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姵欣、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劉展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吳姵欣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7日業經新 北市經司號為解散登記在案,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劉展誠,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156號以未為補正相關文件而不予備查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原告及劉展誠,依法原應由原告及劉展成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應以法定清算人劉展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展誠(原名劉彥品,下稱劉展誠)原為夫妻關係,嗣原告與劉展誠於109 年11月協議離婚,嗣原告於111年3月間接獲國稅局通知,始知原告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經前開新北市政府查詢,始知悉原告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原告既未出資 投資被告公司,更未於該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職權,被告公司擅將原告列為人頭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本件依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主張自始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稅局寄件資料、被告公司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 函文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公司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