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原告
- 陳雅莉
- 訴訟代理人
- 粘怡華律師
- 被告
-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淑卿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喜
- 被告
- 涂威廷
林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被告乙○○及甲○○(下稱乙○○等二人)向其佯稱可代尋法律途徑催討債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以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委請乙○○等二人向第三人催討債務。惟乙○○等二人收受委任報酬後,近一年均無實際工作進度,乙○○等二人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而大愛公司為乙○○等二人之僱用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已終止與大愛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大愛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74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追加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收取委任報酬60萬元,而迄未完成委任事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年3、4月間因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委託大愛公司代為協助處理法律訴訟相關事宜,並由該公司指派乙○○負責接洽及辦理法律訴訟程。嗣於上開監護權事件進行中,原告另有債務糾紛而詢問乙○○能否協助處理,乙○○遂於108年6月底攜同大愛公司之主管即甲○○與原告進行會談,乙○○等二人向原告佯稱可代尋法律途徑催討他人欠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萬元之對價委請大愛公司之員工即乙○○等二人向第三人催討債務,並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7月4日各交付30萬元予乙○○,其後因催討債務毫無進展,而轉為處理向原告前夫請求支付扶養費。然乙○○等二人代表大愛公司接受原告委任處理債務催收或其後轉為處理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宜,收受委任費用一年毫無實際作為,且明知未曾實際辦理聯繫、催討、發函等行為,竟向原告謊稱有委請律師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等情,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並於10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退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乙○○等二人詐取原告交付委任費用6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乙○○等二人負連帶賠償系爭60萬元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愛公司與乙○○等二人連帶負賠償系爭60萬元之責任。退步言之,如法院認乙○○等二人並無詐欺情事,原告與大愛公司存有委任關係,因大愛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原告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愛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60萬元等語。
㈡、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大愛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原本要結婚,但結婚對象之家人不希望原告結過婚也不希望原告有小孩,所以原告請求協助認養其小孩,原告給付60萬元係認養原告兩個小孩一年的費用。嗣因原告的男朋友又有女朋友,系爭60萬元才轉成調查原告的男朋友及女朋友在苗栗的費用。原告前男友同意幫原告支付系爭60萬元,也已經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要我去跟前男友收取剩餘之30萬元,我有去苗栗找原告前男友。原告後來又委託我處理原告與前夫間之贍養費的官司,我們有陪同原告去板橋調解庭,後來判決原告勝訴,但是原告前夫仍然不給原告錢,有打電話給原告前夫,但原告前夫都沒有接電話。我請教律師後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前夫要他依判決內容給付扶養費,我亦有提供律師的電話供原告與律師通話。原告可以說我處理的事情不是很完善,但不能說我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事實及理由均同甲○○陳述。
四、大愛公司則以:公司願意返還原告15萬元,但原告要求返還30萬元,後來就沒有繼續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及甲○○均為大愛公司員工,並代表大愛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及收受委任報酬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頁、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乙○○等二人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乙○○等二人對其施以詐術無非以其等於接受委任處理債務催收或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宜後,收取費用1年後毫無實際作為,並向原告謊稱有委請律師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之作為等情。然倘乙○○等二人確有於收取委任報酬後不積極處理為任事務之情,應係債務不履行,或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之範疇,無從僅以乙○○等二人接受委任後,未積極處理並完成委任之事項,即推論乙○○等二人於簽訂委任契約之初即有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成立委任關係。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亦陳稱被告有提供律師名片供原告查詢,該律師表示沒有處理後續寄送流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審以乙○○確有向律師詢問相關法律事項,且僅表示沒有處理後續寄送流程,並未否認有協助撰寫存證信函等情。應可推論被告於受原告委託後,對於委任事務並非毫無作為,自難認定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有對原告故意告知不實之事。又查,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詐欺告訴,而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於108年3、4月間因有離婚問題,委託律證公司(即大愛公司)處理訴訟等事宜,這家公司是朋友介紹的,我當時在網路上發文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小孩監護權的問題,我的友人表示曾問過乙○○法律問題,並給我乙○○的LINE,我就直接以LINE與乙○○聯繫,其後相約洽談並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該次是約定要處理小孩監護權的部分,乙○○有陪我去開庭,確實有幫我處理,家事法院並於109年5月間裁定;108年6月間,另簽約是要幫忙處理債權問題,但乙○○等二人收錢後,就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有真的協助等語,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原告係基於乙○○協助處理監護權事宜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始於108年6月間與乙○○等二人另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並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給付被告60萬元服務費,雙方成立委任關係及原告支付服務費,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又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對乙○○等二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主張乙○○等二人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自無從難認定原告係因受乙○○等二人詐欺始與被告成立契約並交付系爭60萬元。基上,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始給付被告服務費即系爭60萬元,被告收取系爭60萬元報酬係基於契約約定屬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關係。亦即乙○○等二人並無實施詐術之不法行為,或有為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萬元,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大愛公司與乙○○等二人連帶賠償系爭60萬元,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受僱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要件。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等二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受僱人即乙○○等二人既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大愛公司基於僱用人賠償責任之從屬性,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大愛公司與乙○○等二人連帶賠償系爭60萬元,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大愛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愛公司賠償系爭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委託大愛公司處理之事務為向第三人催討債務,其後變更為向前夫請求贍養費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尚包括認養原告兩名小孩,且其已支付認養人2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已難盡信。又審諸原告當時尚與前夫進行監護權訴訟,自不能有獨自同意子女出養之權利。復佐以甲○○於109年8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當初說好把費用移到處理你和前夫及小孩的事含扶養費和律師費」等語,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足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並不包括出養其兩名子女。被告雖又抗辯受原告委任後有陪同原告開庭等情。然查,兩造除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給付60萬元之服務費外,尚於108年4月8日簽訂服務費為3萬6,000元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委任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受委任處理監護權官司中陪同原告出庭,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等情,應屬有據。次查,原告因大愛公司遲未完成委任處理之事務,且向原告所報告之事務進行亦無法提出事證供原告查核確認,如向原告表示已寄存證信函向前夫請求支付費用等情,卻無法提出寄送之郵遞資料,因而於109年8月5日以Line簡訊向甲○○表示「看錢多少退一退」等語。再於109年8月320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大愛公司表示:因貴公司主管甲○○處理事情方式感到受騙,要求和貴公司主管甲○○進行退款事宜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既向甲○○及大愛公司要求退款即係表達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據。其次,大愛公司迄今尚未完成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大愛公司既未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即無向原告請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因系爭委任契約而收受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亦不存在,又未提出處理受委任事務曾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全部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大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就其受乙○○等二人詐欺而交付系爭60萬元乙節,並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大愛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愛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