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原告
- 周佳臻
- 訴訟代理人
- 李穎皓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其中933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清原已於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共有人蘇吳芳媛已於109年6月26日,另93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清石已於97年1月9日死亡,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渠等名下,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僅聲明蘇吳芳媛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嫻雅、蘇正倫、蘇正偉、蘇嬋雅及陳清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穩營、陳彥達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陳清原部分雖無人繼承,惟原告既陳稱已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詹清財律師,則在其遺產管理人就登記於陳清原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故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