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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給付約定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映如李昭融劉婉甄

聲請人
即原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大內高手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已於原判決前依法變更組織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鈞院依法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則變更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9024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709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3年11月20日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即應准許,並由本院自行更正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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