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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霆
被告
辰華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星慧
被告
余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辰華機械有限公司、陸星慧、余旻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辰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華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1月05日解散,並選任被告陸星慧為清算人,有台北市政府109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 第10955978500號函、辰華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辰華公司、陸星慧、余旻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華公司於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陸星慧、余旻哲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辰華公司於109年7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詎上揭借款均已屆期,辰華公司僅償還本金1,052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依被告所簽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辰華公司清償積欠之款項,未獲置理,迭經催討無效。陸星慧、余旻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郵局存證信函1份、退件信封3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8,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 款 金 額 尚 欠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1 1,800,000元 1,799,053元 110年4月20日 2.5% 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2 200,000元 199,895元 110年5月20日 2.5% 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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