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秉昊、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郭信志、賴明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蔡秉昊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志 被 告 賴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嘉禾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萬8,49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7萬8,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萬5,942元、交通費2萬1,410元、看護費用26萬元、工作損失51萬9,166元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7萬6,518元本息。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調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萬7,402元、交通費2萬1,930元、看護費用26萬 元、工作損失51萬9,166元、精神慰撫金79萬8,02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仍為177萬6,51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18頁、第115頁)。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明俊(以下逕稱其名,與萬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合稱被告)係受僱於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 從事道路救援之拖吊車司機。原告於111年1月8日夜 間搭乘訴外人李易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欲返台北,行經國3高速公路龍井路段,因該自小客車拋錨,無法繼續行 駛,而電請萬全公司將車子拖吊回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禾豐汽車保修廠修理。萬全公司則指派其受僱人即賴明俊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前開拋錨地點將該自小客車拖吊回上開保修廠。詎賴俊明於111年1月9 日凌晨1時50分許將該自小客車拖吊至上開保修廠時,竟違 規將其拖吊車橫停於介壽路中間,以倒車方式欲將該自小客車自拖車板上卸下停放在上開保修廠對面之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門前空地停放,而將原收放在該拖吊車拖板兩側 下方之伸縮架往後伸開,將該自小客車順利卸下停放在316 之5號門前後,因該門前地勢前低後高,恐其再往回滑,未 能停穩,乃先自行走進該伸縮架中間之空地,欲以己力推動該自小客車車頭,使其停穩在路面,因無法以己力完成,乃再叫原告及李易恩幫忙推。李易恩因而先站在左側伸縮架之外邊幫忙推,原告則與賴明俊一樣跨進兩側伸縮架中間之空地內幫忙推。嗣賴明俊即要李易恩上車將手煞車拉起,之後即自行走出上開伸縮架中間之空地,疏未顧及原告仍站在兩側伸縮架中間之空地推著該自小客車車頭,亦未告知其下一步將會做何動作,即貿然操作開關將兩側伸縮架收回該拖吊車拖板下方,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左腳於該伸縮架收回時遭夾傷(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交通費共計19萬9,332元、看護 費用26萬元,及因骨折處尚未復原無法長時間站立及上下樓搬運貨品,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先連續請假至111年3月31日,又自111年4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因而產生工作收入損失51萬9,166元,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於路上見到路過拖吊車,均會驚恐不已,出現焦慮與失眠等症狀,夜夜無法入眠,痛苦不堪,因此自111年3月3日起需 至精神科門診求治,原告承受之肉體疼痛及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形容,身心所受痛苦之程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79萬8,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術後三個月單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 賠付三個月。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每月本薪2萬9,700元計算,因獎金部分並非每月皆領取之固定金額。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雙方身分地位、工作收入與教育程度,顯已超逾實務通常所認定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1頁): ㈠、賴明俊係受僱於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道路救援之拖吊車司機。 ㈡、原告於111年1月8日夜間搭乘李易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台中 欲返台北,行經國3高速公路龍井路段,因該自小客車拋錨 ,無法繼續行駛,而電請萬全公司將車子拖吊回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禾豐汽車保修廠修理。萬全公司則指派 其受僱人賴明俊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前開拋錨地點將該自小客車拖吊回上開保修廠。賴明俊於拖吊過程操作伸縮架收回時因過失夾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等必要支出共計19萬9,332元;於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至少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111年9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複查後,醫師認定需再休養3個月, 且須持續復健及持續追蹤骨癒合情形。休養期間不建議工作。 ㈣、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前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月9日至111年3月31日請假。111年4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明俊於將小客車自拖車板上卸下停放時,因卸下停放地點之地勢前低後高,賴明俊為停穩該小客車,請求原告與其一同跨進兩側伸縮架中間之空地內推該小客車,嗣後自行走出伸縮架中間之空地時,並未通知原告提開該處,即貿然啟動兩側伸縮架開關欲將伸縮架收回拖吊車拖板下方,致仍站立於伸縮架中間空地之原告左腳於該伸縮架收回時遭夾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審諸賴明俊係拖吊車司機,並請求原告站立於兩側伸縮架中間空地協助其推該小客車,而其對於操作開關將兩側伸縮架收回拖吊車拖板下方時,可能會夾傷仍站立兩側伸縮架中間空地之原告,自是能所預見,且負有通知原告儘速離開該處之義務,然賴明俊未通知原告離開即逕自啟動伸縮架開關導致原告遭伸縮架夾傷受有系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其有過失甚明。且賴明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賴明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賴明俊係受僱於萬全公司,其於執行拖吊作業操作收回兩側伸縮架時,並未通知應其要求而站立於兩側伸縮架中間空地之原告離開,致原告左腳於該伸縮架收回時遭夾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萬全公司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賴明俊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萬全公司自應與賴明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萬全公司與賴明俊對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明俊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夾傷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萬全公司為賴明俊之僱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進行手術及住院與門診治療,並至方舟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19萬9,332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醫院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61頁、第119至121頁)。經核原告於上述醫療院所急診、住院施行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均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復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腳粉碎性骨折,確有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交通費共計19萬9,3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需專 人全日照顧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共計增加看護費用2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2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雖抗辯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400元計 算,術後三個月單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7日當庭表示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符合市場行情, 足以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次查,原告於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證(本卷第167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何以術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6,000計算之依據及佐證資料,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增加必要看護費用26萬元【計算式:(14天+90天)×2,500元=260,000元】 乙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給付看護費用26萬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350日無法工作,以其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萬4,50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1萬9,166元等情。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0年7月至12月薪資(不包括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共計26萬7,09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516元等 情(計算式:267,093元÷6=4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63至65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4萬4,500元,應屬有據。次查,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22日出院,術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傷口目前恢復不佳可能需 要植皮手術,骨折處需要6至12個月癒合時間,可能需要再 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需持續復健,需門診持續追蹤以決定癒合及恢復情形,111年1月27日至111年9月29日門診複查共8次,111年9月29日門診複查需再休養3個月,且持續復健及持續追蹤骨癒合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亞東紀念醫 院111年10月21日函文,病患休養期間,不建議工作,因總 腓神經損傷導致行走功能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口易感染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自發生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18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共計51萬9,166元【計算式:(44,500元÷30)×350=519,1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每月本薪2萬9,700元計算等語。惟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領取之伙食 津貼、業務獎金、其他獎金、獎勵金、區域津貼,雖有部分項目因業績差異致每月給付金額不同,然均屬遠傳公司經常性給與之薪資項目,自屬原告每月之薪資。因此,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 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 查,原告因賴明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總腓神經損傷傷害,需接受清創及骨外固定手術,原告因承受身體重大疼痛而精神產生痛苦,自屬必然,而術後除需持續復健外,又因無法照料自己的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診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4,500元;賴明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萬全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萬全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87頁、第1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79萬8,020元,核屬過高, 應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7萬8,498元(計算式:199,332元+260,000元+519,166元+400,000元=1,378, 49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日 起(詳本院卷第81至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7萬8,49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新台幣) 月份 本薪 伙食津貼 業務獎金 其他獎金 獎勵金 區域津貼 總計 110年7月 29,700元 2,400元 9,291元 0元 20元 1,000元 42,411元 110年8月 29,700元 2,400元 9,054元 3,000元 580元 1,000元 45,734元 110年9月 29,700元 2,400元 10,798元 1,000元 326元 1,000元 45,224元 110年10月 29,700元 2,400元 10,988元 0元 911元 1,000元 44,999元 110年11月 29,700元 2,400元 10,736元 0元 1,366元 1,000元 45,202元 110年12月 29,700元 2,400元 10,130元 0元 293元 1,000元 43,523元 總 計 267,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