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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趙悅伶

原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告
李健雄
被告
胡冠伶
被告
施金鳳
被告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被告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被告
陳玫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被告
郭水益
被告
陳俞蓁
被告
戴汝玲
被告
李敏華
被告
江碧霞
被告
陳秀霞
被告
鄭維緒
被告
鄭羽晴
被告
黃凌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儒基
被告
林陳碧華
被告
陳莉晏
被告
許藝玲
被告
梁秀珠
被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玫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陳玟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玫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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