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明芸即吾家販賣店、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薛明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陳明芸即吾家販賣店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吾家販賣店之獨資負責人。吾家販賣店於民國103年 7月1日向被告承租靜思樓後棟1樓及相關處所(下稱系爭租 賃地點),以設置及經營管理便利商店、美食區及訂購盒餐與團膳及相關業務,約定每一學年度(如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其餘學年度類推)需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55萬元(含管理維護費每月3萬元,其中1、2、7、8月 寒暑假期間每月1萬5,000元;場地清潔費每月2萬5,000元,其中1、2、7、8月寒暑假期間每月1萬2,500元),且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為租賃關係,兩造並簽訂新北市醒吾高級中學販賣部委任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8年8月1 日起,兩造間並未再簽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然原告仍於原承租處所繼續經營,顯見兩造間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因被告於110年8、9月間更換董事會成員後,即開始編造 各種不實理由,且持續以斷水、斷電之手段,逼迫原告結束吾家販賣店經營,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遂於111年2月7日 寄發宇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予被告,並表示於111年2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㈡又於原告經營吾家販賣店期間,被告曾委由原告處理醒吾高中事務(如處理畢業紀念冊、校刊、代購物品等事宜),原告並因此給付相關廠商即訴外人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鉅聯公司)、羚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傑公司)、擎佳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擎佳公司)、收放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收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款項,金額 合計為677萬2,897元,此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對於醒吾高中學生球隊成員至吾家販賣店內之消費款項,亦表示由其負擔,經原告統計後,醒吾高中學生球隊成員至少曾到吾家販賣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為25萬5,715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嗣因被告財務困難,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應付予被告之租金」由「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進而應向原告清償之費用」中扣抵,而於扣除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385萬元(計算式:550,000元×7年=3,850,000元),以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租金30萬2,500元{計算式:【110年9、10、11、12月份為(30,000元+ 25,000元)×4月】+【110年8月及111年1、2月份為(15,000 元+12,500元)×3月】=302,500元},金額共計415萬2,500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7萬6,112元。 ㈢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原告230萬6,319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3月31日150萬0,300元、104年11月23日41萬0,319元之現金撥付明細表,其上關於「陳明芸」、「陳玉龍」之簽名,並非該2人所親自簽署,原告亦未曾自被告或任何人處 收受上開款項,併參照被告所提出之林溥唐松周之聯邦銀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雖於104年11月23日自該帳戶領出41萬0,319元(領出時間為08:45:09),惟旋即將其中30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入時間為08:45:50),及再將其中11萬0,319元 作為「臨時存欠-轉帳交易中之現金支出部分暫作轉帳處理」(交易時間084640)等情,該款項顯然並未支付予擎佳公司。另被告於109年1月21日、6月3日、8月19日所為之匯款 係為給付109年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費用(內含攝影費), 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得向其請求之款項均已逾時效期間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任何與學校合作之書商、廠商的欠款,只要憑有據,定能全數清償,請廠商不用擔心」 、110年9月3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第257號存 證信函告知「…台端主張本校積欠款項之事,本校已委請會計師協助核對、釐清帳目資料。對帳結果及債務處理方式,將報請本校新任第15屆董事會議進行討論。待董事會決議後,再與台端聯繫、協商」、110年11月2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 第9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醒吾高中就與台端間相關帳目 業已核對完畢,並查知醒吾高中尚積欠台端244萬6,771元。」、「說明:…本校會計師業對帳完畢,並檢視陳明芸即吾家販賣店所提供之單據等資料後,核對本校應僅尚積欠陳明芸即吾家販賣店244萬6,771元…。」等情,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677萬2,897元、25萬5,715元,而於扣抵租金415萬2,500元後即為287萬6,112元,而因先發生之「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會與先發生之「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租金」發生抵扣情事,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之287萬6,112元,實已屬原告為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且倘原告於本件向被告之請求曾發生逾越時效之情(假設詞),然被告既於110年間自認曾積欠原告款項,且如上所述 ,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任何與學校合作之書商、廠商的欠款,只要憑有據,定能全數清償,請廠商不用擔心」 等語, 並已於111年4月15日檢附相關單據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111年4月5日重新起算時效,而無逾越時效之問題。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以安鉅聯公司、羚傑公司、收放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自製之表單為據,然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外,亦未能證明原告已付款予上開廠商之事實,原告僅係以自製之表單即空言誆稱被告積欠貨款云云,毫無所憑。況觀諸原告所提之發票,營業人為安鉅聯公司、羚傑公司、收放公司,買受人為被告,均未記載原告,顯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併參以被告係自行匯款予安鉅聯公司,顯見被告根本無須委由原告代為付款之必要。甚且,原告係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曲解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並進一步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費用,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場地租賃契約,且無任何記載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畢業紀念冊、校刊、代購物品等任何約定條款,顯見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677萬2,897元部分,自無理由。 ㈡又羚傑公司於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發票時已形同 停業之狀態,畢業紀念冊與校刊均與羚傑公司無關,難認發票所示之債權係為真實交易;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自拍器之款項,原告實際上僅給付擎佳公司營業稅1萬9,539元,金額亦非41萬0,319元;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源之款項,已由 林豪向被告請款給付予收放公司,收放公司既已收到該筆款項,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另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其自行製作之帳款統計表,形式上既非屬蓋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㈢被告固於110年11月22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971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尚積欠原告244萬6,771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惟此係因原告前曾於110年3月26日以寄件人「陳明芸(安鉅聯)」、110年4月19日以寄件人「陳明芸」、110年8月27日以寄件人「陳明芸(吾家販賣店)」等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一再重複提及貨款、承租學校場地、租金等事宜。被告於000年0月間重新改選董事會、校務人員亦重新輪調,且隨即配合新北市政府之財務查核作業,被告實無從知悉陳明芸、安鉅聯公司、羚傑公司與吾家販賣店間之關係,僅能依據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存證信函所檢附之積欠款項明細、扣抵明細及發票,於會計系統篩選前開存證信函所提相關之項目,並得出244萬6,771元之數額,然究屬原告、安鉅聯公司、羚傑公司之款項,被告實無從判斷,且因被告遍尋不著相關憑證,故於11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原告盡速對帳, 惟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進行核對帳款,難認被告有訴訟外自認之意思。 ㈣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前董事林溥唐松周之聯邦銀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轉出予安鉅聯公司、擎佳公司,並由原告、陳玉龍於現金撥付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另被告復於109年1月21日、6月3日、8月19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36萬8,000元至安鉅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顯見被告業已清償原告230萬6,319元,故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為學校福利社廠商,販賣熟食便當、畢業紀念冊及校刊等商品,而依其請款之熟食及商品明細,該等費用顯屬民法第124條所稱「飲食店之飲食費」、「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準此,如附表一編號3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9所載之款項,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甚且,被告並未以租金與廠商之貨款債權進行抵扣,惟原告所引偵查案件與本件債權之存在毫不相關,且訴外人吳文梅並明確說明未有租金及廠商貨款扣抵一事,又原告另以訴外人蔡麗玲未經具結之刑事告訴筆錄作為有扣抵之事實云云,亦屬無據,遑論吳文梅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以蔡麗玲之供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洵不足採。況姑不論兩造間有無存在上開扣抵約定,惟原告主張扣抵之前提必須證明債權存在,始得以原告主張之主動債權與被告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原告既係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外,亦未能證明有代墊之事實,被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簽約。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本件爭議無涉,且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 ㈢被告曾收受110年3月26日以陳明芸(安鉅聯公司)名義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被證8)、110年4月19日以陳明芸名義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被證9)、110年8月27日以陳明芸(吾家販賣店)名義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937號存證信函(被證10)。 ㈣被證12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 14所示之款項共計677萬2,897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又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72年台上字第4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乃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或缺之費用,例如交通費、訴訟費、郵費等是,此等費用須客觀上確有必要,始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並非由受任人依其主觀逕為認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畢業紀念冊、校刊、代購物品等事務,原告因此給付相關廠商即安鉅聯公司、羚傑公司、擎佳公司、收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款項,金額合 計為677萬2,897元,此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存有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林豪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為羚傑公司負責人,因與陳明芸有借貸關係,於102年代表陳明芸與醒吾高中談接手 福利社經營,確定接手後,陳明芸就去申請吾家販賣店營利事業登記,並由伊擔任福利社店長達3年,醒吾高中關於禮 贈品及印刷都是直接發包給吾家販賣店,而陳明芸原來經營的安鉅聯公司就是做印刷的,吾家販賣店就將畢業紀念冊及校刊印刷交給安鉅聯公司,由安鉅聯公司做統籌,而如附表一編號4、5、7之發票都不是由羚傑公司負責製作印刷,羚 傑公司當時幾乎已停頓,並已於106、107年間停業,伊因欠陳明芸錢,應陳明芸之要求以羚傑公司開立的,依照吾家販賣店跟醒吾高中談的價格開立,羚傑公司並未承攬醒吾高中任何業務。另自拍器部分是醒吾高中103年學年度畢業生禮 贈品,是伊代替福利社跟大陸採購的,擎佳公司幫福利社去辦進口報關及貨運,因為大陸的發票臺灣不能用,委託擎佳公司報關所以由該公司開立發票。行動電源部分是醒吾高中102年學年度畢業生的禮贈品,也是伊代替福利社跟開立發 票的這間公司訂購的等語;證人陳傳枝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羚傑公司,後來負責人林豪於107年間將伊轉 至安鉅聯公司,2家公司設籍地址相同,約103、104年,吾 家販賣店接下醒吾高中畢業紀念冊業務,吾家販賣店就將此業務交給安鉅聯公司,伊是負責印刷的工作,但負責之起訖時間伊不記得了,103年間伊在羚傑公司時就有支援安鉅聯 公司的工作等語;證人陳玉龍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係擎佳公司之員工,伊公司有幫忙林豪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自拍器之進口報關,林豪是向大陸廠商下訂單並付款,伊公司只負責海運承攬及稅金代繳,只有向林豪拿報關費用及稅金1萬多元,林豪是醒吾高中福利部的店長,他說這批自 拍器是畢業生的紀念品,因要向醒吾高中請款,故伊公司應其要求開立醒吾高中為買受人之發票,但只有向林豪拿報關費用及收取營業稅19,539元部分,未向林豪收取貨款,至於他與醒吾高中之關係,伊沒有問,有關自拍器貨款流向,伊也不清楚等語;證人張世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於收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之發票係伊交付予醒吾高中福利社社長林豪,因為林豪說這是醒吾高中畢聯會要給畢業生的禮物,所以發票買受人要開立醒吾高中,林豪只有說他是醒吾高中福利社,沒有提及任何商號或公司名稱,伊先交貨再持發票向林豪請款,林豪說要經請款之程序,後來43萬元貨款已收到,但付款方式伊不記得等語。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綜上觀 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處理如附表一編號3至14發票 品名欄所示有關畢業紀念冊、校刊等之印製及自拍器、行動電源等畢業生禮贈品之訂購等事務,雙方就該等事務之處理存有委任契約存在。 ⑵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統一發票關於 買受人部分均記載為被告之名義,足見原告係就委任事務以被告名義與他人成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受任人即原告既係以委任人即被告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當係直接對於委任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於各該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各該營業人間,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 之營業人負有報酬或價金給付義務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又原告固主張其業已以個人財產清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債務,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此亦屬被告委任處理事務 之範疇,此觀諸原告亦有以其所經營之安鉅聯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未支付畢業紀念冊印製款項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現金撥付明細表之記載,倘經請款程序,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自拍器之付款,亦係對廠商擎佳公司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此外,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委任原告清償系爭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準此,姑不論原告實際上究有無為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款項之債務,然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此亦屬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尚難僅因證人證述已受清償,即認原告清償系爭款項係受有委任,且依上說明,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款項,乃係屬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 顯均非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款項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5萬5,715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以供法院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亦表示醒吾高中學生球隊成員至店內之消費款項由其負擔,經原告統計後,醒吾高中學生球隊成員至少曾到吾家販賣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金額合計為25萬5,715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款項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僅提出其自行製作如原證4所示之表格及報表為據,惟被告已爭執其形式 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據以製作表格及報表之相關傳票,亦無任何經被告簽認之證明。而證人林豪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醒吾高中福利社時,伊有在蔡麗玲的電腦檔案上看過,當時醒吾高中籃球隊在福利社有用餐,我們要備餐給他們,這些都是備餐的費用,這是校方要求的,但因為時間很久伊不記得是校方的何人交代,我們會給籃球隊的領隊用餐的人數及金額的單據,再由籃球隊的領隊向學校簽核等語。然衡諸原證4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發生時間迄今已逾3年至8 年之久,證人林豪既非表單之製作者,如何能在法庭上極短時間內即確認原證4所示內容與其先前在電腦上看過之內容 一致,誠有悖於常理,再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交予被告之籃球隊領隊確認人數及金額之單據副本為佐證之情形下,證人林豪又如何能確認原證4記載之內容為真正,故證人林豪 此部分證述內容,委不足採。是尚難遽予認定原告自行製作原證4所示之內容為真正。 ⑵又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製作如原證4所示之內容為真正 ,然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並不爭執積欠款項總額為244萬6,771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有關244萬6,771元明細內容,依被告所提出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其中編號2至9、11至12、15至16所示早餐費或便當費,合計11萬3,915元部分, 核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7至19所示品項及金額相符,而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款項涉及請款廠商究為原告、安鉅聯公司、羚傑公司之爭議,然有關早餐或便當部分,係由原告在被告處所經營之福利社所提供,難認存有爭議可言,足見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積欠原告11萬3,915元之早餐費或便當 費。至原告所提出被告110年5月12日函文、110年9月3日存 證信函固提及積欠帳款之釐清與清償,然既無具體明確之帳目明細,難認被告亦已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帳款於訴訟外自認。從而,堪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7至19所示早餐費或便當費,合計11萬3,915元,至如附表二 所示其餘款項合計14萬1,8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復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查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7至19所示早餐費或便當費,合計11萬3,915元,又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係依 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既屬飲食店之飲食費 ,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固承認積欠前開11萬3,915元之早餐費或便當費,然此部分所涉為104年9月至12月早餐費、105年2月及4月早餐費、106年1月至6月早餐費、106年8月份便當費,足見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被告110年5月12日函文、110年9月3日存證信函、110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既均非屬契約,難認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而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自亦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縱認被告於訴訟外自認有積欠原告共計11萬3,915元之早餐費或便當費,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既屬有據,被告自亦毋庸給付原告此部分帳款。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7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77萬 2,897元,暨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715元 ,合計702萬8,61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對於被告既無主動債權,故有關原告再以其對被告所負租金債務415萬2,500元為抵銷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以抵銷後之餘額,請求被告給付287萬6,11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7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品名 發票金額 發票開立人(營業人) 備註 1 VH00000000 108.12.16 108學年度畢業班攝影費 202,170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起訴後減縮此部分請求 2 AU00000000 109.06.30 10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 415,830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起訴後減縮此部分請求 3 PS00000000 106.06.12 10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 822,000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4 CL00000000 107.06.28 106學年度畢業紀念冊 1,084,500元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5 NV00000000 106.06.09 105學年度畢業紀念冊 1,035,000元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6 CJ00000000 105.06.06 104學年度畢業紀念冊 1,291,500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7 NV00000000 106.06.09 105學年度校刊 177,300元 羚傑企業有限公司 8 ED00000000 105.11.10 校運會秩序冊 4,998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9 SG00000000 104.11.10 校運會秩序冊 5,145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10 ED00000000 105.11.07 證書夾 7,560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11 RN00000000 104.10.29 禮品貼紙印製 1,575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12 QG00000000 104.06.18 103學年度畢業紀念冊 1,503,000元 安鉅聯國際有限公司 13 QA00000000 104.06.03 自拍器 410,319元 擎佳通運有限公司 發票上無發票開立人之記載(未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14 AW00000000 103.05.28 行動電源 430,000元 收放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合計:6,772,897元(不含編號1、2部分) 附表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 編號 傳票號碼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K00-000000000 104.08.26 8/26便當13個 910元 原證4第1頁,合計:165,635元 2 K00-000000000 104.08.26 8/26輔導便當41個 2,870元 3 K00-000000000 104.08.27 8/27輔導便當38個 2,660元 4 K00-000000000 104.08.28 8/28輔導便當25個 1,750元 5 K00-000000000 104.09.30 9月份球隊早餐173份@35 6,055元 6 K00-000000000 104.10.28 代付水電卓r清洗水塔費用 5,000元 7 K00-000000000 104.10.31 10月份球隊早餐278份@35 9,730元 8 K00-000000000 104.11.30 11/2-11/30球隊早餐311客 10,885元 9 K00-000000000 104.12.31 12/1-12/30球隊早餐 9,965元 10 K00-000000000 105.02.29 2月份球隊早餐187@35 6,545元 11 K00-000000000 105.04.30 4月份球隊早餐208份 7,280元 12 K00-000000000 106.01.31 元月份球隊早餐 7,140元 13 K00-000000000 106.02.28 2月份球隊早餐 6,195元 14 K00-000000000 106.03.31 3月份球隊早餐326@35 11,410元 15 K00-000000000 106.04.30 4月份球隊早餐288@35 10,080元 16 K00-000000000 106.05.31 5月份球隊早餐336份 11,760元 17 K00-000000000 106.06.30 6月份球隊早餐368個@35 12,880元 18 K00-000000000 106.08.08 新生訓練工作人員便當29個@70 2,030元 19 K00-000000000 106.08.09 新生訓練工作人員便當28個@70 1,960元 20 K00-000000000 106.08.09 補8/8新生訓練便當7個 490元 21 K00-000000000 106.08.09 補8/9新生訓練便當6個 420元 22 K00-000000000 107.09.30 球隊227@60(9月份) 13,620元 23 K00-000000000 107.10.31 球隊185@60(10月份) 11,100元 24 K00-000000000 107.11.30 球隊119@60(11月份) 7,140元 25 K00-000000000 107.12.31 球隊96@60(12月份) 5,760元 26 K00-000000000 108.01.17 球隊79@60(1月份) 4,740元 原證4第2頁,合計:56,100元 27 K00-000000000 108.02.28 籃球隊170@60(2月份) 10,200元 28 K00-000000000 108.03.28 籃球隊68@60(2月份) 4,080元 29 K00-000000000 108.03.28 籃球隊110@60(3月份) 6,600元 30 K00-000000000 108.04.30 籃球隊170@60(4月份) 10,200元 31 K00-000000000 108.05.08 籃球隊170@60(4月份) -10,200元 32 K00-000000000 108.05.31 籃球隊143@60(5月份) 8,580元 33 K00-000000000 108.06.30 籃球隊74@60(6月份) 4,440元 34 K00-000000000 108.09.30 籃球隊56@60(9月份) 3,360元 35 K00-000000000 108.10.31 籃球隊119@60(10月份) 7,140元 36 K00-000000000 108.11.30 籃球隊84@60(11月份) 5,040元 37 K00-000000000 108.12.31 籃球隊32@60(12月份) 1,920元 38 K00-000000000 109.01.31 籃球隊49@60(109/1) 2,940元 原證4第3頁,合計:33,980元 39 K00-000000000 109.03.31 籃球隊91@80(109/3) 7,280元 40 K00-000000000 109.04.30 籃球隊467@60(109/4) 8,080元 41 K00-000000000 109.05.31 籃球隊413@80(109/5) 7,440元 42 K00-000000000 109.06.30 籃球隊363@80(109/6) 5,280元 43 K00-000000000 109.07.31 籃球隊156@80(109/7) 2,960元 合計:255,715元 附表三:被告110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所載積欠費用 編號 廠商 傳票號碼 項目 金額 1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新生始業:學生輔導員3天餐費 7,980元 2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9月(9/15~9/30)早餐費 6,055元 3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10月份早餐費 9,730元 4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11月早餐費(11/2~11/30) 10,885元 5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12月早餐費(12/1~12/30) 9,965元 6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2月早餐費(2/15~2/26) 6,545元 7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4月早餐費(4/1~4/29) 7,280元 8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106年1-2月份早餐 13,335元 9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106年3月份早餐 11,410元 10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實彈射擊-高二水備用水 800元 11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捐款-籃球隊106年4月早餐費 10,080元 12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籃球隊-106年5月早餐費 11,760元 13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5學年畢業校刊 131,300元 14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5學年畢業紀念冊 1,035,000元 15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6年6月早餐費 12,880元 16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6學年新生始業輔導~8/8.8/9便當 3,990元 17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2/15籃球隊外出參賽啦啦隊便當 3,150元 18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2/22籃球隊參加新北市乙組冠亞軍賽啦啦隊便當 6,160元 19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6學年度畢業紀念冊@1500*723 1,084,500元 20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會計師調整-應收清潔費與應付安鉅聯沖-104年22月萬+106年55萬 -4,314元 21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新北樂活運度-大隊接力-飲料 280元 22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攝影費 202,170元 23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調整分錄音#20吾家販賣部管理維護及場地清潔 -550,000元 24 吾家、安鉅聯、羚傑 0000000000 108學年度畢業典禮-畢業紀念冊 415,830元 合計:2,446,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