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原告
- 林澤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冠廷律師
- 被告
- 黃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胡裕政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堯律師
- 參加人
- 劉德釗即東大室內裝修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何盈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劉德釗即東大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東大企業社)於民國104年1月間進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4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漏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7萬8,600元,對於東大企業社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12年8月16日聲請參加訴訟(見訴字卷一第1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於113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漏水侵害禁止及排除:被告應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1房屋浴室浴缸之排水管線全部拆除,並將房屋內上方樓地板、主要樑柱修補至符合建築結構安全性及無漏水狀態」之請求,並記載於筆錄(見訴字卷二第53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二第10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部分,當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乃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4樓房屋之所有人,自109年12月間至111年6月14日,系爭16樓房屋之主臥浴室發生漏水,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原告於110年8月原告要求社區管委會協助處理,並在建商、物業管理人員協助下,開挖房屋管道間牆面檢查後,判斷積水原因應為管道間因不明原因積水阻塞。管委會與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協商當日,被告自陳是因浴室裝修,浴缸排水管路設計不良,導致浴缸排水直接流入管道間,使管道間積水並滲漏到原告家中,惟其後被告拒絕進行必要修繕,致系爭16樓房屋內諸多家具、裝潢受損,原告之精神亦受到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防水工程及牆面復原工資1萬9,278元、家具及木作更換費用5萬1,600元、地板修繕及搬遷費用74萬7,997元,共計81萬8,875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租金利益損失9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5萬9,725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居住之樓層為16樓,與被告居住在24樓隔了8個樓層,若有管線滲漏水之情況,首先必發生在其直下樓層,且系爭24樓房屋樓下之23樓、22樓均未反應有滲漏水,原告主張系爭16樓房屋漏水乃系爭24樓房屋所致,實有違常理。再者,原證2試水記錄為一般未有營建專業之管委會人員所進行,且並非全部16樓以上之樓層皆配合測試,不能作為證明造成系爭16樓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況原證2上蓋章之印文為「世界首席社區管理中心」,而非「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署名之文書,此文書形式真正之欠缺無法補正。又鑑定報告中除試水測驗部份因係採用專業客觀之實驗方法而具證明力外,依不具形式真正之原證2作為認定基礎,進而研判系爭16樓房屋漏水與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室排水管路有關之結論,實有重大違誤,不足為採。另否認原證4至6之形式真正,且原告未舉證原證4與原告主張損害之關聯,亦未舉證原證5所示物品、傢具損壞及因果關係,復未就原證6提出匯款紀錄,至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因家中漏水造成與原告何種人格權之損害,且該損害依何條法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自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登記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重司建調字卷第63頁)。
㈡被告於103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24樓房屋之所有人,有系爭2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重司建調字卷第73至75頁)。
㈢參加人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24樓房屋進行主臥室浴室地板磁磚更換之室內裝修工程(見訴字卷一第262頁、卷二第56頁、卷三第67頁)。
㈣系爭16樓之1之相對應位置即為24樓之1樓下,且室內配置系爭16樓之1主臥室浴室之相對應位置即為24樓之1主臥室浴室樓下,有系爭16樓房屋之室內空間配置平面圖暨主臥浴室照片、系爭24樓房屋之室內空間配置平面圖暨主臥浴室照片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25至37、47至49、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證2試水紀錄是否具形式真正?
㈡系爭16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24樓房屋有無關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1萬8,875元、租金利益損失9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9,72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證2試水紀錄具形式真正:
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6月14日間,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發生漏水係因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排水設計不良所致等語(見重司建調卷15頁、訴字卷三第23頁),並提出原證2試水紀錄為證(見重司建調卷25頁)。被告辯稱管委會試水紀錄係無法人格之世界首席社區管理中心所提出,不具書證之形式真正,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3頁)。經本院函請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就原證2之用印是否真實?其上蓋章之印文「世界首席社區管理中心」,代表何意?為何不是「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說明(見訴字卷二第19頁),系爭管委會函復:「1.原證2之用印為真。2.……管理中心行政專用章為社區管理中心收發專用;另未何不是"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為對外單位公文發文作業使用」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3年7月31日世界首席社區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81頁),足見原證2試水紀錄確為系爭管委會作成,揆諸上開說明,應具形式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有違,即無可採。
㈢系爭16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24樓房屋並無關聯: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6月14日間,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發生漏水係因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排水設計不良所致等語(見重司建調卷15頁、訴字卷三第23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16樓房屋曾有漏水現象,惟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並同意由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囑託鑑定(見訴字卷一第113至114頁),復依原告聲請追加鑑定事項(見訴字卷一第131至135、153頁),經該會鑑定後,出具113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勘察結果略為:「1.……鑑定範圍:浴室管道間排水管,現況110年12月屋内已整修,110年9月2日~9月8日物業有進行17樓至29樓各戶管道間漏水測試(詳附件二、世界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7日發文字號:世界首席社區第00000000號函),相對應位置24樓浴室被告說明從110年至今未整修過。2.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樓之1主臥浴室現況無滴水現象……24樓之1主臥浴室浴缸放水後16樓之1房屋主臥浴室管道間並無滴水……24樓之1主臥浴室浴缸、地排浴缸放水後16樓之1房屋主臥浴室管道間並無滴水,參加人劉先生確認24樓之1主臥浴室於111年6月14日整修過磁磚,經試驗16樓之1主臥浴室並無滴水現象」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9頁),足見系爭16樓房屋曾發生漏水地點為主臥浴室,且系爭16樓房屋現無漏水現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三第65、159頁),堪認為真。
⑵就鑑定事項第一點,關於系爭16樓房屋是否有漏水?若有漏水,則其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該大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兩造房屋所之大樓)管道間有積水阻塞情形所致?如是,則大樓管道間有積水阻塞情形,是否為大樓正常使用之通常狀況?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勘察結果略為:「3.……其曾經漏水過之現象因現況已無漏水現象僅能依世界首席社區110年9月17日發文字號:世界首席社區第00000000號函(詳附件二)加以確認曾經有積水過,故其曾經漏水過之原因因管道間内無其他水源故與主臥浴室管道間有積水阻塞有關……」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而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表格(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堪認應為系爭管委會針對系爭16樓房屋漏水而進行測試,惟系爭管委會並非專業人士,亦未記載測試過程,而無法與系爭鑑定報告所進行之測試流程相比較,則系爭管委會所為測試是否正確,要非無疑。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表格編號6之記載,可知系爭16樓房屋以上之17樓至29樓住戶中,欠缺26樓之測試結果,自難僅以編號9記載:「J2-24住戶主臥室試水後發現管道間漏水」,遽認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漏水,乃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所致。又原證2試水紀錄(見重司建調字卷第25頁)同為系爭管委會進行之測試,觀其記載欠缺測試過程,亦難確認係就系爭16樓房屋以上各層住戶均進行相同測試之結果,自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漏水,乃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所致。是被告辯稱試水操作並未對被告所居住之24樓以下全部樓層試水,操作試水人員也非專業人士,試水結果不足為本案證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4頁),應為可採。
⑶就鑑定事項第二點,關於上開大樓之管道間積水阻塞情形,是否係因系爭24樓房屋之浴室、浴缸排水所造成?依系爭鑑定報告之勘察結果略為:「4.……於初、複勘時管道間積水阻塞情形已完全排除加上系爭16樓房屋於110年12月已整修過及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於111年6月14日整修過磁磚(詳附件三),故管道間積水阻塞情形僅能依世界首席社區110年9月17日發文字號:世界首席社區第00000000號函(詳附件二)加以確認曾經有積水過,其曾經漏水過之原因……僅能依聲請人(原告)提供之資料世界首席社區110年9月17日發文字號:世界首席社區第00000000號函(詳附件二)及世界首席社區管委會測試J2-16F住戶管道間漏水各戶試水狀況(詳附件五)110年9月8日及110年9月10日世界首席社區管委會測試24樓之1測試後管道間有漏水加以研判與系爭2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排水管路有關」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不足認定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漏水,乃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所致,詳如上述,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世界首席社區管委會測試J2-16F住戶管道間漏水各戶試水狀況(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頁)即為原證2試水紀錄,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漏水,乃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所致,前述甚明。加以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僅整修過磁磚,足見原告主張111年6月14日擅自整修主浴室磁磚與排水設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5頁),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系爭鑑定報告依據附件二、五作出之結論,尚嫌速斷,即難採認。
⒉再者,原告所提原證2僅能證明於110年9月間系爭1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尚無足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6月14日間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發生漏水、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於111年6月14日進行排水設計工程、系爭16樓房屋主臥浴室漏水係因系爭24樓房屋浴室排水設計不良所致等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6樓房屋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發生漏水,又未能就系爭16樓房屋之漏水範圍為何、因漏水受有原證4至6之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受有原證4至6之損失為真。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1萬8,875元、租金利益損失90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9,725元,均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有誤,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6樓房屋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發生漏水,亦未能證明系爭16樓房屋發生漏水與系爭24樓房屋主臥浴室排水設計不良間具因果關係,復未就系爭16樓房屋確因漏水受有原證4至6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詳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