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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楊景宇
被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延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固期間2年。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固期間原為4年,而系爭車輛同款車型延長保固期間第5年、第6年之保固價格,分別為2萬1,600元、2萬9,800元乙節,有保固價格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1,400元(10萬元+2萬1,600元+2萬9,800元=15萬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繳納660元(計算式:1,660元-1,000元=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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