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廖安鈺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廖安鈺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8萬9,505元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對被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而原告聲明係請求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08萬9,505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08萬9,505元,與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08萬9,505元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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