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偉新塑膠有限公司、王亞蓁、王亞蓁即偉順包裝企業社、百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偉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蓁 原 告 王亞蓁即偉順包裝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百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偉新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380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100,原告偉新塑膠有限公司負擔35/100,餘由原告王亞蓁即偉順包裝企業社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萬3808元為原告偉新塑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偉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係一專精於塑膠真空成型技術之公司,主要業務是受客戶出售各式真空罩、彩色盒蓋、內襯、對折盒等塑膠製品。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規定偉新公司係屬經營「塑膠容器」(下稱產品)之製造業者,為廢清法第15條第2項認定之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需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向環保署繳交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下稱處理費)。參廢清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產品最終若使用於出口,可以不計算及繳交處理費 。因偉新公司為生產者,產品都是依據客戶下單生產製造後交付給客戶,並非產品最終使用者,故產品使用後是否有符合廢清法第16條第3項得扣抵情事偉新公司不會知道,為避 免風險,偉新公司一開始就將此成本算入,直接轉嫁至產品價格。事後卻因有客戶發見可能發生廢清法第16條第3項扣 抵情事而有抱怨,因偉新公司為廢清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故近5、6年來遂改與客戶約定不把處理費預先計入產品價格,待客戶確定扣除廢清法第16條第3項數額後,由客戶將應 付處理費交付偉新公司,由偉新公司向環保署繳納,被告與偉新公司間交易亦同此約定。被告為專營公版或客製化精緻餐盒、包裝殼等塑膠容器之廠商,自106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委託偉新公司代為生產系爭產品,產品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5萬8203元(明細詳原證6,下稱原證6交易。與 附表1、原證17相同,均為代工交易),已經結清。並由被 告曾於108年間,因為環保署查核並向原告公司追徵107年間出貨予被告之處理費7557元,已由被告連同107年7月貨款開立支票予原告(詳原證7)及兩造就107年處理費一事於108 年5月1日共同簽署聲明書(下稱原證8聲明書)可明,偉新 公司與被告間交易確約定處理費應由被告負擔。關於被告向偉新公司買受偉新公司既有規格成品(買賣契約)部分,因買賣價金即包含處理費,故非為原證8聲明書所載應由被告 負擔處理費之交易。 ㈡偉新公司於111年1月收受環保局通知就原證6交易其中106年3 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10年2月進行查核,最終經環保局核定此部分應負處理費為117萬400元(原證12,該函記載184 萬6782元,其中67萬6382元為原告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扣除後被告應負擔明細如原證17。關於被告已提供出口 報 單部分,均已剔除。)。經偉新公司於111年3月2日以律師 函(下稱原證14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繳付,被告於111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111年3月10日前)並未繳付,依法應給付偉新公司自111年3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爰據兩造間原證8聲明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0條、第229條及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偉新公司117萬4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王亞蓁即偉順包裝企業社(下稱偉順企業社)與偉新公司負責人均為王亞蓁,並從事相類似業務。自110年3月2日 起至111年3月9日止,被告以與偉新公司交易之相同模式委 託偉順企業社代為生產系爭產品,產品交易金額共272萬3676元(明細詳原證15,下稱原證15交易),已經結清。依原 證8聲明書記載,偉順企業社賣出產品一律不含環保稅,被 告負有繳交理處理費之義務。經原告自行計算結果(詳原證15)被告應負費用共126萬2640元。關於處理費之繳納乃採 主動繳納而非事後查核才負繳納義務。因此偉順企業社所負繳納處理費義務,於交易後已發生,不因環保署是否查核 或命繳納才發生。因被告拒絕支付與偉新公司代工交易產生處理費,導致偉順企業社只能自行統計與被告間代工交易處理費。經偉順企業社以原證14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繳付, 於111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並未繳付。爰據兩造間原證8聲明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偉順企業社126萬264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17萬4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偉順企業社126萬2640元,及自111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塑膠餐具製造商,依廢清法相關規定,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處理費。兩造延至108年5月1日才簽署原證8聲明書,針對原告「賣出」產品約定不含環保稅(即處理費),應由被告繳納。惟關於兩造間因代工(原料及模具由被告提供)所生處理費,既未經兩造特約,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即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向偉新公司購買產品(買賣)或委託其 代工生產產品(代工),另自110年3月起亦向偉順企業社購買產品(買賣)或委託其代工生產產品(代工)。關於兩造間於108年5月1日以前之交易(含買賣及代工),既未據特 約,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處理費繳納義務。另自108年5月1 日起關於兩造間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成立交易,被告才有依原證8聲明書負擔處理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所向被告 請求之處理費,均與買賣交易無關,而是基於代工交易所生費用,自無由本於原證8聲明書等兩造間契約關係對被告為 給付之請求。 ㈡108年6月間環保署查獲偉新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未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繳納處理費,追徵9萬4211元( 詳原證7),其中有4筆,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林氏滋養),處理費計7557元。偉新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通知被告繳納,被告連同108年7月應付款項一併給付給偉新公司。但此乃林氏滋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公司做為製造商,故被告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有繳納義務。此由林氏滋養申報時將容器提供業者填載為0000000(即被告 公司統一編號)可知(詳被證5)。另由107年度被告客戶除林氏滋養有使用材質細碼C307、C521塑膠外,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之鄉)、生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生計公司)也有使用相同細碼塑膠,但因該二家公司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作為製造商,故處理費應由偉新公司自行負擔。即原證7並不足作為兩造已有特約約定處理費應回溯並均由被告繳 納之佐。 ㈢偉新公司既主張原證6(即原證17)交易均指代工,而未包含 買賣,依原證8聲明書約定,並不應由被告負擔處理費。另 針對被告與林氏滋養交易,因約定以被告為製造商,經被告整理後被告僅需支付偉新公司6767元(包含⑴106年11月27日 襯蓋6萬9000個,每個重量1.7公克,應繳處理費1097元;襯底6萬9000個,每個重量1.3公克,應繳處理費1044元,合計2141元。⑵107年(已繳)。⑶108年4月25日襯蓋6萬8725個, 每個重量1.7公克,應繳處理費1092元;襯底6萬8725個,每個重量1.3公克,應繳處理費1040元。108年12月2日襯蓋7萬個,每個重量1.7公克,應繳處理費1113元;襯底9萬1275個,每個重量1.3公克,應繳處理費1381元。合計4626元。⑴+⑶ =6767元。)。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7,既未向被告請求106年 11月27日2141元部分;被告僅應給108年度處理費4626元( 詳本院卷㈠第387頁藍色部分及389頁藍色部分前2筆;此部分 偉新公司申報空重與事實不合;參被證13);109年部分( 詳本院卷㈠第387頁藍色部分及389頁藍色部分後2筆)因林氏 滋養已主動申報(被證15), 且經被告告知偉新公司(被 證21)不應再列入。另原證17所列關於被告客戶為糕家、美國生計以及MX3部分,其等向被告買受產品均供出口使用( 詳被證12綠色、橘色、黃色部分;且此部分偉新公司申報空重亦與事實不符),依廢清法第11條規定,並無庸繳納處理費。此部分也經被告告知及提供出口報單給偉新公司,僅偉新公司員工怠於開啟,致期間超過無法下載,被告公司因而還二次提供文件(被證20),未料偉新公司仍未及時將資料提供給查會計師。則縱被告負有繳納處理費契約責任,此部分亦屬可歸責偉新公司事由所致損害。 ㈣偉順企業社既主張原證15交易均指代工,而未包含買賣,依原證8聲明書約定,並不應由被告負擔處理費。另針對原證15,被告整如被證14,其中被告與林氏滋養交易(即被證14 藍色部分),因約定以被告為製造商,且已經繳納,故偉順企業社請求無據。關於被告與榚家、美國生計交易部分, 因其等向被告買受產品均供出口使用(詳被證14綠色、黃色部分),依廢清法第11條規定,並無庸繳納處理費。另關於原證15所列空重,亦有虛列,此部分由被告整理如被證14(詳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所示。)。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原證7至14、原證18至29書證,形式為真 正。被告提出被證1、2、被證5至11、被證16至21書證,形 式為真正。 ㈡關於兩造間交易,原告為廢清法第16條規定處理費繳納義務人。 ㈢關於兩造間交易,區分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告自產產品(買賣契約,品名為T、Q開頭);及被告提供模具、原料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代工契約,品名為M開頭)。 ㈣原證17所列交易均是偉新公司與被告間代工交易;原證17所列繳費金額(共117萬400元)為偉新公司遭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後,核課處理費金額。原證25「空重」欄為被告填寫後提供偉新公司。 ㈤原證15-1所列交易均是偉順企業社與被告間代工交易,被證8 則為偉順企業社與被告間買賣交易。原證15-1交易偉順企業社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交處理費,亦尚未經主管機關 派員查核令其繳納處理費。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交易,既區分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告自產產品(買賣契約,品名為T、Q開頭);及由被告提供模具、原料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代工契約,品名為M開頭)二種模式。按諸首開規定,關於 被告向原告購買告自產產品契約之定性固為買賣;然由被告提供模具、原料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者,原告既僅提供完成工作物之勞務,契約之定性自應認為是承攬,而非買賣, 先 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代工契約關係,均約定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應繳付處理費需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差異彙總表(詳原證7)、原證8聲明書、託外加工訂購單(詳原證19)、產品訂購單(原證20)、同業利潤標準表(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原證22)、出口報單及原告提供出口報單給查核會計師紀錄(原證23、26、27)、LINE話及被告填寫產品空重EXCEL檔(原證24、25)、繳納證明及複查結果表( 詳原證28、29)為佐。惟查: ㈠原告主張:108年間環保署查獲偉新公司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繳納處理費,追徵9萬4211元(詳原證7),其中有4筆,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 氏滋養,處理費計7557元。偉新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通知被告繳納,被告連同108年7月應付款項一併給付給偉新公司一節,業據提出差異彙總表(詳原證7)為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可認屬實。核與被告自承:原告與被告間代工交易,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因被告與林氏滋養內部約定應由被告擔任製造商,故此部分處理費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相符。則由原證7書證提出及被告自認事實,至 多僅能推認:原告與被告間代工交易,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該部分處理費已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然尚無足進步推謂原告與被告間所有代工交易,被告均同意處理費應由其自行繳納。蓋原告自承其係因於108年間環保署 追徵107年度處理費後,恐其他年度處理費發生爭議,才108年5月1日與被告簽署原證8聲明書等情。然觀諸原告於108年5月1日共同出具予被告之原證8聲明書內容略以:原告公司 產製品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規…。產品無論於生產過程、產品品質與原料使用,均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原告賣出之產品一律不含環保稅(即處理費),環保稅由被告自行繳納等語。則由原證8聲明書前言強調:生產 過程、產品品質與「原料使用」,均符合國家衛生安全標準。後文提及:原告「賣出」之產品等語;參酌兩造間交易確實包含被告向告購買其自產產品之買賣,及由被告提供模具、原料委託原告代工生產之承攬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告同意繳交原證7所示7557元處理費、被告自認事實及 原證8聲明書文義內容,至多僅能推認兩造就其等間買賣交 易,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處理費;及原告與被告間代工交易,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該部分處理費已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仍不足進步推謂原告與被告間所有代工交易,被告已均同意處理費應由其自行繳納。 ㈡實則,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開始就將處理費成本算入,直接轉嫁至產品價格。事後卻因有客戶發見可能發生廢清法第16條第3項扣抵情事而有抱怨,因原告為廢清法規範之納 稅義務人,故近5、6年來遂改與客戶約定不把處理費預先計入產品價格,待客戶確定扣除廢清法第16條第3項數額後, 由客戶將應付處理費交付原告,由原告向環保署繳納一節。已與原證8聲明書記載處理費應由客戶自行繳納等語不符, 原告也未就轉嫁前、後價格之差異提出說明及舉證,則所謂變更計價之事實存否,也有可疑。原告嗣雖又改稱:原告與客戶間買賣交易之處理費,一向都包含在產品價格內;僅代工交易,與客戶約定,應由客戶自行繳納,故原證8聲明書 不可能是兩造間買賣交易應由被告負擔處理費之約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由原告於108年5月1日原證8聲明書簽署後,原告並未即就其等與客戶間買賣交易所生處理費依法申報繳納,乃延至自110年9月起(即偉新公司遭環保署追繳106年及108年1月至110年2月間處理費 後),才就與客戶間買賣交易所生處理費自行申報繳納(詳本院卷㈡第19頁)等情以觀,難認原告主張:原告與客戶間買賣交易之處理費,一向都包含在產品價格內一節屬實。況本件原告主張更易之動機為:其等初始將有處理費計入成本,嗣後是因扣抵情事客戶抱怨,才於近5、6年來遂改與客戶約定不把處理費預先計入產品價格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問原告與客戶間交易為買賣或代工,因原告均非最終使用者,既均可能會發生扣抵情事,自不存在買賣續將處理費計入成本,而單將代工處理費剔除之由。 ㈢原告復主張:由原告提出偉新公司與被告間託外加工訂購單(詳原證19)、產品訂購單(原證20)相比對可悉,相類產品二者有價差,可見代工產品不含處理費。並由原證19所列富貴有魚-底GP-886產品,每個單價1.1元;比對原證17會計師查核每個應課處理費0.308元(3479元/11295個),占成 本28%(0.308/1.1;比對同業利潤費用率不過12%),即扣 除處理費後每個僅餘0.792元,如何支應原告人工、機器、 水電等製造成本,被告抗辯光以成本回推及參酌同業利潤標準,就明顯可證完全背離塑膠製造業之商業經驗法則等語,並提出訂購單(詳原證19、20)、同業利潤標準表(詳原證21)為佐。經核,以原告所舉原證19所列富貴有魚-底GP-886產品,每個單價1.1元,應課處理費0.308元;比對其所舉 同類原證20所列買賣產品,每個單價2至1.8元計。以費用率12%計(參原證21),代工費用每個 0.132元(1.1×12%=0.1 32元),固不足支應每個應負0.308元處理費;惟買賣扣除 費用每個約0.24至0.216元(2×12%=0.24元;1.8×12%=0.216 元),亦不足支應每個應負0.308元處理費。再參酌代工部 分乃由被告提供原料、模具;買賣部分應由原告自備原料、模具,買賣費用成本明顯高於代工費用成本等情以觀,則由原證19、20、21書證之提出,自不足證明,兩造已就代工處理費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反可認原告與其客戶間交易(不問買賣或代工),於偉新公司遭環保署追繳106年及108年1月 至110年2月間處理費前,原告或者根本未將應繳處理費列入成本支出考量。至原告主張:偉新公司客戶金元福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自行繳納106年度代工處理費 ,故於環保署委託會計師查核時,已將此部分處理費剔除一節,業據提出繳納證明、複查結果表(詳原證28、29)為佐,固可信屬實。然金元福公司於106年度即自動申報繳交處 理費之原因未止一端,究否基於與偉新公司間約定而為本難率予認定。併基於債之相對性,縱金元福公司確有與偉新公司為代工交易處理應由金元福公司自行繳納之約定,也難認偉新公司與被告間亦有相同約定。��緃 ��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29日起即知悉偉新公司遭環保局查核處理費,偉新公司亦自斯時起請求被告處理。不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游婷婷均從未表示被告無支付義務, 或被告僅就買賣部分才有支付處理費義務。乃至原告起訴後,臨訟被告才稱原證8聲明書僅限於買賣,且僅適用於108年5月1日以後之交易。若原證8聲明書兩造合意確如被告所辯 ,被告為何自109年9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長達2年間均未 對偉新公司提出異議,且配合提供出口資料給偉新公司。並由被告提供出口資料包含被告於106年間委託偉新公司代工 之客戶名稱為「糕家」者,益證原證8聲明書範圍包含簽署 前之代工交易等語,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22)、出 口報單及原告提供出口報單給查核會計師紀錄(原證23、26、27)為佐。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22)及出口報單(原證23、26),固足佐被告自109年9月29日起即知悉偉新公司遭環保局查核處理費,偉新公司亦自斯時起請求被告處理。不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游婷婷均從未表示被告無支付義務,或被告僅就買賣部分才有支付處理費義務;及被告所提供出口報單為106年間被告委託偉新公司代工交 易等情屬實。惟由被告與偉新公司對話內容可悉,被告雖未明確表示被告無支付義務,但於偉新公司承辦人員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確切出來費用會向被告收取時,被告承辦人員僅稱會向被告公司說明,再看如何處理(即被告亦未表明其有支付義務)。另不問買賣或代工, 最終使用於出口, 依法既均得提出證明文件後予以扣除,則單由被告同意協助提出相關出口報單、填寫空重(詳原證24、25),或基於商誼而為,亦難執之推謂被告已默示承認其就基於代工而生處理費應由被告負擔。 ㈤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代工交易除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者外,其餘代工交易所生處理費亦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屬實。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代工交易除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者外。其餘部分,被告並無繳納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六、偉新公司部分: ㈠承前,偉新公司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代工交易除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者外,其餘代工交易所生處理費亦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屬實。則偉新公司就前開不能證明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處理費部分,依原證8聲明書、民法第220條、第229條及第184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按原證17所列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偉新公司,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偉新公司主張:偉新公司與被告間代工交易,關於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經主管機關以處理費未繳交為由,核課偉新公司應納30萬3808元處理費(25978+25978+26460+34502〈以上4筆為108年度交易〉+52920+52920〈以上2筆為1 09年度交易〉+42525+42525〈以上2筆為110年度交易〉=303808 ;原證17)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被告抗辯:108年度交易其中108年4月25日襯蓋6萬8725個,每個重量1.7公克,應繳處理費1092元;襯底6萬8725個,每個重量1.3 公克,應繳處理費1040元。108年12月2日襯蓋7萬個,每個 重量1.7公克,應繳處理費1113元;襯底9萬1275個,每個重量1.3公克,應繳處理費1381元,合計應繳處理費4626元。109年度及110年度處理費林氏滋養均已繳納,不應再列入等 語,並提出照片(詳被證13)、繳費明細(詳被證5)、對 話紀錄(詳被證21)為佐。經核: ⑴關於108年度部分,被告既自承被告(含其客戶林氏滋養) 未依約自行繳納,則於偉新公司遭查核時,被告自有配合填載空重等協力義務。承前述,此部分經偉新公司通知被告協力填載時,被告公司就前開遭核課部分既未為填載(詳原證25),則偉新主張,被告應按主管機關核課金額,對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關於109年度部分,偉新公司遭核課者為109年度第1期,2筆,材質均C541,銷貨總量各14萬個。比對被告提出林氏滋養已繳納單據(被證5)109年度第1期,申報2筆,材質為C521,並非C541,銷貨數量也非14萬個。故由前開單據提出,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含其客戶林氏滋養)已自行繳納。 ⑶關於110年度部分,偉新公司遭核課者為110年度第1期,2筆,材質均C541,銷貨總量各11萬2500個。比對被告提出林氏滋養已繳納單據(被證5)110年度第1期,申報2筆,其中1筆材質為C521,並非C541;另筆材質雖為C41,但數量僅1200個。則由前開單據提出,亦不足證明被告被告(含其客戶林氏滋養)已自行繳納。 ⑷基上,偉新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偉新公司30萬3808元,及自111年3月11日(偉新公司以原證14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繳付,被告於111年3月3日收受後,逾期〈111年3月10日前〉並未繳付,應自111年3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偉順企業社部分: ㈠承前,偉順企業社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代工交易除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約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者外,其餘代工交易所生處理費亦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屬實。則偉順企業社就前開不能證明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處理費部分,依原證8聲明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按原證15所列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偉順企業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至原證15所列偉順企業社與被告間代工交易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客戶林氏滋養者,承前述,既約定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偉順企業社復自承其並未代被告繳納,亦尚未被主管機關核課,自難認偉順企業社已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故而,偉順企業社依原證8聲明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按原證15所列客戶林氏滋養部分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偉順企業社,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偉新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偉新公司30萬3808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偉新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偉順企業社依依原證8聲明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偉順企業社126萬2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