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繼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蔡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88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劉繼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劉繼華 、蔡政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向原告陸續借款2筆,金額共計5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公司自110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附表所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蔡政文抗辯:保證書、借據、約定書上被告蔡政文之簽名為真正,但地址不是被告蔡政文所寫的。被告蔡政文並不清楚借款的事,也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公司應還有營業,但打電話給負責人,負責人都不理。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 定書3份、借據2份、放款查詢單為證。被告蔡政文雖以:其並不清楚借款之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對此置之不理,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等語為辯。惟被告蔡政文既就原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上被告蔡政文之姓名為其所簽署一事,自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前開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蔡政文即應依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內容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公司、被告劉繼華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