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張博鈞、李宇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博鈞 原住同上 被 告 李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鈞、李宇蓁應於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4萬9,420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張博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迦勒公司,與張博鈞及李宇蓁合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嗣後本行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迦勒公司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張博鈞及李宇蓁則於110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156萬元之保證書,保證凡迦勒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迦勒公司就系爭借款繳息僅至11年3月3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系爭借款依約已屆清償期。迦勒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4萬9,420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博鈞及李宇蓁為迦勒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9,42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宇蓁則以:伊不逃避連帶清償之責,但希望銀行及法院給予伊經濟可以負擔之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迦勒公司、張博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李宇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到場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迦勒公司及張博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迦勒公司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惟自11 1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款、第2項約定,迦勒公司未清償之系爭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立即返還尚未清償本金94萬9,420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義務。次查,張博鈞、李宇蓁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 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即迦勒公司)對貴行(即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56萬元(下稱最高保證額度)。」是張博鈞、李宇蓁僅 於156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迦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 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對張博鈞、李宇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鈞、李宇蓁於156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迦勒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94萬9,42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