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王炎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 告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嗣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因債權讓與而繼受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已於109年7月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200萬元等語。而該合作興建契約書第26條後段約定:「… 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間因合作興建契約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