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鴻隆、吳晉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吳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告公司印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數655萬股,股東為外人呂鴻隆及金林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公司),2人各持275萬股、380萬股。原告公司股東呂鴻隆及金林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假台中市○區○○ 路00號A棟13樓之6召開原告公司111年度股東臨時會,並全 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經該次股東會選任訴外人曾李金鑰、曾聰林、呂鴻隆3人為董事,訴外人曾毓民為監察人, 任期3年。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呂鴻隆為董事長。即 本件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其無由繼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1所示印章,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將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原告公司印章返還 原告。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告公司印章為被告持有 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現在還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故不同意返還。訴外人莊瑞凱等人於103年間將其等持有原告公 司股權轉讓與被告及訴外人吳中和等人,被告等人也已將款項全數付清。原告於111年5月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未通知被告,並不合法,被告將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11年 股東臨時會紀錄及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判決書附 卷可佐,可信屬實。被告就:其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權持有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於111年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合法等利己抗辯,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1公司印章欄所示印章返還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