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盧昱燐 被 告 益順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恩志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順興有限公司(下稱益順興公司)邀同被告朱恩志、謝志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55%(現為2.8%)計息,按月攤還 本息,並簽訂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第51至56頁、第73至8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益順興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二第35、51、5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朱恩志、謝志鴻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益順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益順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324,411元 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0,000元 1,297,642元 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1,622,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