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振龍、李健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儒基 被 告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九版,民國100年10月 ,第476頁)。查被告陳富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黃明月、陳秋旭 、陳玟玲乙節,有陳富益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卷二第73至79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對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83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雄、胡冠伶、施金鳳、郭水益、陳俞蓁、戴汝玲、李敏華、江碧霞、陳秀霞、鄭維緒、鄭羽晴、黃凌熹、林陳碧華、陳莉晏、許藝玲、梁秀珠、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建勳、陳黃明月、陳秋旭、陳玟玲(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75、75-1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合併且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合併且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許藝玲則以: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但希望能賣多一點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健雄、胡冠伶、施金鳳、郭水益、陳俞蓁、戴汝玲、李敏華、江碧霞、陳秀霞、鄭維緒、鄭羽晴、黃凌熹、林陳碧華、陳莉晏、梁秀珠、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建勳、陳黃明月、陳秋旭、陳玟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33至144頁),又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9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為兩造,經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48.7平方公 尺,然共有人人數多達22位,如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各共有人所有,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零碎,不利於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之權益;復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屬於都市土地(見卷一第187頁之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函文),且許藝玲亦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倘採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中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因此,衡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75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75-1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健雄 24/192 24/192 2 胡冠伶 1/24 1/24 3 施金鳳 1/24 1/24 4 陳黃明月 公同共有 1/16 公同共有 1/16 5 陳秋旭 6 陳玟玲 7 郭水益 1/16 1/16 8 陳俞蓁 2/8 2/8 9 戴汝玲 1/96 1/96 10 李敏華 1/96 1/96 11 江碧霞 1/32 1/32 12 陳秀霞 1/32 1/32 13 鄭維緒 1/96 1/96 14 鄭羽晴 1/96 1/96 15 黃凌熹 1/48 1/48 16 林陳碧華 1/48 1/48 17 陳莉晏 1/24 1/24 18 許藝玲 1/16 1/16 19 梁秀珠 1/24 1/24 20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192 8/192 21 陳建勳 1/48 1/48 22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 1/1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健雄 24/192 24/192 2 胡冠伶 1/24 1/24 3 施金鳳 1/24 1/24 4 陳黃明月 公同共有取得 1/16 連帶負擔 1/16 5 陳秋旭 6 陳玟玲 7 郭水益 1/16 1/16 8 陳俞蓁 2/8 2/8 9 戴汝玲 1/96 1/96 10 李敏華 1/96 1/96 11 江碧霞 1/32 1/32 12 陳秀霞 1/32 1/32 13 鄭維緒 1/96 1/96 14 鄭羽晴 1/96 1/96 15 黃凌熹 1/48 1/48 16 林陳碧華 1/48 1/48 17 陳莉晏 1/24 1/24 18 許藝玲 1/16 1/16 19 梁秀珠 1/24 1/24 20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192 8/192 21 陳建勳 1/48 1/48 22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