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原告
- 冠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莊賀元律師
- 被告
- 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天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7月12日變更為黃國松等情,有天京大廈111年7月份臨時會議紀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7月13日新北土工字第1112462503號存查報備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茲由黃國松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8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因被告要求原告不開立發票,以減少本應由被告繳納之5%營業稅而減輕被告負擔。兩造遂106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26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若有稅務問題,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下稱系爭條款)。惟其後被告新、舊委員間紛爭,導致有心人士逕向國稅局舉報被告於舊任委員任期內之系爭工程有稅務瑕疵即未向施工廠商索取發票,意外波及原告遭國稅局裁處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課處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422萬7,185元。因此依系爭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遭國稅局裁處之稅款及罰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起訴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補繳之營業稅及罰緩,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本件起訴亦係基於系爭條款約定,兩案訴訟標的顯屬同一。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條款有關稅務問題由被告負擔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事後如有營業稅繳納問題發生,應由被告負擔。就系爭條款之約定即本件訴訟標的業已認定僅有「補繳營業稅」範圍,不及於其他稅捐及罰鍰,本件原告再依系爭條款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所得稅、所得稅罰鍰、未分配盈餘本稅、未分配盈餘罰鍰等款項,雖金額項目有所差異,但此部分均係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裁判之事件再為請求,就既判力之發生時間及客觀範圍觀察,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又縱然本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因兩案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條款約定適用範圍,因前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迄今亦無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系爭條款約定,當事人真意僅限於營業稅本稅,未及於其他稅賦與罰鍰。再者,縱然被告要求原告不開發票,但原告實際取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等收入,本應按實申報收入及就未分配盈餘繳納所得稅捐,至於其會計帳目如何相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原告自身未按實申報所得收入,所涉及漏稅衍生之補稅與罰鍰,係原告自身違反誠實申報所得義務所致,與系爭條款約定無直接關聯性,原告以系爭條款約定推諉自身逃漏稅之責任,要求被告負擔,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兩造分別於106年2月20日、同年7月4日、同年10月2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106年7月4日、同年10月26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項工程由於甲方不開立發票,若有稅務問題,由甲方負責。」,且系爭工程總價為1,332萬1,880元(未稅)。106年2月20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即無上開條文之約定,惟原告就該契約之工程款亦未開立發票。
㈡、原告冠博公司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處補繳106年所得稅本稅49萬3,395元、106年所得稅漏稅罰鍰29萬6,037元、補繳106年未分配盈餘本稅24萬892元、106年未分配盈餘漏稅罰鍰9萬6,356元、補繳107年所得稅本稅164萬9,205元、107年所得稅漏稅罰鍰98萬9,523元、補繳107年未分配盈餘本稅32萬9,841元及107年未分配盈餘漏稅罰鍰13萬1,936元,共計422萬7,185元。
㈢、原告先前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及罰鍰。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63號等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需負擔營業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原告因未開立統一發票遭國稅局課處之稅款及罰鍰共計422萬7,185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固均主張依據系爭條款約定對於被告為請求,然前案確定判決所請求者為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核定補繳營業稅款及違章罰鍰;於本件請求者為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及所得稅額,經國稅局核定補繳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額及上開違章案件罰鍰,兩者請求之稅款項目及違章事實不同,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裁判之事件再為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違章罰鍰,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末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主張其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款收入,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以減輕被告應負擔5%營業稅,乃於系爭條款約定,如有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嗣因第三人檢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遭國稅局核定補繳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故依據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罰緩。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條款約定有關「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之真意係指系爭工程事後如營業稅繳納發生問題時,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並不包括因漏稅所生之罰鍰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是以前案既已就系爭條款所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之「稅務問題」範圍之重要爭點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情形外,應有爭點效,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次查,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係載明如有「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而非約定如有「營業稅補稅」問題,由被告負責。因此所得稅補稅、所得稅罰鍰、未分配盈餘補稅、未分配盈餘罰鍰均無排除在外之理由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條款所記載「稅務問題」之真意確實為除營業稅外,尚包含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及相關罰鍰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條款所記載之文字「稅務問題」已精準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即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泛指所有與不開立發票有關之稅務款項及罰鍰等語,尚非有據。又審以前案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證述及原告自承有關簽訂系爭條款之經過,即被告係基於節省營業稅相關支出之動機而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不要開立發票,原告則為避免被告因委員改選輪替而否認前揭要求,兩造遂有系爭條款約定。據此認定系爭條款「稅務問題由被告負責」文字之真意僅指營業稅繳納問題等情,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自有爭點效。
⒋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營業稅法固規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之定價需內含營業稅,並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且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營業稅本質為消費稅,其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可參)。亦即被告要求原告就承攬工程款不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即能獲得不需支付最終消費者需負擔之系爭工程款5%營業稅之利益,被告既因要求原告不開立統一發票而獲有不須支付工程款5%營業稅之利益,則國稅局於事後查獲原告未開立此工程款收入之統一發票,並要求原告補繳此部分之營業稅時,由被告負責此本應由其負擔之營業稅,符合營業稅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原則,故系爭條款約定由被告就未開立發票所衍生營業稅之稅務問題負責,乃合情合理。其次,審酌原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既有收入及所得利益,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原告即應就承攬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利益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款,端無將事業體即原告應負納稅義務之所得稅款轉嫁予消費者即被告負擔之理。茲因原告未開立系爭工程款收入之統一發票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漏報系爭工程款收入,並進而漏報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部分,事後遭國稅局查獲而要求補繳稅款,僅係回歸原告應負擔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正確課稅狀態,原告並無增加稅賦負擔。而基於被告之立場,其於簽訂系爭條款時,僅慮及因要求被告不開立統一發票而可享有不須支付5%營業稅之利益,故同意此部分營業稅日後如發生問題,由其負擔此部分原應由其繳納之稅務問題,被告實無從想像原告日後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漏報工程款收入而發生短繳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款之情事,原告並從中獲取短繳稅款之利益,甚或同意負擔此部分應由原告繳納之稅務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條款記載由被告負擔之稅務問題包括系爭工程款所衍生原告應繳納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甚至包括上開稅款之違章罰鍰等情,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承攬工程之平均所得僅為「收入」10-15%,然因被告要求不開立發票,導致國稅局以漏報之「收入」全數視為「所得」,導致原告繳納之稅款大幅提升等語。惟查,誠實申報所得並繳納稅款本為原告可自行選擇之情事,且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選擇以漏報工程款收入方式進而漏報所得及短繳所得稅,與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款不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主張其漏報系爭工程款之所得僅為收入之10-15%,國稅局將系爭工程款全數核定為所得,導致其繳納稅款大幅提升等情。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收入相對應之工程費用為何,且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相對應之工程費用申報為當年度之費用進而與當年度收入相抵,實質上已減少當年度所得額之情,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因此,原告逕指國稅局之核課方式致其繳納稅款大幅提升等情,自難盡信。又倘國稅局核課系爭工程款之所得額及所得稅金額確實有誤,原告亦有其他方式可資救濟,原告在不採取任何行政救濟途徑下,逕將其主張所謂行政機關核課錯誤之損失轉嫁於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稅款及罰鍰等情,實為毫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國稅局核課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及違章罰鍰共計422萬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