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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楊景宇
被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3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廠牌Volkswagen、型號Tiguan 330 TSI、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保固期間為交車後4年,並指定登記原告配偶許陸善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於交車後1個月內,即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歧管壓力感知器異常」(下稱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渦輪增壓器旁金屬管嚴重生鏽」(下稱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雨刷揮動時發出巨大聲響,且玻璃會霧成一片」(下稱系爭玻璃油膜瑕疵)、「油門不順、踩油門時速度無法等速提升,且鬆油門時驟然減速」之瑕疵(下稱系爭油門瑕疵,以下與上開瑕疵合稱系爭瑕疵)等情形,原告已於110年8、9月間陸續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被告並因儀表板顯示故障燈號,檢修後發現歧管壓力感知器故障,而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又原告先前駕駛其他車輛約20餘年,均未出現上開瑕疵,嗣被告交付系爭車輛1月內,即陸續發現系爭瑕疵,是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應已具系爭瑕疵,致原告須於交車後短期內陸續進行維修,而減少系爭車輛之效用及價值,原告已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1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亦應就系爭瑕疵負保固責任。爰依減少價金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8月間,因系爭車輛顯示故障燈號,已為系爭車輛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嗣後即未顯示故障燈號,且檢修後車況均為正常,故該故障情事已經排除,系爭車輛仍得正常使用。又系爭車輛之引擎經高溫運轉後,因渦輪增壓器承受高溫高壓,故會發生正常之氧化現象,此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效用,且各新車有無出現生鏽現象,應視各新車是否已有經高溫運轉之使用情形而異。再系爭車輛經更換雨刷測試後,係因玻璃油膜導致雨刷跳動,雨刷並無瑕疵,而玻璃油膜可能因工業廢氣、汽機車廢氣、空氣髒污等原因產生,僅須以油膜清洗方式除去即可,非屬系爭車輛瑕疵。另系爭車輛具渦輪及雙離合變速箱,相較一般自然進氣車輛,在操控性能上會明顯感覺不同,且因系爭車輛為自手排車輛,換檔時會有頓挫感,並非爬坡異常或油門不順,亦非屬系爭車輛瑕疵。末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且系爭契約第11條亦無關於原告得請求延長保固期間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減少價金1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153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保固期間為交車後4年,並指定登記許陸善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於110年8、9月間曾陸續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被告並因儀表板顯示故障燈號,檢修後發現歧管壓力感知器故障,而於110年8月間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等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儀表板照片、行車執照、系爭契約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見板小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瑕疵存在,而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維修過系爭車輛,當時原告開車進服務廠,表示引擎警示燈亮起,伊有派工檢修,使用原廠診斷電腦檢查後,發現有故障碼無法消除,依原廠電腦檢測計畫及維修指示,判定為壓力感知器故障,故決定更換壓力感知器,經更換壓力感知器後,再使用原廠電腦診斷即可消除故障碼,且以原廠電腦讀取測量值後,數據均為正常,因此可確認該障礙情事已經排除;另一般車輛不常見在短時間內發生岐管壓力感知器零件異常,交車時該零件應該是正常,故斯時警示燈才未亮起,然因為零件品質問題,該零件壽命過短,才會在短時間內發生故障,而顯示警示燈,因為尚在保固期間內,故已經無償更換全新之同款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則依證人余建國上開證述內容,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固尚未因岐管壓力感知器異常,而顯示故障燈號,然因歧管壓力感知器品質未佳,而致交車後約1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歧管壓力感知器已有不符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⒊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伊是亞東科技大學機械系汽車組畢業,有二級汽車技工執照,已在汽車業工作合計13年,先前曾在豐田汽車公司及其他保養廠工作,現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服務廠廠長,負責維修業務;原告曾將系爭車輛陸續送廠檢修,並由伊承辦2次,其中第2次進廠檢修時,因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有生鏽現象,伊有帶原告看廠內同引擎之新、舊車輛,其中除1輛新車沒有氧化生鏽現象外,其他新、舊車輛都有氧化生鏽現象,而該新車未出現氧化生鏽現象,可能是因並無上路或行駛路程不長,尚未經高溫之工作溫度所致;渦輪增壓器金屬管生鏽現象為常見之狀況,因渦輪增壓器之金屬管零件原本是銀色塗層,該零件工作溫度很高,塗層無法附著在該零件上太久,待塗層脫落後零件會因接觸氧氣而氧化,而產生上開生鏽氧化現象之部位為鑄鐵製,無法進行防鏽,然強度跟耐度都足夠,並不影響其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審酌證人余建國既親自承辦系爭車輛維修業務,亦未刻意隱瞞歧管壓力感知器或因品質未佳始致短期內發生故障情事等節,是證人余建國上開證述,尚堪信採。至證人許陸善固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車後約1至2週,發現渦輪增壓器金屬管已有生鏽1段時間之現象,依伊個人經驗,該生鏽現象不可能係交車後才發生,一定是交車時即有之狀況,且被告於交車後,未曾告知亦有同年份、款式之之新車發生上開生鏽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惟參諸證人余建國具汽車維修之相關學經歷等情,是證人余建國、許陸善就系爭車輛之渦輪增壓器金屬管上開生鏽情形發生時間及可能成因雖所述不一,本院認仍應以證人余建國上開證述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存在乙節,尚非有據。

⒋系爭玻璃油膜瑕疵: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原告2次將系爭車輛送修時,均有反應原廠雨刷刷動時會有跳動現象,並有異音產生,經伊派員檢修,2次均判定係因前檔有油膜所致,故都有為原告進行前檔油膜清洗,清洗後上開狀況都已排除,其中第1次因為是晴天,所以沒有會同原告檢查,第2次則有會同原告檢查,並更換雨刷測試,測試後確認非雨刷造成之問題後,伊有將原有雨刷裝回車上,並將測試雨刷入庫,原告則開車離開;又油膜係因外在因素產生,例如工業落塵、排氣油煙、美容水蠟等,並非汽車玻璃本身因素所致,產生時間不一定,要看車輛所處環境而定,在臺灣很常見,請車廠或洗車店清洗玻璃油膜即可排除,此外系爭車輛當時並無雨刷揮動時,玻璃會霧成一片之狀況,即使油膜存在亦不會有這種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至證人許陸善固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曾駕駛過廠牌Volvo之車輛,20多年來均無玻璃油膜之困擾,亦未曾進廠清洗油膜過,然系爭車輛交車後,下雨天時玻璃就會霧成一片,雨刷也刷不乾淨,用清潔劑也沒有用,晴天則不會出現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然證人許陸善先前使用其他車輛及系爭車輛之實際體驗及車輛狀況縱有不同,此與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無上開瑕疵存在,仍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已難憑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余建國所證上情互核有悖,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系爭玻璃油膜瑕疵存在乙節,亦非可採。

⒌系爭油門瑕疵: 查證人余建國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於2次進廠檢修時,並未反應開車時有爬坡無力之情形,後來被告收到調解通知後,伊看到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才知道原告有主張此情形;系爭車輛維修時,均由伊在廠內駕駛,服務廠是樓層式,伊有自地下2樓開到1樓,當時並未感到爬坡異常或油門不順之狀況,其中某次維修時,原告之子也坐在車上,當時伊在廠內開車,原告之子有說油門不順,但伊自己駕駛後沒有感覺,伊有跟原告之子說明因系爭車輛為自手排車輛,換檔時會有頓挫感,並非油門不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與證人余建國所證上情互核有悖,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有系爭油門瑕疵存在乙節,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固期間2年,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部分:

⑴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歧管壓力感知器已有瑕疵存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該瑕疵既於車輛特定時即已存在,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後,被告已以保固方式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之零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有請求被告修補歧管壓力感知器之瑕疵,並經被告以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之方式修補該瑕疵。至原告雖主張該歧管壓力感知器零件經更換後,仍有油門不順等現象,且上開維修紀錄會造成系爭車輛嗣後轉賣之車價損失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歧管壓力感知器瑕疵經被告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後,已未再顯示故障燈號,而可確認排除該障礙情事等情,業據證人余建國結證屬實,佐以原告於110年9月4日再將系爭車輛送廠檢修後,該服務費維修清單上並未記載檢出歧管壓力感知器零件異常之故障碼或該零件維修紀錄乙節,亦有服務費維修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聲請鑑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零件後,並未回復其車輛功能或交易價值,仍有減少其通常、契約預定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尚乏事證可佐,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更換歧管壓力感知器後,仍應減少價金10萬元,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洵非有據。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自交車領牌之日起於24個月內(無里程限制)享有Volkswagen原廠就車輛本身提供之保固、自第25個月起至第48個月止(無限里程)享有賣方提供之車輛品質延續保固服務,由賣方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如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賣方不負保固責任;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如雙方另行約定於車輛上在臺灣安裝之原廠零件、配件時,就該原廠零件、配件,買方僅享有Volkswagen原廠提供之24個月保固,賣方不另提供品質延續保固服務。如損害係因買方未依使用手冊使用原廠零件、配件,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買方不享有Volkswagen原廠提供之保固、原廠零件;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時間、例外及處理方式依前二項及車主手冊之規定。」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在系爭車輛上開保固期間內,為原告更換系爭車輛之歧管壓力感知器零件乙情,業據前述;而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內容,兩造間並無關於買受人得因車輛瑕疵請求延長保固期間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其因上開瑕疵得請求被告延長系爭車輛保固期間之約定或法令等相關依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自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系爭玻璃油膜瑕疵及系爭油門瑕疵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以佐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有系爭渦輪增壓器瑕疵、系爭玻璃油膜瑕疵及系爭油門瑕疵存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上開瑕疵存在,應減少價金10萬元,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減少價金後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延長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間2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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