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堯慧、王富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王堯慧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王富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父親王富諒之姐姐,為原告之姑姑。王富諒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後,關於王富諒於104年5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款項,對被告可得行使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王國勳、王敏靜、王英丞)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104年3月間訴外人林昊辰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預售投資屋 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要約投資,被告乃向王富諒陳稱系爭投資案獲利可期云云,利用王富諒對被告之信任,使王富諒陸續於104年3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8日 各匯款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至中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並於104年5月6日、同年 月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 、4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 豈料系爭投資案除預售屋遲未建成外,王富諒發見起造人由中聯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均發建設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地主呂達文也從未將其名下土地過戶予林昊辰,察覺受騙,遂與被告共同對林昊辰、呂達文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無奈終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08 號、1876號,下稱另案)。 ㈢惟於另案調查過程中,王富諒發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00 0萬元後,並未足額交付林昊辰參與系爭投資案,疑被告侵 吞,僅囿於姐弟情誼,未當面詢問。延至王富諒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前開債權,才對被告提起本訴。即被告係受王富諒委任將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轉交林昊辰,而林昊辰於偵案中陳稱其僅收到780萬元,其餘220萬元自尚在被告占有中。被告與王富諒間前述委任契約關係,既因王富諒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本文),原告自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委任契 約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再者 ,併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也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20萬元,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本件原告僅先一部請求 被告返還其中151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紫翎係朋友,鄭紫翎見被告經營自助餐多年,生意興隆,多有攢積,遂心生歹念夥同訴外人陳週同、鄭益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不動產增值孳息有限,不如出售獲取資金後其等另有投資管道可有豐厚收入,致被告信以為真,於100年4月18日將所有A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信用卡;103年4月15日將被告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信用卡交鄭紫翎 使用。詎鄭紫翎假投資真詐財,被告於104年7月18日取回所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始發見遭其詐騙2千多萬元,被告隨對 其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發覺遭詐騙前,曾介紹王富諒與鄭紫翎認識,林昊辰或鄭紫翎遊說王富諒參與投資,鄭紫翎為脫免詐欺刑責,利用執有被告A帳戶、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機會, 便要求王富諒將款項匯入A帳戶。因此王富諒雖於10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A帳戶,但是依鄭紫翎等人之指示而為,且由鄭紫翎提領使用。被告否認有受王富諒委任代其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本件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王富諒所匯入系爭1000萬元全由鄭紫翎取走,王富諒是受鄭紫翎等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應向鄭紫翎等詐欺集團求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由另案中所附王富諒與林辰昊簽署協議書,綜合王富諒、林昊辰及被告之陳述可悉,本案真實狀況為鄭紫翎使用被告帳戶,要求王富諒將1000萬元匯入A 帳戶,鄭紫翎依林昊辰要求將其中780萬元匯入林昊辰所指 示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司公司)帳戶,剩餘220 萬元由鄭紫翎以不同方式交付中聯公司或林昊辰,因此林昊辰才會承認王富諒有1千多萬元投資,A帳戶僅代收代付性質,被告沒有因此得利。鄭紫翎詐欺被告賣屋所得佯稱替被告投資中聯公司700萬元,惟中聯公司僅承認收到228萬元,被告對中聯公司投資尚有500萬元遭鄭紫翎詐欺或侵佔取走, 不論林昊辰取得為1380萬元、或1400萬元或1500萬元,扣除228萬元後,餘額均超過王富諒匯入A帳戶1000萬元,被告沒有得利,原告所稱220萬元應是林昊辰或鄭紫翎取得,被告 無獲利。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及原證3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3及被證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為原告父親王富諒之姐姐,為原告之姑姑。王富諒於109 年1月26日死亡後,關於王富諒於104年5月間陸續匯款予被 告共計1000萬元款項,對被告可得行使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王國勳、王敏靜、王英丞)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並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 ㈢A帳戶: ⑴於104年5月6日、5月8日、5月26日及5月27日各由王富諒匯 入20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並有匯款單(詳原證1)附卷可憑。 ⑵於104年5月8日轉帳支出500萬元存入淯司公司帳戶;104年 5月25日轉帳支出50萬元存入被告新光帳戶4萬及陳怡蒨郵局帳戶43萬9940元;104年6月1日轉帳支出280萬元匯入淯司公司帳戶;104年6月8、9、12日轉帳支出各50萬元存入陳週同帳戶;104年6月25日轉帳支出20萬元匯入昀冠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轉帳支出15萬元,其中匯8萬至 被告農會帳戶、4萬至被告新光帳戶等情,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1年8月10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2571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63至119頁)附卷可佐。 ㈣王富諒於106年3月25日另案警訊時到場陳稱:(是否認識林昊辰、練子凌、鄭紫翎?)認識,因為投資中聯公司認識。(據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林昊辰等人涉嫌詐欺案, 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損失多少?)據我姐姐 告知因為她之前房子跟他人打官司時有委託林昊辰幫忙, 因此認識林昊辰,當初是經由她結拜姐妹鄭紫翎居中牽線投資林昊辰位於大園土地,當初為了給我方保障,所以用房屋買賣預約書的方式,因為我家有6個人,所以林昊辰於104年3月27日跟我們用電話聯絡好後,派業務先拿2份房屋買賣預約書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與我簽約,另於104年5月1 1日再拿6份房屋買賣預約書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與 我等簽約,契約書上林昊辰簽章的部分他先簽好,然後業務再拿過來給我們簽,簽約的時候我都在場, 王堯慧、王英 丞、王國勳當時都未滿20歲,全程由我告知他們蓋印章,實際投資人為我本人,當時就投資的部分是說我方於104年3月27日開始至104年5月11日陸續入資1500萬元, 當初約定買 房子的方式於104年3月27日先叫我匯給我姐王富美,再由王富美將1000萬元陸續匯入中聯公司的帳戶資金……。(根據林 昊辰警訊筆錄中稱投資部分是你匯到鄭紫翎所持有王富美的戶頭,然後鄭紫翎再將500萬元轉到他跟朋友借的支票;另 外我也有收到鄭紫翎所持王富美戶頭轉出280萬元……)關於 匯款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匯給誰了,但我確定林昊辰有收到我1500萬元…等語,有王富諒106年3月25日調查筆錄附於另案卷可佐。 ㈤林昊辰於另案警訊時到場陳稱;104年3月27日2份房屋買賣預 約書及104年5月11日6份房屋買賣預約書是我經由王富美的 結拜姐妹鄭紫翎來投資我,不是王富美…,當初她說先入資1 000萬元到中聯公司帳戶,然後又告知我是王富諒要投資。… 2次契約都不是我跟王富諒簽的,我們也沒有派業務拿過去 ,2次合約都是鄭紫翎拿過去的,鄭紫翎一開始說是她要投 資,她有叫我先簽這些合約書拿給她,後來才告知我是由王富諒要投資1000萬元。我嗣後沒有收到1000萬元,是收到780萬元,是鄭紫翎透過她持有王富美戶頭交付…等語,有林昊 辰106年2月14日及106年2月18日調查筆錄附於另案卷可查。㈥林昊辰於106年5月23日另案偵查中當庭提出A帳戶存摺明細節 本(並於記載「104年5月6日王富諒存入200萬元、104年5月8日王富諒存入250萬元、104年5月8日轉帳支出500萬元、104年5月26日王富諒存入450萬元、104年5月27日王富諒存入100萬元、104年6月1日轉帳支出280萬元」部分為標註)。於106年6月4日偵查中到庭陳稱:我是中聯公司負責人,鄭紫 翎不是中聯員工,呂文達是金主,所以當時才會把土地抵押給他。之前王富美、鄭紫翎交情很好,一開始是鄭紫翎說要投資公司3000萬元,鄭紫翎說王富美沒有資產,王富美名下的資產都是鄭紫翎的,鄭紫翎、王富美於104年1月20日在桃園中聯公司在我面前簽借名協議書,表示王富美如協議書所示的帳戶、動產都是鄭紫翎所有,只是掛在王富美名下,讓我相信鄭紫翎有財力投資,所以在我認知,鄭紫翎、王富美都是要投資中聯公司的。王富諒是後來才加入,其餘資料我庭後補陳。王富諒確實有如告證5(內容同原證1)所示匯給中聯公司300萬、150萬、150萬。另外還有從王富美帳戶於104年5月8日轉500萬,於104年6月1日轉280萬至中聯公司。 所以王富美那邊共投資1380萬元,不是她所說1500萬元,我也有在105年12月28日交給王富諒500萬元支票,且已兌現等語。並由林昊辰當庭提出借名協議書(內容略以:茲就鄭紫翎〈甲方〉所有之財產欲借名置於王富美〈乙方〉名下一事,經 雙方協議乙方成為本協議書明列標的借名登記名義人…財產目錄:三峽區農會帳戶、A帳戶、B帳戶、C帳戶,以上銀行 帳戶皆由甲方以乙方名義個別開立,然帳戶、其相關財物、金融卡皆屬甲方所有,其使用及處分皆仍由甲方為之…見證人林昊辰〈104年1月20日〉)、收據(內容略以:105年12月2 8日交付王富諒500萬元支票。)等為佐,並有106年5月23日及106年6月14日訊問筆錄、A帳戶節本、借名協議書、收據 附於另案卷可佐。 ㈦被告及王富諒於另案偵查中所共同提出陳報狀,內容略以;告訴人為相關匯款,其金額亦有1500萬元(告證5,內容同 原證1),被告林昊辰明知,故方與告訴人王富諒簽署入股 協議書(告證4,內容同原證2;內容略以:王富諒〈甲方〉與 林昊辰〈乙方〉合作投資中聯君富建案,甲方於104年6月8日 支付1500萬元投資乙方建案,雙方協議如下:⑴乙方承諾完工後,將支付甲方900萬元作為分紅…⑵乙方應開立3張本票予 甲方,金額分別為900萬元、600萬元及900萬元…⑶乙方同意 於105年2月28日預先償還本金600萬元,甲方並將等值本票 退還予乙方…104年7月1日),並簽立保證票據予告訴人(告 證6;林昊辰簽發票號270790、270789、270791號面額各6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本票),以此手段取信告訴人等人,林昊辰嗣後否認這些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有106年6月14日陳報狀附於另案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王富諒因與林昊辰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應支付林昊辰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乃王富諒委任被告轉交(即由王富諒先匯入A帳戶再委由被告轉交中聯公司 ),然依另案中林昊辰陳述內容其僅受交付780萬元,尚有220萬元未足額交付。被告與王富諒間委任契約關係,既因王富諒死亡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被告至少應返還尚未交付林昊辰款項其中151萬 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對於王富諒於104年5月間共匯款1000萬元至A帳戶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有受原告委任,代轉 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或中聯公司),抗辯:王富諒雖於10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8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A帳 戶,但是依鄭紫翎等人指示而為,且由鄭紫翎提領使用。被告否認有受王富諒委任代其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本件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王富諒於另案中確定林昊辰有收受1500萬元,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220萬元應是由林昊辰或鄭紫翎取得,被告未受有220萬元利得等語。查: ㈠關於王富諒及被告於另案中主張:林昊辰已如數收受1500萬元投資款一節,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既有王富諒與林昊辰於104年7月1日簽署入股協議書(詳另案卷 告證4,即本案卷原證2;依其文義已載明「甲方〈王富諒〉於 104年6月8日支付1500萬元投資乙方〈林昊辰〉建案」等語) 及本票3紙(告證6;林昊辰簽發票號270790、270789、270791號面額各6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本票)在卷可佐, 則林昊辰於另案中空言否認其已收受1500萬元,陳稱其僅收受1380萬元(含A帳戶於104年5月8日轉帳支出500萬元存入 淯司公司帳戶及104年6月1日轉帳支出280萬元匯入淯司公司帳戶)云云,已有可議,而無可採。況林昊辰於另案中陳稱:含A帳戶在內共4帳戶是由被告借名予鄭紫翎,實際供鄭紫翎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借名協議書為憑,可信屬實。參酌A帳戶於104年5月8日前僅據王富諒匯入系爭1000萬元其中450萬元,但林昊辰自承其已於104年5月8日已取得王富諒交付自A帳戶轉出500萬元投資款等情,反足佐林昊辰收受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之來源,非均自王富諒匯入A帳戶之系爭1000 萬元而來。故林昊辰單執其僅透過鄭紫翎自A帳戶取得780萬元為由,抗辯:其並未足額收到投資款云云,恁置其於104 年7月1日簽署之入股協議書不問,更難採信。基上,縱被告曾受原告委任轉交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依另案卷附資料,既足認林昊辰已如數收受1500萬元投資款,自難認王富諒有因投資款給付未足,受有220萬元損害,及被告因未足額轉 交投資款受有利得。 ㈡況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王富諒委任將1000萬元投資款交付中聯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結果,由王富諒與被告於另案中之陳述及提出書狀,至多僅能推認:王富諒是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鄭紫翎與林昊辰;王富諒已如數交付1500萬元投資款予林昊辰,其中1000萬元是由王富諒依中聯公司代理人(王富諒於警訊時陳稱:於104年3月27日跟我們用電話聯絡好後,派業務先拿2份房 屋買賣預約書至新北市○○區○○里○○00○00號與我簽約…實際投 資人為我本人,當時就投資的部分是說我方於104年3月27日開始至104年5月11日陸續入資1500萬元,當初約定買房子的方式於104年3月27日先叫我匯給我姐王富美,再由王富美將1000萬元陸續匯入中聯公司的帳戶資金……等語。即由王富諒 陳述前後內容可悉,本件應是於104年3月27日簽約時由所謂中聯公司的業務提出要求王富諒先匯款至A帳戶,再由王富 美將1000萬匯給中聯公司。)指示匯入A帳戶給付等情屬實 。尚不足推認王富諒是本於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才將系爭1000萬元入A帳戶。實則由前述早於104年1月以前被告即將A帳戶等4帳戶交由鄭紫翎使用前提,縱被告應允王富諒代其 轉交投資款,衡情,也不會告知王富諒將1000萬元匯入當時非其執有使用A帳戶。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另案卷 附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