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1號
- 原告
- 愛樂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家榮(原名:謝運通)
- 訴訟代理人
- 姜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賢俊律師
- 被告
- 黃鳳美
- 被告
- 黃鴻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先命補正仍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此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並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故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原告逕以其董事長謝家榮(原名:謝運通)為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起訴訟,自有未合。本院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雖於111年9月2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本件訴訟並非追究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不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及原告之監察人溫瑞強為被告黃鳳美之子,難以想像由其代表原告起訴能避免利害衝突,且原告董事長謝家榮僅持股46%,其餘股份由被告黃鳳美及其親信蕭育仁把持,客觀上難以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件宜由原告董事長謝家榮代表原告起訴云云,然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訴訟不限於董事違反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之監察人、股權結構有利於被告,此乃涉及原告公司治理問題,尚非公司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難認原告董事長謝家榮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合法代理權限,故原告前開所述,並無可採。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