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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映如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鍾沛綺即萊福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0000000元+反訴部分309744元=0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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