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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映如

原告
劉俊宏即合瓦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宜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告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
訴訟代理人
許能舜

王朝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前曾簽立建築物室内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約明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間全部施作完畢,並於同年10月間通知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採購人員即訴外人陳家緣逐項打勾驗收合格,並由陳家緣持被告公司發票章於驗收單上用印,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應付款130萬元,然被告僅於110年9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9月27日匯款27500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35萬元,迄今尚餘承攬報酬522500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2500)。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1款至第4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被告辯稱曾於110年10月5日給付525000元予訴外人馬羽希,惟馬羽希既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亦與原告間無何債權轉讓關係存在,其不具為原告公司受領承攬報酬之權限。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明訂款項支付銀行帳戶係「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戶名:合瓦室内裝修行,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未要求或同意得由第三人代為受領承攬報酬,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更改承攬報酬受領人,不生清償效力。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方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工程完工後,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而被告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内會同原告驗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於10日内會同原告驗收,原告得定相當期限書面催告被告二次仍未辦理驗收時,方得推定完成驗收。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等有利事實,應先盡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僅提出系爭契約,完全未見伊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則原告究竟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驗收即非無疑。2原告雖以被證1辦公室裝修竣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已獲被告驗收,然系爭驗收單上僅有被告公司之發票章,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陪同驗收人員之簽章,連驗收日期均付之闕如,難以驗證究竟是否真有進行驗收,程序是否完備,故被告否認系爭驗收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若真有實際進行逐項驗收,則系爭驗收單第3頁上斷無可能全未勾選合格與否,在在證明原告未依約定進行驗收,難認其請求給付為有理由。3退步言,縱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完成工作,且依前揭約定辦理驗收(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扣除已付部分。由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可知,被告已於110年9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9月27日匯款27500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35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777500元工程款,然經被告再次查詢帳務後,發現除上述三次匯款予原告外,曾於110年10月5日,依原告暨承包商即訴外人馬羽希之請求,另給付525000元予馬羽希,有系爭切結書為憑,基此,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130萬2500元,已逾約定之工程款,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發生本件工程款爭議後,原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蘭玲、被告公司執行長許能舜、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家緣,就系爭工程之完工程度及驗收狀況進行討論,該時陳家緣完全未承認系爭驗收單係其簽立,倘若驗收程序如實進行,自可予以說明,竟捨此不為,難認驗收程序已完成,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30萬元,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匯款40萬元、同年9月27日匯款27500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35萬元,合計已給付原告777500元。

四、兩造之爭點:1系爭工程有無經被告驗收合格?2被告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經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緣逐項驗收合格,並由陳家緣持被告公司之發票章於驗收單上蓋印,完成驗收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家緣於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卷第93頁施工驗收單,上面發票章是否為證人所蓋?)我蓋的。」、「(問:證人是否有在合格欄上面打勾?表示第93頁之施工項目均合格?)我有在上面打勾表示合格。」、「(問:提示卷第95頁施工驗收單,上面發票章是否為證人所蓋?)是我蓋的。」、「(問:證人是否有在合格欄上面打勾?表示第95頁之施工項目均合格。)我有在上面打勾表示這些項目都合格。」、「(問:你記得是在何時蓋發票章?)10月份左右。確切日期忘記了。」、「(問:提示卷第97頁施工驗收單,上面發票章是否為證人所蓋?)應該都是我蓋的。」、「(問:為何該驗收單上合格或不合格沒有打勾?)我記得我應該是全部都有打勾。因為當時在驗收的時候,我也是逐項去看。」、「(問:沒有打勾為何蓋被告之發票章?)蓋章是代表我驗收。」、「(問:提示卷第97頁的施工項目,這個也是原告施作的嗎?)對。應該都是他做的。」、「(問:整個驗收的程序請你說明一下?)本來的驗收單不是這樣,是後來被告公司的執行長許能舜先生說原本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逐項把工程項目打上去,後來我又請了公司小姐打了這份,就是把所有工程細項一個一個打上去,驗收的時候就是劉俊宏先生有來我們公司,我們一個一個看東西O不OK,可以就打勾。驗收完當天劉俊宏就簽名,我也蓋章。」、「(問:你有無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驗收?)我是當時公司的負責人也是公司的董事長,怎麼會沒有權限。」、「(問:你也是採購部分的人嗎?)這個工程我都有參與到。」、「(問:據被告抗辯說,只有負責採購的人才可以去驗收?)我在任的時候,根本沒有所謂的採購部門。」、「(問:當時被告公司有沒有規定專門驗收的部門?)沒有。」、「(問:當時的被告公司有沒有規定,必須由採購部門才能驗收,法代不能驗收?)沒有說法代不能驗收。」、「(問:你有逐一核對項目是否合格?)有。」、「(問:所以就原告施作的工程項目,是否經你驗收合格?)都經過我驗收合格。」、「(問:請提示原證1承攬契約書,依照這個契約書的第11條,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請問你是何時有收到原告的書面通知?)我們是直接LINE,沒有書面,那時候公司也滿忙的,不可能事事照規定走,所以就簡化。」、「(問:依照你剛才的陳述,在驗收時,有逐項核對才勾選合格,那第3頁的驗收單並無勾選合格,請問當時是有逐項核對該頁的項目嗎?)因為當時的驗收單,我記得是一式兩份還是三份,我是只有拿一份去勾,我記得是全部都有勾到,剩下的我叫會計助理幫我勾。我是親自拿著一份跟劉先生去逐項核對,有逐項打勾。另外一份應該是交給會計助理小姐去處理的,可是章都是我蓋的沒有錯。」、「(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式兩份還是三份,你都有蓋章?)是的。」、「(問:那你一式兩份或三份你是拿其中一份去逐項打勾核對?)是的」、「(請證人確認所謂逐項都有打勾的那份,是留存在被告公司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則證人陳家緣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既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能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辦理驗收,其既證稱已就系爭驗收單上之工程項目逐項打勾驗收合格,堪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於兩造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驗收單上並無公司大小章、亦無負責驗收之採購人員簽章、系爭驗收單第3頁並未勾選合格與否、系爭驗收單不符合公司格式云云,然查,證人陳家緣既證稱系爭工程由其親自逐項驗收合格,由其持被告公司發票章蓋印完成驗收等語,又觀諸兩造契約書並未約定驗收單須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有特定之格式、特定之採購人員,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至於被告質疑被證一第三張驗收單沒有勾選合格乙節,業據陳家緣解釋:驗收單有一式兩份或三份,他是拿其中一份去逐項打勾核對等語,故不能以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未勾選,即謂被告未完成驗收。2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225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依原告暨承包商即訴外人馬羽希之請求,另給付525000元予馬羽希,有系爭切結書為憑,基此,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130萬2500元,已逾約定之工程款,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等語。經查,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被告應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匯入「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戶名:合瓦室内裝修行,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改由訴外人馬羽希受領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是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更改承攬報酬受領人,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5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25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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