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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曹惠玲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楊進德

  •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鎮鴻 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2531元,及自 請求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嗣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㈡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9頁)。經 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變更其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送至原告之土城、新竹、清水、花壇等保養廠修理,各次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維修費共計176萬2531元。然被告 公司於111年1月19日開立用於給付部分維修款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所簽立之維修協定同意書第6條約定 ,所有應付款項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253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進德抗辯: 我之前任職於環亞公司並擔任司機一職,當時是環亞公司老闆娘陳惠娟要我擔任被告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對於被告公司事項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負責維修被告公司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車輛,而原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被告公司車輛維修完畢,然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而附表所示各次維修費用均已到期,被告公司均未能給付等情,業已提出原告土城廠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金額38萬4867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表所 示各次維修之請款明細表、結帳清單及原告各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第333頁至第60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歷次維修被告公司之車輛,被告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款項未給付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進德雖抗辯其僅為被告公司人頭,不清楚車輛維修情形等語,然楊進德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與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事屬兩事,此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抗辯,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歷次結帳清單,堪認其為被告公司車輛所做之保養、維修內容均已完成,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維修報酬共計176 萬2531元,為有理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土城廠雖與被告公司簽訂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而同意被告公司最多可賒欠10萬元之維修費,然觀諸同意書內容,其合約期限約定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是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顯不得拘束兩造在此之前的維修費用給付約定,是被告公司本應於原告各次維修完畢交付車輛時,負其給付報酬之責,被告公司未能給付,即應負其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各筆請求統一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次之承攬報酬共計176萬2531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見卷一第3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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