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許玉鳳、林政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陳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被 告 林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1經營之慶達鋼鋁工程行工廠(下 稱系爭工廠)倉庫因電器因素起火,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造成系爭房屋 2樓3間臥房、家具、電器多處受損,系爭房屋1樓亦受影響 。原告之子陳家祥曾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屋修復事項,並於110年4月9日向被告告知受損修繕估價,被告表示估價費用過 高、其可將系爭房屋2樓3間臥房及1樓客廳、門口全部修繕 完畢等語。然迄今被告僅將系爭房屋2樓之1間臥房修繕完成,其餘部分則未依約修繕完畢,且被告亦不願給付修繕費用,經廠商就原告之家具、家電及系爭房屋1樓客廳等部分修 復估價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48,239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爭執,但系爭房屋1樓沒 有因火災受損,就原告請求附表二中之雙人床、單人沙發床、衣櫃其中1個、電腦桌椅以及附表三電器損害有爭執,因 為被告為原告清運時沒有看到這些物品,火災時原告及其子女已無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純粹是堆置雜物、布 料及縫紉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經營之系爭工廠倉庫因電器因素起火, 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鑑定書所示: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跡、清理復原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證物鑑定結果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復排除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案發當時系爭工廠室內迴路屬通電狀態,恐自系爭工廠1 樓工作區北側附近牆面壁電插座接續至夾層倉庫供烘衣機使用之延長線電源線,因異常過熱、短路起火後,引燃周邊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系爭工廠,起火處係該址夾層倉庫西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第120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1樓神明廳、客廳 、臥室、廚房等皆保持完好無受燒;2樓臥室1床鋪、衣櫃、書桌均靠上半部有燒損;臥室2西、北面牆皆有燻黑積碳, 東面木板隔間牆有受燒碳化、床鋪、木桌亦有燒損燻黑;雜物間之南、北面木板隔間牆均受燒僅餘角材且靠東側附近角材有燒細燒失,西面木板隔間牆有燒損,東面木板隔間牆有明顯燬損不復原貌,西側鐵桌有受燒變色,東側置放之躺椅、鐵椅皆燒損僅餘氧化變色之鐵架,顯示系爭房屋2樓雜物 間係受東側火勢延燒後,火流往西側波及臥室1、2(本院卷 第117、118頁)。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中陳稱:火災發生 原因應該是電線走火,我離開之前有打開烘衣機,我大約凌晨3點半離開現場,離開前沒有別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係將用電量極大之烘衣機插接於延長線上, 並於使用過程中離開,疏未留意已有異常過熱、短路起火而引燃周邊可燃物,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 被告就使用電器設備應有過失致生本件火災發生,與原告之系爭房屋2樓內家具、電器損害有相當應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一費用: 查附表一費用係系爭房屋1樓各處修復費用,並非本件火災 所造成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原告雖 主張其曾與被告商談若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1樓,2樓損害就不再向其請求,被告承諾幫忙修復等語(本院卷第13、236頁),然原告於本件已請求系爭房屋2樓部分家具、電器損害,同時請求系爭房屋1樓重新裝潢費用難認有理,且依原告 所提陳家祥與被告間LINE對話所示,被告就附表一費用表示「太貴了」、「光捲門雨遮他就超過行情30%以上」(本院卷第25頁),顯然並未同意此等金額,原告復未就附表一費用 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附表二家具、附表三電器損害: ①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致系爭房屋2樓內如附表二編號1衣櫃1個、 編號3單人床組1張、編號4單人沙發床1張、編號5書桌椅3組、編號6電腦桌椅1組、編號7斗櫃1個,以及附表三編號1液 晶顯示器1台、編號2風扇1台、編號6螢幕1台、編號8音響1 組受損,有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原告所提及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0頁、照片卷頁詳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空言否認該等物品存在,並不可採 。又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以苛令原告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時間太久已不記得購買前開物品之時間及金額、沒有單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可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考量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衣櫃1個、編號3、4單人床組、單人沙發床各1張(14,000元、13,500元、16,000元)、編號5書桌椅3組(14,000元×3=42,000元)、編號6、7電腦 桌椅1組、斗櫃1個(15,500元、11,500元),以及附表三編號1、2、6、8液晶顯示器、風扇、螢幕各1台、音響1組(10,900元、3,090元、5,490元、6,890元),新品費用合計138,870元(14,000元+13,500元+16,000元+42,000元+15,500元+11,5 00元+10,900元+3,090元+5,490元+6,890元=138,870元),業 據原告提出艾立思國際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燦坤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且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 準分類」,前開物品耐用年限均非長,原告對其購買前開物品時間已不復記憶,衡情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據此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為13,887元(138,870元×1/10=13,887元),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額以13,887元為合理,請求逾此部分即非適當。 ③至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衣櫃另1個、編號2雙人床組1張,以及附表三編號1液晶顯示器另1台、編號2風扇另2台、編號3 至5桌上型電腦1台、滑鼠1個、鍵盤1付、編號7喇叭1組、編號9、10飛輪組1組及光碟機1台損害部分,則為被告以前詞 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僅見現場有物品燒失情形,尚難以辨認為其所指衣櫃、雙人床組(本院卷第219、229頁),且依新北市消防局調查後所作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所示臥室2、雜物間未見有衣櫃、雙人床組存在(本院卷第160頁),是難認有原告所指衣櫃、雙人床組存在。而原告就其餘物品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 本院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 138,000 2 水電及台電復電 67,000 3 泥作修補及地磚鋪設 38,000 4 拆除及垃圾清運 28,000 5 輕鋼架 15,000 6 油漆 19,000 7 木門 8,000 8 合計 313,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3尺衣櫃2個 單價14,000、小計28,000 本院卷第166、227頁(1個) 2 5尺雙人床組1張 24,000 3 3.5尺單人床組1張 13,500 本院卷第166、227、229頁 4 單人沙發床1張 16,000 本院卷第168、221頁 5 書桌椅(W120)3組 單價14,000、小計42,000 本院卷第166、167、219、223、229頁(3組) 6 電腦桌椅(W140)1組 15,500 本院卷第166、225頁 7 4尺斗櫃1個 11,500 本院卷第167、219、231頁 8 合計 150,500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液晶顯示器2台 單價10,900、小計21,800 本院卷第217頁(1台) 2 風扇3台 單價3,090、小計9,270 本院卷第217頁(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29,990 4 無線滑鼠1個 649 5 電競鍵盤1付 1,190 6 平面電競螢幕1台 5,490 本院卷第225頁 7 藍牙多媒體喇叭1組 2,990 8 藍牙床頭音響1組 6,890 本院卷第223頁 9 飛輪組1組 4,980 10 光碟機1台 1,490 11 合計 84,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