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明、鍾沛綺即萊福德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沛綺即萊福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0000000元+反訴部分309744元=000000 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