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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曹惠玲劉容妤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編號2帳號000000000000及編號3帳號000000000000「違約金計算式及期間」欄之「逾期6個月以內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  帳       號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及 方 式     違 約 金 計 算 式 及 期 間     期        間   年 利 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 385,770元 ----------- 帳號: 000000000000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67% 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 825,000元 ----------- 帳號: 000000000000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25% 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3. 19,618元 ----------- 帳號: 000000000000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1.67%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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