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振達、新琚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曾振達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新琚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符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琚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剩餘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新琚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琚公司)、被告符景隆(與新琚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萬3,6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60條、第250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9,245元,及其中1 05萬7,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1萬2,14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57頁),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9條、第259條第1 項第2款。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訴之聲明 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訟標的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設計裝潢工程合約( 下稱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定於111年1月20日前完工,兩造簽約後,原告已給付新琚公司訂金、冷氣機及相關線路費用、追加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並代被告墊付玄關大門尾款,合計120萬4,900元(下稱原告已支付款項)。 ㈠嗣因可歸責於新琚公司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兩造多次協議展延工期,最後決定展延至111年5月30日,然新琚公司仍未遵期完成,原告遂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律師函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逾期未領,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解除兩造之工程合約,並於計算新琚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客觀價值為73萬9,800元後(含原告所提之附表2加總金額及被告所提之附件二追加項目金額),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新琚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46萬5,100元(計算式:120萬4,900元-73萬9,800元=46萬5,100元) 。 ㈡又工程合約第7條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符景隆曾於111年4月28日代表新琚公司與原告簽立如本院卷一第47頁之工 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若未於111年5月30日完工,將給付4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新琚公司未如期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0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 新琚公司給付43萬元。 ㈢因新琚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原告遂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接手施作,因而多支付費用而受有價差損失34萬6,945元, 此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新琚公 司賠償。 ㈣另原告因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房屋而在外租屋居住、租用倉庫存放物品,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另需向訴外人李鴻忠以每月5,600元、訴外人曾馨慧以每月8,000元承租房屋、倉庫使用,受有額外之租屋租金及倉庫費用之損失2萬7,200元,此部分亦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而為請求。 ㈤符景隆既為新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新琚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126萬9,245元(計算式:46萬5,100元+43萬元+34萬6,945元+ 2萬7,200元=126萬9,245元),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227條、第260條、第250條、第22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26萬9,245元,及其中105萬7,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21萬2,140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因系爭房屋建築物內部結構問題、原告多次修改施作方式、干擾施工等因素導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冷氣尚未安裝完成是因為在等油漆工程施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取消施作項目表、已完工與未完工項目表、工程合約、估價單、匯款單據、工程進度計畫表、協議書、111年6月7日律師函及函文信封袋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紀錄、志東實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報價單、111年6月10日聊木地板工程訂購單、櫻花廚藝整體廚房訂購合約書、嘉誌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與訴外人李鴻忠、曾馨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7月13日星力通信裝修憑單、鍵伸五金公司報價單、永豐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90頁、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4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項目變更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是原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合計為120萬4,900元,已 施作工程項目之價格合計為73萬9,800元,且兩造確曾約定 若未於完工日完成,新琚公司應賠償43萬元,原告因新琚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因而多支付他人工程款合計34萬6,945元 及租屋費用每月1萬3,600元,原告並於本件起訴前發函向被告解除工程合約,未為被告收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其所致,然依原告所提之110年11月30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 示曾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能事先注意防範,因而導致系爭房屋(為2樓)之樓下房屋(即1樓)漏水,被告並答應就1 樓房屋進行修繕,而施工導致樓下房屋漏水,衡情當對原訂工程進度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要非無據;且綜觀原告所提之其與符景隆於111年5月24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足見被告於對話中已承認就系爭工程修改部分並未告知原告、施作時有未予注意之情況、並對外積欠債務而有財務困難,以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工程未能於完工日竣工,確有可歸責性。至被告雖抗辯給付遲延係因建築物內部結構問題、原告多次修改施作方式、干擾施工等因素導致,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提出相關證據,迄今均未予提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另就冷氣尚未安裝完成部分抗辯乃因在等油漆工程施作完畢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房屋裝修時,衡情會先由冷氣及其餘工程施作完畢後,再請求油漆進場施作,以避免油漆施作後始安裝冷氣、水電、木作家具,會對已油漆完畢之牆面造成損傷,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7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解除工程合約 ,要屬適法。 ㈢原告請求新琚公司給付之項目、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新琚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46萬5,100元: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給付新琚公司之數額合計120萬4,900元,而新琚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客觀價值為73萬9,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8日解除工程合約,則解約後新琚公司就原告已給付之部分,於超過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價值之範圍外,已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琚公司給付溢領之工程款項46萬5,100元,核屬有理。 ⒉原告得請求新琚公司給付違約金43萬元、租屋及倉庫費用租金1萬6,671元,不得請求價差損失34萬6,945元: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新琚公司,下同)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之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 之三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另需支付甲方飯店後續租金及 物品寄庫租金」(下稱違約金約定),足見性質上即為「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需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否則該違約金約定即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不得再要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②兩造於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43萬元,係屬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具體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是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0條、上開違約金約定 ,請求新琚公司給付43萬元。 ③至原告請求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另需向訴外人李鴻忠以每月5,600元、訴外人曾馨慧以每月8,000元承租房屋、倉庫使用,受有額外租屋及倉庫費用租金損失合計2 萬7,200元部分,經查,上開違約金約定已就債權人之「 飯店後續租金及物品寄庫租金」,約定得在違約金之外另行請求給付,意即就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住宿及物品寄放產生之租金,均得另行請求,是原告請求額外租屋及倉庫費用租金之損害賠償,固非無據,惟工程合約既已於111年7月8日解除,自該日起被告已無依工程合約履 行之必要,亦無不履行之損害可言,至於已發生之不履行損害(即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7日之租屋及倉庫費用租 金),則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不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受影響。是被告所得請求者僅為111年6月1日至同年7月7日之租屋及倉庫費用租金,合計為1萬6,671元【計算式 :(5,600元+8,000元)×1.2258個月=1萬6,671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④然就原告請求因新琚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多支付之施作費用,即上述價差損失34萬6,945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違約金約定即為債權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除前揭租金費用外,其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不得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縱然受有損害,於其已請求約定違約金之前提下,就此部分不得再另行請求。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新琚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1萬1,77 1元(計算式:46萬5,100元+43萬元+1萬6,671元=91萬1,77 1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符景隆與 新琚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則必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人始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係新琚公司依不當得利、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違約金規定及工程合約約定,而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責,要非新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符景隆成立侵權行為在先,故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未合,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符景隆應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⒉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 ,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內代表公司對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應由公司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並使被害人有多層保障之機會,而令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與新琚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合約,新琚公司因可歸責之給付遲延遭原告解除契約,因而對原告負有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惟此係新琚公司應否負契約法上責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之問題,並非符景隆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符景隆與新琚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㈤原告係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溢領之工程款項及違約金,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嗣以書狀追加請求租屋及倉庫費用租金之賠償,該訴之追加變更狀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原告請求新琚公司給付91萬1,771元部分為有理由 ,其中89萬5,100元部分係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剩餘1萬6,671元部分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新琚公司給付91萬1,771元,其中89萬5,100元部分係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6,671元 部分係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