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啓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莊啓源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蔡坤益 蔡延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坤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坤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蔡坤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為請求,聲明為:被告蔡延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69條前段,聲明為:被告蔡坤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一備位聲明「被告蔡延五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二備位聲明「被告 蔡坤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 項、第169條前段),又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針對第二備 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70條第1項為請求權,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0000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原告主張: 1先位主張:原告為經營日式居酒屋,於民國110年5月1日與被 告蔡延五以其兒子即被告蔡坤益之名義,就被告蔡坤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被告蔡延五陳稱系爭房屋四、五年後才要都更,故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18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著手雇工裝 潢,因疫情嚴重工程進度拖延,直至110年9月中旬始順利開幕營業,不料於110年12月15日聽鄰居稱系爭房屋即將要拆 ,並稱路口有張貼拆遷通知,原告前往查看,始知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底拆除,原告即上網查詢該地段之都市更新 計畫,赫然發現訴外人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輝公司),早於110年4月14日即發函被告蔡坤益將於同年12月31日進行拆遷(見原證2),被告蔡坤益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受該函(見卷第81頁回執),顯見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被拆遷,竟為賺取租金故意隱瞞此 重要資訊,由被告蔡延五謊稱四、五年後才要都更,導致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約,原告為此支出裝潢費0000000元(含 三部冷氣機的價格215000元)及裝潢拆除費14萬元,原告於裝潢拆除後,有將拆下來之三部冷氣機移至其他營業處所使用,其他裝潢已損壞不能再使用,故扣除三部冷氣機215000元後,原告受有裝潢損失0000000元,加上拆除費14萬元, 共損失0000000元。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詐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0000000元。 2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係被告蔡延五,係被告蔡延五出面與原告洽談租賃契約之内容,在租賃契約上簽署「蔡坤益」之姓名,亦係由其出面收取租金,當原告得知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欲與出租人終 止租賃契約時,亦係由被告蔡延五出面,於110年12月16日 以其名義於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上簽名。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1日進行拆遷,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三年之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蔡延五與原告簽約前,有收到原證二關於系爭房屋將拆遷之函文,卻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有可歸責於被告蔡延五之事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内因為都市更新計畫而拆遷,已經構成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蔡延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蔡延五賠償裝潢費用及拆除費用共0000000元 。 3第二備位主張:退步言之,假設法院認定租賃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延五之間(假設語氣,並非自認),然而因為被告蔡延五能提供系爭房屋給原告使用,應認為被告蔡延五具有來自被告蔡坤益代理權之授與,或至少被告蔡坤益知悉被告蔡延五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如不構成表見代理,亦因被告蔡坤益事後承認被告蔡延五無權代理簽立本件租約,效力及於被告蔡坤益本人,故被告蔡坤益應負出租人責任。被告蔡坤益於出租前有收到原證二號關於系爭房屋要拆遷之函文,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内因為都市更新計畫而拆遷,已經構成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蔡坤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坤益賠償潢費用及 拆除費用共0000000元。 4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告蔡延五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第二備位聲明:被告蔡坤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 1被告蔡延五於被告蔡坤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務均係由被告蔡延五處理,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蔡坤益完全不知情,亦未曾授權被告蔡延五代理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更從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故本件租賃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蔡延五與原告間,與被告蔡坤益無關。又被告蔡延五雖與訴外人勝輝公司曾就系爭房屋簽訂都市更新之協議,惟該都市更新計畫歷時多年均未動工(被 告蔡延五記憶中應有十年之久),系爭房屋閒置多年,原告 透過里長向被告蔡延五探詢出租之意,被告蔡延五亦當場告知系爭房屋有都更之計畫,日後如開始進行都更時,原告需將房屋返還予被告蔡延五,原告亦同意之,故於租賃契約乃有加註「如欲需都更,將店面還給房東」,顯見原告於承租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可能因都更提前返還,其既願承擔風險,卻以提前返還房屋受有裝潢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上開加註文字並未記載賠償或補償方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面積約23坪,月租18000元 ,換算每坪約僅782元,相較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店面每坪租 金約1143元至4741元間,顯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低於行情,原告考量租金低於行情,評估相關風險並願承擔,始同意向被告蔡延五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就此等高風險之房屋竟耗費0000000元裝潢,實不合理,故被告就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該 金額始終懷疑,其不當支出高額裝潢費後再向被告要求全額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2原告雖以訴外人勝輝公司曾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蔡坤益稱將於110年12月31日進行拆遷,並依此主張被告蔡延 五為賺取租金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云云,然實則該函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予被告蔡坤益, 由警衛代收,但因管委會之簽收紀錄僅保存半年,故警衛代收後是否有轉交或轉交予何人,現已無從查證,而當時被告蔡延五居住於上開社區之18樓,並未與被告蔡坤益同住,故被告蔡延五未曾收受該函,亦不知勝輝公司將於110年12月31日進行拆遷,故未依該函內容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間至勝輝公司領取拆遷補償費,而係遲至111年3月23日 始領取之(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推知被告蔡延五確實未收受上開函文,亦非為賺取租金而故意矇騙原告,亦無可能僅為賺取七個月租金,導致今日民刑事訴訟纏身。綜上所述,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知有提前返還房屋之風險,卻因租金低於行情,於評估後仍願承租,自不得事後又以房屋提前返還為由,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蔡延五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就所知事項完全告知,縱原告認受有損害,被告蔡延五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至於被告蔡坤益就本案之經過則係完全不知情,亦未授與代理權或出具任何授權書,顯無任何表見代理之情狀,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延五就本案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假設語 氣),因兩造事後已簽署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見原證三), 且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現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33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將於110年12月31日進 行拆遷作業,致該址無法繼續營業,使乙方無法就新北市○○ 區○○街0號處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經甲乙雙方就系爭 契約期限商議後,同意以下事項:一、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二、甲方同意返還系爭契約約定之押金一萬八千元」,並無保留損害賠償之意,故上開終止協議書實已就本件爭議之「全部」進行協商完畢,原告自不得於協議後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使用七個月,亦有營收,應自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依原告當庭及書狀所述內容可知,不僅系爭房屋附近路口有張貼勝輝公司出具之拆遷函文,且該公司網站亦有公開該函文內容可資查閱,原告於承租期間應可知悉,卻未積極查證,導致其支出不相當之裝潢費用,此部分原告顯與有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失。5原告雖提出蓋有浚瀚工程行大小章之裝潢收據等,然該收據究與發票性質不同,是否即可代表該工程行確實收受全部款項,被告無從確認,故仍應以匯款資料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格式與一般匯款資料尚有不同,亦無法確認該等資料中「交易資訊」所列帳號與工程行之關係,仍需待原告提出更明確之匯款資料後,被告再行確認是否爭執。至於原告主張現金給付部分,因被告同樣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故均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為經營日式居酒屋,於110年5月1日與被告蔡延五以其 兒子即被告蔡坤益之名義,就被告蔡坤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18000元。 2訴外人勝輝公司於110年4月14日發函被告蔡坤益將於同年12月31日進行拆遷系爭房屋(見原證2),被告蔡坤益於同年 4月15日收受該函(見卷第81頁回執)。 3原告與被告蔡延五於110年12月16日,由被告蔡延五以其名義 於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載明租約於110年12 月31日終止,由被告蔡延五退還押金18000元。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 被拆遷,竟為賺取租金故意隱瞞此重要資訊,由被告蔡延五謊稱四、五年後才要都更,導致原告誤信,而與之簽約,原告為此支出裝潢費及拆除費共0000000元(已扣除三部冷氣 機的價格215000元),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0000000元等情;被告蔡延五則辯稱:否認有收到原證2之函文,簽約時不知道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也未 於簽約時向原告稱系爭房屋還有四、五年才會拆等語;被告蔡坤益則辯稱:原告告伊詐欺時始知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有都更乙事,房屋出租事宜都是蔡延五處理等語。經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首應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之故意,原告所提證據為原證 2之函文於110年4月15日寄到被告蔡坤益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7樓之2,由管理委員會代收(見卷第81頁),此雖能證明被告蔡坤益處於可以得知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之狀態,惟被告蔡坤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出租乙 事,原告須證明被告蔡坤益知悉系爭房屋將拆除,仍將之出租,始能主張被告蔡坤益具有侵權之故意,原告未能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蔡坤益具有侵權之故意。再查,就被告蔡延五部分,原證2之函文是寄給被告蔡坤益,並非被告蔡延五 ,被告蔡延五則否認有收到原證2之函文,原告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蔡延五有收到該函文,得以知悉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之事實,雖原告所舉證人翁毓碩、游亭寬,均 證稱被告蔡延五於簽約時有說系爭房屋要拆是四、五年以後之事等語,然此不能證明被告蔡延五是已知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仍於110年5月1日故意欺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約。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具有侵權之故意,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係被告蔡延五,係被告蔡延五出面與原告洽談租賃契約之内容,在租賃契約上簽署「蔡坤益」之姓名,亦係由其出面收取租金,當原告得知系爭房屋將於110年12月31日拆除,欲與出租 人終止租賃契約時,亦係由被告蔡延五出面,於110年12月16日以其名義於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上簽名。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1日進行拆遷,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三年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蔡延五與原告簽約前,有收到原證二關於系爭房屋將拆遷之函文,卻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有可歸責於被告蔡延五之事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内因為都市更新計畫而拆遷,已經構成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蔡延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蔡延五賠償裝潢費用及拆除費用共0000000 元等情。經查,被告蔡延五供稱於簽約前有告知系爭房屋係伊兒子蔡坤益所有等語,且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寫「蔡坤益」,則被告蔡延五已表明出租人為蔡坤益,可知被告蔡延五是代理蔡坤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蔡延五並非出租人,原告主張被告蔡延五要負出租人責任,為不可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蔡延五給付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第二備位主張:因為被告蔡延五能提供系爭房屋給原告使用,應認為被告蔡延五具有來自被告蔡坤益代理權之授與,或至少被告蔡坤益知悉被告蔡延五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如不構成表見代理,亦因被告蔡坤益事後承認被告蔡延五無權代理簽立本件租約,效力及於被告蔡坤益本人,故被告蔡坤益應負出租人責任。被告蔡坤益於出租前有收到原證二號關於系爭房屋要拆遷之函文,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内因為都市更新計畫而拆遷,已經構成不能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蔡坤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蔡坤益賠償裝潢費用及拆除費用共0000000元等情。被告 蔡坤益則辯稱:伊被告詐欺時始知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告,伊不知道系爭房屋有都更乙事,房屋出租事宜都是蔡延五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未舉證被告蔡坤益有授權蔡延五出租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蔡坤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蔡坤益有授權被告蔡延五之行為或構成表見代理,惟被告蔡坤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蔡延五無權代理簽約之行為事後承認,自對被告蔡坤益發生效力,是被告蔡坤益應負出租人之責任。 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坤益之間,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蔡坤益簽訂之租賃期間為三年,然原告僅使用110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後11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期間,系爭房 屋因都更計畫拆除而不能使用,自有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支出裝潢費0000000元,業據施工廠商浚瀚工程行函覆 在卷(見卷第225頁),堪信屬實。原告本來預計其花費0000000元(扣除移至他處使用之三部冷氣機215000元)之裝潢,係可以使用三年,然因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有28個月不能享有使用裝潢之利益,是原告所受損害為0000000元(0000000/36x28=0000000)。至於原告支出拆除費用14萬元部分,本為原告返還租賃物應盡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能認為係因一部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蔡坤益於出租前有收到原證二號關於系爭房屋要拆除之函文,卻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裝潢之損害,被告蔡坤益未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被告蔡坤益賠償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兩造事後已簽署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見原證三),上開終止協議書實已就本件爭議之「全部」進行協商完畢,原告自不得於協議後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協議書僅就租約終止及返還押金為記載,原告與被告蔡延五於簽署協議書當時並未提到裝潢費用如何賠償,此業據被告蔡延五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翁毓碩證述屬實,故被告辯稱:終止協議書已就裝潢費協商完畢等語,為不可採。 九、綜上,被告蔡坤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結論:原告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