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
- 原告
- 李牡丹
- 原告
- 李晨慈
- 原告
- 李汝涵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被告
- 王周美梅(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明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耀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正華(即王興仁之繼承人)
- 被告
- 余黎麗玉
- 被告
-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擇
-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8萬元」;第二項關於「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金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