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鍾沛綺即萊福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0000000元+反訴部分309744元=0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