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世和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世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被 告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世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李盈蓁(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和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3日邀同被 告姜林龍傑、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5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世和公司於111年3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 項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以被告世和公司之存款抵充後,合計尚欠原告本金3,212,5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還款及利息明細、放款主檔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單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第15頁至43頁 、47頁至53頁、74頁),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世和公 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姜林龍傑、李盈蓁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00萬元 2,577,973元 109年7月7日 至 112年7月7日 3.03% 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111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00萬元 634,591元 111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 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 計 3,212,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