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元典設計有限公司、彭立元、李慈凌即李依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元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立元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李慈凌即李依宸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17日,先後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10年7月23日止,並經歷次追加、減工程及調整款項後,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完成, 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驗收完畢,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工程款138 萬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又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至遲自110年8月間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嗣原告在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洪紹育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收尾項目,係因被告認系爭房屋尚有部分瑕疵項目待改善,原告始依被告通知陸續修補完成,並非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先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再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自主給水口至系爭房屋廚房、餐廳、浴室及前後陽臺間之給水幹管(下稱系爭給水幹管)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原告依約無須更換系爭給水幹管,縱被告嗣後另因更換系爭給水幹管,預計須支出相關裝修費用共計142萬4,850元,亦非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另兩造原雖約定於110年7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0年6月中旬,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陸續設立室內施工人數限4人以下,且入場施工人員須提供快篩陰性報告等 施工限制,原告始未能於110年7月23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約定,原告亦無須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對原告 既無上開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之債權,自不得以此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10年7月23日止,並經歷次追加、減工程及調整款項後,約定總工程款為670萬 元。又系爭給水幹管確屬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且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有收尾項目待完成,是原告確未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同意被告得在系爭工程完成前 ,先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不應以被告已入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再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完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原告未依約更換系爭給水幹管,致系爭給水幹管因老舊存在大量沉積物而阻塞,已屬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如須自行更換系爭給水幹管,因進行相關室內裝修工程,預計須支出費用共計142萬4,850元,此屬被告因原告上開施作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又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有新冠肺炎疫情,此屬原告所得預期之情形,原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以總工程款670萬元按日依1‰計 算之遲延違約金,因原告遲延日數已逾違約金上限,故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67萬元(計算式:670萬元×約定上限10%=67萬元)。是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然被告對原告仍有上開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之債權,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後,系爭工程款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10年7月23日止,並經歷次追加、減工程及調整款項後,約定總工程款為670萬元,而原告未曾更換系爭給水幹管,嗣兩造曾於110年8 月10日進行驗收,被告迄今尚餘系爭工程款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承攬契約、109年12月15日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11年3月17日追加減明細估價單(下稱系爭追加減估價單)、111年3月30日追加減總表估價單及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已於110年7月30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據此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42萬4,850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遲延違約金債權67萬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承攬人就約定之工作未完成,與所完成交付工作具有瑕疵之情事,並非等同。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0年7月30日舉行入厝儀式,並於翌(31 )日更改系爭房屋之密碼鎖,故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30日 完成乙節,固據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5、266頁 ),然被告是否曾舉行入厝儀式,及原告之施工人員是否須經被告開門始得入內施工等項,此與系爭工程完成與否,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參諸兩造於110年8月1日之對話紀 錄略為:「原告(以下由原告各職員所為對話,均記載為原告):另外回報一下,下週工種進度如下……8/2㈠曬衣桿修改 、廚房拉門土地公+書房拆門、次浴淋浴門調整、茶水櫃玻璃層板。8/4㈢廚具完成、書房門片安裝。……8/6㈤清潔補清、 拆公設保護、主浴鋁百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則原告於110年8月1日,既仍告以後續至同年月6日止之施工進度,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7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尚非有據。然稽之兩造於110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略為:「 (被告:今天算是大抵告一個段落,謝謝元 典團隊、特別 是陳先生的幫忙,讓我們有這麼棒的一個新家。謝謝你們,辛苦了!明天細清後,我們就會請搬家公司 搬大件行李過來了。)原告:不會,應該的,後續有甚麼問題,都可於群組保持聯繫,即便入住後群組也會一直在。也謝謝您們的信任與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審酌原告前已告以系爭工程後續至110年8月6日止尚待完成部分,而被告於110年8月5日亦回覆系爭工程已大致告一段落,將待翌(6)日細 清後搬入大件行李等語,經核二者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6日應已完成系爭工程。 ⒊又被告雖另辯以系爭給水幹管為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原告未依約更換系爭給水幹管,故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等詞,惟查: ①被告固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水電、空調、燈具工程」中全室部分之工項「新增給水幹管(水表後)(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項),即為系爭給水幹管乙節,然參諸系爭估價單上就系爭工項之單價、總價均記載為「0」,且其備註欄上記 載「暫不估/依現場評估」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嗣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上所載「水電、空調、燈具工程」中全室部分之工項「新增給水幹管(水表後)(連工帶料)」,其單價及總價雖均已記載為「11,000元」,有系爭追加減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上所載「水電、空調、燈具工程」中上開工項「新增給水幹管(水表後)(連工帶料)」,則係指新增淨水器之給水管,而非系爭給水幹管,此外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上別無其他關於系爭給水幹管追加減工程之記載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估價單上之系爭工項用語內容,非必指系爭給水幹管;佐以兩造在系爭估價單中,並未就系爭工項之施作單價及總價明確約定,嗣後亦未在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中就此另為追加工程之約定,則被告抗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給水幹管為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尚非有據。 ②次查兩造固曾於109年10月23日對話紀錄略為:「(原告:…… 基本上,全室水管都會重新配過,水壓的部份也都會現場測試,並評估是否需要加壓馬達,施工期間會隨時與您們回報現況。)被告:好,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兩造在該對話紀錄中,均未明確特定上開全室水管之範圍,且嗣後兩造在系爭估價單中,並未就系爭給水幹管之單價及總價為約定,復未在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中就此另為追加工程之約定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單憑上開對話紀錄,逕認系爭給水幹管為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是被告抗辯上情,尚非有據。 ③復查兩造固曾於110年2月6日對話紀錄略為:「原告:關於室 內給水管部分,如週二與先生說明,全室給水管及幹管為PVC系統,所以現場會以PVC管施作冷給水管,原本報價單內所估的冷水不鏽鋼壓接管,會於最後完工時追減其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參諸109年12月15日系爭估價單所載「水電、空調、燈具工程」中就餐廳、廚房、浴室及後陽臺等處之工項「新增冷熱水管、排汙水管/冷水-4分被覆壓接管ST/熱水-4分被覆壓接管ST/排水-1吋半或2英吋南亞P VC硬管(連工帶料)」,均各有記載其單價及總價(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嗣後確有依約施作上開各處之新增冷熱水管或排水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在系爭估價單中,並未就系爭給水幹管之單價及總價為約定,復未在系爭追加減估價單中就此另為追加工程之約定乙節,業據前述,則兩造倘認系爭給水幹管確為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之一部,應無未在歷來估價單上記載其約定單價及總價,而由原告無償就此施作之理,是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⒋再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10年8月10日進行驗收後,原告曾在後續對話紀錄中屢次提及系爭工程仍有收尾項目待完成,是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等節,然查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進行驗收程序,且被告至遲已於110年8月17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7頁),則被告倘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何有自110年8月17日起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之理,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達可供被告使用之程度,是被告抗辯此節,尚非有據。又兩造110年8月10日進行驗收後,原告固曾陸續於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1日在對話紀錄中提及:「原告:後續收尾項目彙整如下,……8/13㈤10:00傘架調整10:30中 島櫃、書房臥榻修繕、臥踏拆除(製作期待確認)、客浴遙控器位置調整。8/14㈥10:30書房門片調整、小孩房更衣間。8/ 16㈠11:00大樓驗收消防。PS.水電師傅待您們確認掛畫等五金配件後,會安排師傅過去鎖上,包含電箱鑽孔及餐廳壁燈會一併處理,再等您們通知了,謝謝。」、「原告:另外回報一下目前收尾項目如下:水電-掛畫、衣帽間掛勾、弱電箱開孔、書房電池式偵煙器、檢修玄關感應燈及電視牆插座。矽利康-更衣室小冰柱玻璃四周、次浴人造石淋浴層板四周、主浴面盆人造石四周 (以上待您們通知掛畫到貨後,會安排同一天處理) 。油漆-浴室金屬條修補、更衣室門補噴漆(待沙發到貨後,您們通知全室油漆修補時間,公司會再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依原告所指上開收尾項目內容,除尚須等待被告物品到貨安裝外,幾均屬原施作項目之修繕或補作,經核應屬原告於兩造上開驗收程序後,經要求需行修繕或調整補強之項目,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系爭工程經驗收後尚有部分瑕疵,亦非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執此為辯,自無足採。 ⒌第查被告雖另抗辯其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經 原告同意得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先行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詞,然參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即在系爭群組之記事本中建立「元典完工Q&A」,嗣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屢次要 求被告確認追加減明細及總表,並儘速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有110年8月10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4月19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7、81、87、89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始由被告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抗辯上情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附件4工程進行至節點4:工程驗收完畢,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支付契約總 價20%計138萬7,500元。」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又兩造曾於110年8月10日進行驗收程序,且被告至遲已於110年8月17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乙情,業據前述,審酌被告至遲於上開驗收程序相隔約1週後即入住系爭 房屋,迄今居住時間已近2年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 經被告驗收完畢乙節,實非無憑,縱被告於上開驗收程序後,認系爭工程有部分瑕疵項目尚待修補,亦與系爭工程全然未經驗收有別,被告執此為辯,要非可採。又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至111年1月22日間,已陸續經被告通知而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乙節,有上開期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79、83至85頁),嗣原告及洪紹育復曾於111年1月26日對話紀錄略為:「(原告:您們好,關於工程追加減及尾款的部分,如日前提到由於工程已完工數月,廠商們皆已經請款完畢,公司這也已協助代墊工程款項,而年前會計這都會需要結清代墊款項,有和公司會計討論,可否能先請部分尾款($1,367,000),可以保留3%($43,000)的金額待收尾全數完成後再請。……另外補漆、矽利康及木作櫃體調整,都 已和廠商確認可以安排2/18㈤早上9:00,屆時再麻煩您們幫 忙開門了。)……洪紹育:考量到對我們的保障,我希望能夠 保留6%,其餘可以在年前付款沒有問題。另外想確認這次補 漆應為驗收完之補漆,保固結束前還有一次補漆的機會,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繼於111年4月21對話 紀錄略為:「(原告:關於工程追加減及尾款的部份,如有要調整的地方,再麻煩撥空告知了,感謝。)洪紹育:我是想問沒有照約定換給水幹管的部分,造成水管雜質及阻塞,貴公司打算怎麼處理。所謂的全室水電管線更換,跟當初講的完全不一樣,你們自己滾動式調整並沒有跟我們討論,造成我們器材設備的損害,你們打算怎麼處理,再麻煩撥空告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審酌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請款時,曾提及僅餘部分工程尚待修補完成,被告及洪紹育斯時在系爭群組內均無原告另有其他瑕疵工程亦待修補之表示,嗣原告於111年4月間再次請款時,除洪紹育提及原告未依約施作給水幹管外,被告及洪紹育均未提及原告有何尚未修繕之系爭工程瑕疵,則被告倘認原告除系爭給水幹管外,仍有其他系爭工程瑕疵尚未修繕,應無未於原告111年4月間請款時,就此請求原告再行修補之理等一切情狀,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0日驗收後,已陸續依被告通知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悉數修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乙情,堪以憑採。至系爭給水幹管非屬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之一部,業據前述,是原告雖未施作系爭給水幹管,亦與被告已將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乙節無涉。從而,原告既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陸續驗收完畢,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42萬4,850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約更換系爭給水幹管之施作瑕疵,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142萬4,850元等詞,固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未含系爭給水幹管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約本無須更換系爭給水幹管,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上開施作瑕疵,尚非有據。縱被告嗣後另因更換系爭給水幹管,而須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因原告未依約更換系爭給水幹管所致,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洵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遲延違約金債權67萬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3日以前完工,嗣原告於110年8月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已逾原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 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 或實際工程費用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 契約總價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諸系爭管委會於110年6月中旬,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陸續設立室內施工人數限4人以下,且入場施工人員 須提供快篩陰性報告等施工限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審酌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固已有新冠肺炎疫情,然系爭管委會係至110年6月間,為因應三級警戒防疫措施,始新設上開施工限制,此顯非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所得預見,且斯時相距原定完工期限未達二月,難認原告有足夠時間因應上開新設施工限制,況以原告於110年8月6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 ,相隔原定完工期限僅約2週,並非無故遲延系爭工程甚長 時間等一切情狀,是原告主張其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係屬非因其故意或過失之外部事故所致,實非無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約定,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遲延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