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芸茜、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潘子頤(原名:潘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邱芸茜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法扶) 被 告 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潘子頤(原名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727號函辧理解散登記,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至第5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原告為清算人,惟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6月14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潘子頤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僅是受友人即被告執行長即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勸說,才同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被告之掛名負責人,且原告於被告公司110年1月29日解散登記後,亦已多次向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無法再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復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間因人情壓力等因素,由朋友即被告執行長即被 告特別代理人之勸說,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負責人,然被告公司之資本並非原告出資,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營運期間,原告皆未參與被告公司大小事宜,亦完全不了解被告公司之營運情況。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因故登記解散後,原告接獲多封催繳之行政執行單,之後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公司執行長即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無法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復於110年9月間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執行長即被告特別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之借名登記關係,請被告辦理股東及董事更名等相關事宜,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法律關係,即應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即告終止而歸於消滅,今被告之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股東及董事,致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且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與被告特別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