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孫東丞 被 告 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惟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惟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最高則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咏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咏序公司)邀同被告胡惟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分自110 年3 月2 日起至113 年3 月2 日止、110 年8月23日起至113 年8 月23日止,二筆借款之約定利率均自撥付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 計息,第一筆借款自110 年6 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305 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88;第二筆借款自110 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 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12,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咏序公司僅繳本息至110 年11月1 日、11月22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517,51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胡惟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咏序公司、胡惟甯應連帶給付原告517,5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 期(每月為1 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34,125元 自11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12/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 自110/12/3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3,386元 自110/11/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6/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自110/12/2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17,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