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杜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葳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地面 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太陽能光電系統)與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7,500元,第一期價金1,050,000元業於簽約後給付,第二期價金原為19,575,2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5,750元,第二期價金變更為17,44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第三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 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次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總價為17,091,585元, 第一期價金1,050,000元業於簽約後給付,第二期價金為16,041,585元;嗣原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 契約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1,757元,第二期價金變更為14,67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原告仍付出眾多勞力物力,並從旁與相關人員聯繫及接洽,以求將安裝工程妥速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尚未辦理驗收,亦未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即原告之情況下,逕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予與開陽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之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張志成為順利向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未經被告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25%之大股東,即原 告公司代表人)杜葳之同意,於110年7月20日將太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而取得永豐銀行核發之貸款1,400萬 元(張志成上開行為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原告公司代表人杜葳另行提起告訴及告發)。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被告,請領系 爭承攬契約之第二期價金17,445,750元。開陽公司則於110 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領系爭次承攬契約之第二期價金14,671,757元,原告以110年12月3日110鼎建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回覆開陽公司,表示開陽公司未將工作物點交予原告,難認系爭次承攬契約之第二期價金請領條件已成就,且開陽公司未知會、未經原告之同意,卻逕將工作物交付被告,致原告受有價差利益之損害277萬3,999元。原告另於同日以110 鼎建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契 約之第二期價金17,445,750元,否則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再以110鼎建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負遲延責任。 ㈤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期價金17,445,750元,僅於110年12 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開陽公司及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失協商處理。然而,被告置之不理;開陽公司則於111年1月5日以111盛錦函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否認有違約之情事,復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次承攬契約之第二期價金14,671,757元。 ㈥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並於受完成物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尚未清償之第二期價金餘額3,445,750元。且被告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 ,原告再於110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及開陽公司應 就原告所受損失協商處理,自已生催告效力。是被告至遲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就第二期價金餘額3,445,750元,負遲延責任,原告併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與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利率相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兩造確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用印,原告亦實際提供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所需資金及人力物力。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卻未就此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自屬無稽。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灼然甚明,本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且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漏洞,故被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報酬,並無 依據。 ㈧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已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畫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依原證32所附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圖說及圖例,被告以被證2指稱原告未 依約拆除之建物遺跡,實係作為「滯洪設施」之「土堤」。而被告就被證3照片既未顯示係於何時拍攝,亦未說明此情 有何土石流失、土壤鬆動而影響環境或發電效能之情形,其主張自無所據。且太陽能光電系統已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併聯試運轉、免雜項執照備查,經嘉義縣政府及臺電公司發函同意或核備在案,自難謂有何瑕疵存在。又被告更已於110年7月20日自行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顯見被告業已受開陽公司交付施作完成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且無任何瑕疵存在。 ㈨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係規定如有「可歸責」乙方(原告)事由致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時,始按逾期日數罰款;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如因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被告)之情形,乙方得於原因發生15日內,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評估核定後延展工期。由大璽公司總經理杜騫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4)可知,杜騫早於110年1月6日 即已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場處理相關流程,因此,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志成亦表示知悉,而無反對或主張違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雖未以申請單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惟被告早已知悉並且多次表示同意將臺電併聯掛表之日期延至000年0月間。是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無逾期情形。 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75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由公司負責人杜葳之父母即杜騫與彭凡所設立之公司,杜葳僅係杜騫與彭凡之人頭,公司業務實際由杜騫與彭凡處理。而彭凡原為被告委任之記帳士,而杜騫則由被告委請處理設於嘉義縣鄉之太陽能發電廠事務之代理人,故兩造本具相當信任關係。杜騫與彭凡更以其設立之辰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銪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投資被告,各持有125,000股 之股份。故原告無太陽能發電工程之營業項目,然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且持有被告公司25萬股,始有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簽立。且當時因彭凡為記帳士,杜騫為處理被告公司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業務之代理人,故被告所有大小印章均交由杜騫與彭凡保管,且相關簽約業務亦均由杜騫代理,被告負責人張志成僅受接受其通知,但並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然原告嗣又轉由開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被告仍依約給付1,40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即將該工程款扣留,並主張 開陽公司違約,而未交付予開陽公司,致開陽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未善盡承攬人之責,妥善施工,致使系爭工程瑕疵百出,且到最後仍未依約點交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一之約定:「本工程採統包總價承攬責 任施工方式發包,承攬工程範圍包含太陽光電系統規劃、設計、採購與施工,乙方(即原告)應依本契約完成,並符合規定及系統功能需求。本工程包含行政申請作業協助,甲方委由乙方代為辦理包含但不限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臺電併聯與地方政府免雜項執照備查等三項作業。」。然原告對太陽光電系統規劃、設計,及乙方應代為辦理包含但不限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臺電併聯與地方政府免雜項執照備查等三項作業。均未完成及交付相關文件圖說。是原告暨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445,750元及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㈢另退步言之,被告應能類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 報酬:原告並無承攬太陽能發電工程之營業項目,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對太陽能發電工程並未具備任何專業,已如前述。另參原證3之兩造間109年9月1日太陽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A契約),以及原證6之原告與開陽公司之109 年10月6日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B契約)所示,二份契約除第5條之契約金額,及第6條之付款辦法外,二份契約根本完全如出一轍。則該二份契約之所以僅有契約總價不同,實係因被告係委由原告尋覓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廠商,並由原告與開陽公司簽訂B契約。惟原告除引薦、與 開陽公司簽約外,對於本件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完全未有任何施作、監造之行為,則細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雖外觀上似為承攬契約,惟應實為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是A契約比B契約增加2,773,993元(即18,495,750-15,721,757=2,77 3,993),該多出之金額應僅為原告之居間報酬而已。則依 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原告公司除簽約外,對於本件工程完全無任何貢獻可言,勞務價值甚低,若則因此可以取得開陽公司實際工程總價約5分之1之居間報酬,該報酬金額實屬過鉅,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援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 ㈣兩造間簽署之原證3工程契約書部分,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而無效:本件太陽能光電工程係被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始由原告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為原告所自承,可知本件被告早已與開陽公司間達成協議,自得自行以原證6較低之契約價格與開陽公司締約承作 本件光電工程,毫無任何主動邀請原告加入擔任承攬人之必要或動機,徒增被告自己的建造成本,顯非常理。實則,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彭凡係被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因係當時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藏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其與開陽公司簽約,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因此本件工程合約,實際應履行者僅有原證6之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間之合約。此部分可觀原證3之合約,其並未附有附件一之工程報價單,該欄位甚至翻印有左頁(即鈞院卷第34頁)之紅色印泥痕跡,可證該附件一之欄位自始為空白,且全無任何其他附件,此也是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補正附件一之原因。反之,原證6之葳邑公司 與開陽公司間之合約即有完整之附件一至八之工程報價單、請款文件檢核表、驗收單、竣工交付文件、甲方供給工程材料及供借機具設備清單、保固切結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施工規範等附件(鈞院卷第57至64頁),契約完整,可資為證。另以第一期之契約價金為例,因開陽公司需收足第一期款項1,050,000元始願動工,因此原證3及原證6之合約,均將第一期款 約定為1,050,000元,由被告透過原告公司給付予開陽公司 ,目的即是先由被告付款使開陽公司開工,嗣為使原證3、 原證6之工程合約轉包過程看起來合理,乃由兩造將原證6之第二期工程款項16,041,585元,酌增提高至原證3之第二期 工程款項19,057,500元金額。綜上可知本件兩造間就原證3 之合約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可能為委任或其他非典型契約),惟無論如何,兩造應無照原證3履行契約之合意。 ㈤縱認原證3之工程契約為有效,本件仍有下開工程瑕疵被告得 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本件工程尚有約定承攬人應進行整地,並將地上物拆除,此部分有開陽公司出具之附件一工程報價單,項次8「整地(含地上物拆除)」可證,惟本件 施工現場,迄今仍遺留有當時土地上之整排建物遺跡,承攬人並未依約拆除,且承攬人亦未依約整地,未施作水土保護工程,導致地基土石流失,土壤嚴重鬆動,被告爰以民事答辯(二)狀,催告請求原告應負修補責任。若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爰依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將工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被告業已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總計修補費用為222萬元,被告並以此費用主 張抵銷。 ㈥遲延違約金部分:系爭承攬契約第7、8條有逾期罰款之約定,而本件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案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則承 攬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本件工程。惟本件係於110年6月29日由臺電公司完成併聯,則承攬人已遲誤3個月又11日(自110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29日共3月11日)。又本件契約變更後總價為18,495,750元,千分之一違約金即每日計罰為18,495.75元,是本件違約金應為1,86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另約定有違約金上限(契約總價百分之10),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1,849,575元,被告主張以此 抵銷。 ㈦另被告為給付本件工程款,尚有於110年5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帳戶,以及於110年7月6日匯款431,477元予彭凡之子女杜璇帳戶,是應從原告主張之款項中扣除。 ㈧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頁):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曾於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地面型太 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20,107,500元,第一期價金為1,050,000 元,第二期價金原為19,057,5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於110 年2 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與第三人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契約總價為17,091,585元,第一期價金為1,050,000 元,第二期價金為16,041,585元。嗣原告與開陽公司於110 年2 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併聯試運。 ㈣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已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見原證32,本院卷第385-390頁)。 ㈤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將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第一期價金1,050,000元、第二期價 金1,400萬元。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26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所簽定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110年2 月25日簽立的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是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定性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二期價金餘額3,445,750元, 是否有理?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為多少?㈣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之情事?若是,逾期違約金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於109年9月1日所簽定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11 0年2月25日簽立的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是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之定性為何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在意思表示雙方均無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存在,卻作成外觀與效果意思不符之法律行為時,應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雙方均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但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屬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先指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承攬太陽能發電工程之營業項目,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對太陽能發電工程並未具備任何專業,本件太陽能光電工程係被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始由原告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被告早已與開陽公司間達成協議,自得自行以較低之契約價格與開陽公司締約承作本件光電工程,毫無任何主動邀請原告加入擔任承攬人之必要或動機。實則,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彭凡,係被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因係當時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藏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其與開陽公司簽約,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等語。然查,兩造確於109年9月1日簽定太陽光電系統 安裝工程契約書,有該工程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頁),再於110年2月25日簽定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之情,亦 有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原告復據此與開陽公司於109年10月6日簽定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再於110年2月24日簽定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之情,亦有太陽光電系統安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64、65頁)。再者,依開陽公司110年11 月22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文,可知開陽公司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價金,並以副本通知被告之情,有開陽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再開陽 公司委託盛華法律事務所以111年1月15日111盛錦函字第0000-0000號函,催請原告給付第二期價金,亦以副本通知被告乙節,有盛華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5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價金,原告亦已檢附請 款明細表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價金之情,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足認兩造與開陽公司對於系爭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先由被告交付原告承攬後,再由原告交付開陽公司次承攬,應有合意。即兩造與開陽公司應均有受上述簽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拘束之意願。 ⒊再依證人即開陽公司職員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擔任開陽能源公司何職務?)業務副總,開陽公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我負責業務部分,不需要到工地現場。」、「(問:109年間被告是否由張志成跟杜騫 跟你接洽在嘉義縣水上鄉從事太陽能發電裝置工程?)我是針對跟原告的承包商關係,當時是被告的張志成跟原告的杜騫來跟我接洽嘉義縣的太陽能工程。」、「(問:杜騫是否有表明擔任原告的任何職務?)杜騫當時就是代表原告公司,且我們有查杜騫是原告公司當時的股東,杜騫當時說他是葳邑,所以我理所當然認為杜騫就是代表葳邑。」、「(問:在張志成帶杜騫這一次跟你接洽前是否有與你接洽過?)有,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來跟我進行工程的合約簽訂,張志成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但我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我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我的業主。」、「(問:是否知道開陽公司有跟葳邑簽立太陽能工程合約?誰擬定的合約?請求提示原證6合約,提示本院 卷第47-67頁)知道,原證6就是開陽跟葳邑簽的合約書,原證6合約書是葳邑公司提供的,合約書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 都是葳邑提供的。」、「(問:請求提示原證6的附件1工程報價單影本,該工程報價單是否也是葳邑公司提供?)這整份合約書都是葳邑提供的,但是合約書裡的報價單事先前開陽公司提供給葳邑的。」、「(問:現在原告尚積欠開陽公司多少工程費用?)答:有,確實數字我並沒有記起來。應該是所有工程款部分開陽只有收到訂金費用,有關施工其他費用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80頁),及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擔任開陽能源公司何職務?)答:業務經理,內容是工程承攬活動進行,非常少去現場。」、「(問:是否了解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是與哪家公司簽約?)開陽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的代表是杜騫。」、「(問:杜騫當時有無向你們說明他是代表葳邑還是紘富發?)我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還有葳邑有無僱傭關係,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有關案場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我們跟葳邑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的,但我們的報價單對象是葳邑公司。」、「(問:杜騫回簽報價單或交涉過程,有無明確說明是代表葳邑公司或是紘富發公司?)因為報價單都是杜騫回簽的,所以不會再去確認,且合約都是杜騫回傳的,但是我們開陽公司交涉的對象是葳邑公司。」、「(問:開陽公司的開工文件、驗收文件、太陽能板的出廠證明,這些文件是否有交付?)有交給杜騫,本件工程是免雜不用建造,所以是否有開工文件不知道,且我不知道開工文件是指什麼。」、「(問:系爭工程是否驗收了?何人驗收?)已經驗收了,是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要說明的是,該案場跟臺電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一定要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直都沒有來,所以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來進行驗收。」、「(問:是何人授權開陽公司進行驗收?)葳邑公司的杜騫,驗收當下沒有葳邑公司的人在場,杜騫也沒有來,但依照合約規定,就是要在10~15天內進行驗收,業主是葳邑公司,所以就跟葳邑公司的杜騫建議是否委託我們開陽公司來驗收,杜騫也有同意所以有簽驗收單給開陽公司,註明委託開陽公司驗收,否則我們也不能代為驗收。」、「(問:系爭工程公司是否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沒有,我記得只有付未稅簽約金1百萬元,其他都沒有付,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他們也 有發請款通知書給我們,叫我們跟他請款,但請了款還是沒有付,請款通知書好像是在2021年11月的樣子,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4至496頁),可知兩造與開陽公司確實合意由原告為承攬人,並由開陽公司為次承攬人,即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再轉包予開陽公司承攬施作,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簽約、相關文件交付、工程進行、驗收之對象均係為原告,開陽公司之工程款亦係向原告請求,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並未直接與被告交涉,故難認原告、被告、開陽公司三方之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是被告辯辯: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彭凡,係被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因係當時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藏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其與開陽公司簽約,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等語,顯與事證不符,無從信為真正。 ⒌從而,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其背後之原因可能係為了增加原告公司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惟該背後有其他不良動機時,則屬於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問題,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仍係成立承攬關係。準此,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二期價金餘額3,445,750 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量按新台幣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幣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 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第6條第1項:「付款辦法:一、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契約簽訂 生效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 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等情 ,有兩造間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佐以兩造間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第5條修正條 文:「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幣【17,615,000】 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合計契約總價為 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乙情,有兩造間工程契約變更協議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7,500元(含稅),嗣後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5,750元(含稅)。而被告應於契約簽訂生效後,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一期價金1,050,000元(含稅),並於臺電併聯掛表後, 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二期價金17,445,750元(計算式:18,495,750元-1,050,000元=17,445,750元)。 ⒊觀諸臺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0000000號函文內容,主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0000000),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請查照。」等情,有前開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與臺電併聯掛表完成,縱然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工作有瑕疵與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乃係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從而,因系爭工程已與臺電併聯掛表完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第二期價金17,445,750元,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第一期價金1,050,000元與第二 期價金1,400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期價金之金額為3,445,750元(計算式:17,445,750元-14,000,000元=3,445,750元)。 ㈢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之瑕疵?若是,應減少之報酬為多少之爭議: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人應進行整地,並將地上物拆除,惟本件施工現場,迄今仍遺留有當時土地上之整排建物遺跡,承攬人並未依約拆除,且承攬人亦未依約整地,未施作水土保護工程,導致地基土石流失,土壤嚴重鬆動,被告爰依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業已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總計修補費用為222萬元,被告並以此費用主張抵 銷等語。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已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畫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約拆除之建物遺跡,實係作為「滯洪設施」之「土堤」。而被告就被證3 照片既未顯示係於何時拍攝,亦未說明此情有何土石流失、土壤鬆動而影響環境或發電效能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修補費用222 萬元之報價單為證,並以此費用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所提出僅係為報價單,有該報價單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3頁 ),尚難據此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有遺留建物,且亦未依約整地,未施作水土保護工程,導致地基土石流失,土壤嚴重鬆動等情事。且依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2、3照片(提示本院卷第361-369頁),是否知道用紅筆圈起來的部分?)被證2(本院卷第361、363頁)是圈起來部分一面牆,被證3(本院 卷第365、367頁)是土地的照片,另外369頁也是土地的照 片。」、「(問:剛才所看到的照片,是否為開陽公司未完工的部分?)這不是未完工的部分,被證2那面牆不在開陽 公司承攬範圍,被證3也是經過水保工程核定標準來執行。 」、「(問:原證6合約是否施作完成?工程有無瑕疵?) 開陽公司施作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問:開陽公司這個工程有沒有瑕疵?)我們認為沒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3、484頁),及證 人開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有無遲延或瑕疵的問題?)太陽能光電系統沒有瑕疵,針對開陽與葳邑工程合約內,太陽能系統與臺電併網期限,確實開陽沒有去申請展延,但該工程合約,包含的承攬內容,包含實體工程外還有包含所有臺電與能源局的文件取得,該部分沒有約定期限,所以沒有遲延問題。」、「(問:請庭上提示被證2、3照片(提示本院卷第361~367頁),照片內紅色圈起來的東西是什麼?)被證2知道 ,被證2圈起來的是一道牆,本來是一棟建築物,有部分被 我們拆除了,但遺留的這道牆不在工地範圍內,所以是嘉義縣政府不准我們拆除,被證3部分圈起來部分不知道是什麼 ,鈞院卷第369頁圈起來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但這是未完 成的地貌,現場現在應該不是長這樣,因為本件工程的水保工程是嘉義縣政府核准的,不會有地基發生問題的情形。」、「(問:被證3照片據你所述是未完成的地貌,現在完成 後地貌應該為何?)目前完工已經兩年,印象中應該會有新的植被。」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足認開陽公司確實已依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並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工程,並未有未完工或瑕疵之情形,被證2、3所遺留之建物為一道牆,這道牆不在工地範圍內,故並未拆除,難認原告有施作瑕疵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之水工保持計畫部分,業經被告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圖說向嘉義縣政府至現場申報,經嘉義縣政府至現場會勘後認定「本案水土保持設施,已施工完成,特此簽證」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0月19日府水保字第1100241200號函文暨附 件資料丁佐(見本院卷第385至403頁),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經嘉義縣政府檢查確認而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遺留建物,且亦未依約整地,未施作水土保護工程,導致地基土石流失,土壤嚴重鬆動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⒊從而,因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瑕疵,被告自請求減少報酬,於法無據。 ㈣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之情事?若是,逾期違約金為多少之爭議: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工程期限:…。二、工程期 限:本工程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 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四、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 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五、本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月、年。」。第8條第1、3項:「第8條逾期罰款:一、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罰款上限。…。三、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見本院卷第28頁)。第9條第1、2 、3項:「工程延期: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 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二、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條辦理。三、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契約 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倘若原告未於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千分 之一,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10為罰款上限,被告得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此外,如因被告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所訂工作天數時,或因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影響工期時,或因進貨採購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或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⒉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函 之主旨:「貴公司擬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復請查照。」乙情,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函。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 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原告最遲應於109年11月17日加計4個月即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 ⒊次查,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0000000號函文主旨:「貴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0000000),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請查照。」等情,有前揭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是原告最遲應於109年11月17日加計4個月即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及系爭工程係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均如前述,足徵原告有逾期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大璽公司總經理杜騫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4),杜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場處理相關流程,因此,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志成亦表示知悉,而無反對或主張違約之意思表 示,本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無逾期情形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大璽公司總經理杜騫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杜騫於110 年1月6日傳送訊息:「12.31水土保持審查會:要埋排水管 ,要經過地號590-1土地,需地主同意書。」、「因土地下 有斷層經過,發電量由383Kw降至352Kw,減少約10%發電量 。」、「臺電掛電錶延後至今年6月。土地合約20年,臺電 合約20年,落差約一年,兩份合約時間差,需協商一下。」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第411頁),與「嘉 義水上鄉專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STEVEN CHANG(即開陽公司張慈恒)曾傳送訊息:「6月底前掛錶,可以炸雞慶 祝」,張富富(即張志成)回覆:「讚啦」等語,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開陽公司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掛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並回覆讚啦,足徵張志成應已知悉臺電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惟上開對話中,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並未見有張志成同意展延臺電掛電錶至6月之具 體記載,自僅足認定張志成知悉臺電併聯掛表延後至110年6月,尚無法據此認定張志成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6月。此外,依原告另外提出之「嘉義水上鄉專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1至468頁),以及大璽公司總經理杜騫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69頁 ),僅見有兩造與開陽公司相關人員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進行討論,並未見有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具體記載,亦未見有張志成同意展延臺電掛電錶至6月之具體記載,故 亦無法據此認定張志成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6月。 ⒍再者,系爭契約業已列出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情況,並約定原告應於展延工期之原因發生時起15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否則視為原告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故難認系爭工程之臺電併聯掛表得展延至110年6月。 ⒎準此,因原告最遲應於109年11月17日加計4個月即110年3月1 7日前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係 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原告逾期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計算式:14天+31天+ 31天+23天=99天)。則因系爭契約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 程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據此計算逾期罰款為1,831,079元 (計算式:18,495,750元×1‰×99日=1,831,0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未超過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之罰款上限即1,849,575元(計算式:18,495,750×10%=1,849,575元)。從而,被告得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之金額為1,831,079元。 ⒏至被告雖再辯稱:尚有於110年5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帳戶,及於110年7月6日匯款431,477元予彭凡之子女杜璇帳戶,應從原告主張之款項中扣除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僅足以證明張志成於110年5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張志成又於111年7月6日匯款431,507元予杜璇等情,有匯款申請書2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5、447頁),然上開匯款人並非被告,而係以張志成名義 ,且就431,507元部分之受款人亦非原告,金額亦核與系爭 工程之工款款不符,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自難認前開金額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工程款,是被告辯稱:應再扣除上開匯款金額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款第二期價金未給付之金額為3,445,7 50元,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應罰款1,831,079元,被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是經抵銷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工程款為1,614,671元(計 算式:3,445,750元-1,831,079元=1,614,671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3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而被告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之情,有鼎禎國際律師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