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齊榮祖、顧倩瑜、李明峰、蘇晉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齊榮祖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顧倩瑜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蘇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100,被告乙○○負擔4/100,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倘被告甲○○、乙○○依序於以新臺幣5 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結婚,嗣於110年11月30 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 ,雙方僅為處理兩人間財產事務而為,未涉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即原告雖簽署系爭協議,但並未拋棄對被告丙○○ 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㈡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丙○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中旬至10月7日止,與被告丙 ○○發生曖昧關係。經原告於偶然間看到被告丙○○手機訊息, 發見其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28日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L新 店館偷情發生性行為一事後,向被告乙○○質問,經其於110 年10月7日書立字據(下稱原證3)保證從110年10月7日起不再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乙○○、丙○○前開行為,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原告 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㈢被告甲○○則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底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 告與被告丙○○離婚日止,陸續與被告丙○○間有曖昧對話,並 發生數次親密身體接觸,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範圍。被告丙○○還向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1月9日與被告甲○○共同至 挪威森林MOTEL板橋館消費之事實。原告亦曾於丙○○手機中 發見其2人有於110年11月17日共赴礁溪長榮鳳凰酒店發生性行為訊息。被告甲○○、丙○○前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 神損害50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111年2月8日、被告乙○○為111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丙○○、甲○○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甲○○為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約定除系爭 協議書第3、4點外,互相拋棄對他方一切請求權(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此,原告無由再對被告丙○○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⑵被告丙○○於110年9月28日有與被告乙○○共同至MOTEL,當天 情形是被告乙○○因公司聚餐飲酒不能開車,委請被告丙○○ 協助開車,因酒意昏睡且想找地方如廁,因而前去,2人 並未發生任何關係,被告丙○○僅停留被告乙○○之如廁時間 ,隨即向其表示要趕回家,2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被告丙○○擔任業務工作,需要與不同形色的人往來,無 論與被告丙○○親疏、遠近之男子,原告均時常疑神疑鬼, 以致於其等常因此爭吵。被告乙○○書寫原證3僅能證明, 其為顧及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和諧,不再往來,不能證明 被告丙○○、乙○○有逾越交友往來關係。 ⑶觀諸原告提出原證6對話譯文,被告丙○○並未承認有與被告 甲○○去汽車旅館,反倒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却持 續以被告丙○○、甲○○一同前往汽車旅之錯誤假設前提咄咄 逼人。被告丙○○否認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7日有與 被告甲○○一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鳳凰酒店,或其等於 該2日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其等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 ⑴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丙○○、甲○○對話紀錄、照片(即原證4、 5),是自110年10月初起,未經被告丙○○同意,由其手機 翻拍而得。原告以長期監控、偷攝錄方式搜證,顯逾越社會道德手段,更嚴重侵害他人精神、身體自由,及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故其所提出原證4、5翻拍書證,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被告丙○○、甲○○原證5對話紀錄,僅為一 般友人間之對話,亦未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即其等對話紀錄所謂「今天沒讓你開心嗎」,是詢問兩人出遊心情是否開心;「那幫你捏捏」、「那我幫你按摩一下」,依對話前後文則是被告甲○○表達脖子酸痛或眼球疲勞後, 被告丙○○表達慰問之詞,兩人並無實際肢體接觸。至原告 提出被告丙○○、甲○○之合照,多僅兩人併肩在旁,其中一 張拍攝角度上看似丙○○親吻甲○○,狀似親密,但為借位拍 攝,實際亦無發生親吻等親密接觸,且拍攝時間也在被告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因受原告告知才知悉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人前。 ⑵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丙○○、甲○○前述行為,已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因原告已免除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甲○○亦應免除一半責任。 另縱被告丙○○、甲○○前開往來行為有逾越分際,原告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50萬元非財產損害,亦有過高,按其情節至多應以10萬元酌定賠償額。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提出原證2、3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被 告乙○○確有於110年9月28日與被告丙○○共同至挪威森林MO TEL新店館,但只是去上廁所,前後不到2小時即離開,沒有發生任何性關係。被告乙○○與丙○○的對話紀錄已在110 年10月7日被原告刪除,所以被告乙○○無法提出對自己有 利證據。被告乙○○在同日簽署原證3字據後,即未再與被 告丙○○聯絡,同意簽署原證3的原因是為了讓原告心情好 受一些。 ⑵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2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1未成年 子女(107年生),嗣於110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提出原證2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丙○○提出被證1、2 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甲○○提出被證1、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乙○○於110年9月中旬至10月7日間,知悉被告丙○○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為原證2所載LINE對話;被 告丙○○、乙○○於110年9月28日曾相偕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L 新店館停留約2小時。 ㈣被告甲○○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8時25分前因受原告告知 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詳原證8)。 ㈤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 ;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9日曾至挪威森林MOTEL消費休息( 雙人房),消費區間為11時53分至15時21分等情,並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挪威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詳本院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佐。 ㈥經依原告聲請函詢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 4月16日以鳳字第11004003號函覆,內容略以:110年11月17日並無以丙○○、甲○○、系爭汽車為登記名義之入住紀錄(詳 本院卷第163頁)。 四、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甲○○抗辯:原證4、5書證,是原告未經被告丙 ○○同意,擅自翻拍其手機取得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可認屬 實。經本院審酌,被告丙○○之手機屬其個人專用,非與原告 共用之通訊設備,其主觀上對該空間(即手機存放內容)本具相當程度隱私期待,雖原告是為保障自己法律上權利,基於維護婚姻純潔之必要等由翻拍手機內容,並非無故,惟兼衡爲原告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由,認前開以不法侵害被告丙○○隱私權取得原證4、5書 證,已逾適當範圍,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始符比例原則,先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9月中旬至10月7日 止,與被告丙○○發生曖昧關係,並於110年9月28日與被告丙 ○○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L新店館偷情發生性行為等情。經查 : ⑴被告丙○○、乙○○對於:被告蘇晉辰於110年9月中旬至10月7 日間,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 ○○為原證2所載LINE對話;被告丙○○、乙○○於110年9月28 日曾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L新店館停留約2小時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⑵被告丙○○、乙○○否認其等間有發生性行為或其等間往來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且情節重大一節。經核,觀諸原告提出原證2被告丙○○、乙○○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丙○○〈 下稱顧〉他就想搞清楚我們的關係,就這樣。乙○○〈下稱蘇 〉嗯…實話?〈顧〉當然沒有。…〈蘇〉剛剛小毛問我如果我們 一起去帶他女友,那他要跟他女友說我們的關係嗎?哈哈哈。〈顧〉可以啊,哈哈哈,但這也女友不要跟店裡的說就 好。〈蘇〉不會也不可能。〈顧〉而且,我們到時的互動他女 友也會發現。)、原證3字據內容(乙○○保證從110.10月7 日後不跟丙○○連絡),對照被告丙○○、乙○○自承其等於11 0年9月28日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L新店館停留約2小時等情,固不足佐被告丙○○、乙○○於110年9月28日有於挪威森林 MOTEL新店館內發生性行為,然由被告丙○○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等竟不 知避嫌,相偕共赴汽車旅館,時間達2小時;參酌被告丙○ ○、乙○○又未就所辯:其等共赴汽車旅館,僅因被告乙○○ 想上廁所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難採信。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其等2人前開相偕至汽車旅 館共度約2小時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基此,原告以被告丙○○、乙○○於110年9月28日相偕至 汽車旅館,時間約達2小時構成侵權行為為由,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 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⑶爰審酌被告丙○○原為原告之配偶,2人於106年2月33日結婚 ,共同育有1子(107年生),其等於110年11月30日已協 議離婚,約定子女由父、母共同監護,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丙○○代償債務(詳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原告向丙○ ○母親借款160萬元(詳系爭協議書第4點)外,其餘財產歸各自所有,並互相拋棄對他方一切請求權(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權);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 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被告乙○○ 為高職畢業、離婚、名下有汽車等(以上有原告、被告丙○○、乙○○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系爭協議 書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被告乙○○於原告 察覺有異,同意書立原證3後,即未再與被告丙○○往來。 ),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 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10月底起至110年11 月30日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日止,陸續與被告丙○○間有曖昧 對話,並發生數次親密身體接觸,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範圍。被告丙○○還向原告自承,有於110年11月9日與被告甲 ○○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L板橋館消費之事實。原告亦曾於丙○ ○手機中發見其2人有於110年11月17日共赴礁溪長榮鳳凰酒店發生性行為訊息,可見其等於該2日有至汽車旅館、酒店 偷情發生性行為等情。經查: ⑴原告提出原證4、5書證,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況由原證4照片形式觀之,僅 能證明原告翻拍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並 不足證明手機內照片拍攝之時點,是在110年10月27日被 告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以後,先此敘明。 ⑵關於被告甲○○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9日曾至挪威森林M OTEL板橋館消費休息(雙人房),消費區間為11時53分至15時21分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對照原告提出其與丙○○於110年11月10日對話內容(即原證6),原告提及: 那妳去汽車旅做什麼,妳可以跟我講嗎?想借廁所嗎?丙○○回稱:請問有什麼證據可以篤定我跟他去開房間?喔, 就因為我們去了汽車旅館,就這樣?(詳本院卷第33頁)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有 於110年11月9日相偕至汽車旅館,約4小時一節,堪信屬 實,被告抗辯:僅甲○○自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並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有於110年11月17日相偕 至酒店住宿一事,依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屬實(有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告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再由被告丙○○、甲○○於110年10月9日共同至挪威森林MOTE L板橋館停留約4小時等情,固不足佐被告丙○○、甲○○於11 0年10月9日於挪威森林MOTEL板橋館內有發生性行為,然 由被告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早於110年10月27日即告知被告甲○ ○,其為丙○○之老公,希望甲○○不要再與其妻有工作以外 之往來(詳原證8),被告甲○○竟仍不知避嫌,仍與被告 丙○○相偕共赴汽車旅館,時間長達約4小時等情以觀,其 等2人前開相偕至汽車旅館共度4小時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基此,原告以被告丙○○、甲○○於 110年11月9日相偕至汽車旅館,時間約達4小時構成侵權 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 ⑶爰審酌被告丙○○原為原告之配偶,2人於106年2月33日結婚 ,共同育有1子(107年生),其等於110年11月30日已協 議離婚,約定子女由父、母共同監護,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丙○○代債務(詳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原告向倩瑜 母親借款160萬元(詳系爭協議書第4點)外,其餘財產歸各自所有,並互相拋棄對他方一切請求權(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權);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為 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被告甲○○為 二、三專畢業、未婚、名下有汽車等(有原告、被告丙○○ 、甲○○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系爭協議書 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間、次數、樣態(原告早於110年10月27日 即告知被告甲○○,其為丙○○之老公,希望甲○○不要再與其 妻有工作以外之往來,但未獲甲○○置理。),對原告家庭 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抗辯:被告丙○○於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協議離婚, 並約定除系爭協議書第3、4點外,互相拋棄對他方一切請求權(包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此,原告無由再對被告丙○○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協議書為佐,堪認為真正。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 載「互相拋棄對他方一切請求權」,不包含本件非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與契約文義相歧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協書第5條載有「雙方所有財產」為由 ,逕謂即應排除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與契約文 義及當事人真意不符,應無可採。基上,原告對被告丙○○前 述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系爭協議書簽署拋棄而消滅,原告無由再向被告丙○○為本件賠償之請求。 ㈡承前,被告丙○○既應各與被告甲○○、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於被 告丙○○應分擔範圍(即各1/2)內,連帶債務人亦免其責任 。基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各賠償原告5萬元(10萬元×1/2)、3萬元(6萬元×1/2)及 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各賠償原告5萬元、3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被告甲○○為111年2月9日、被告乙○○為111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償擔保金額, 准被告甲○○、乙○○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