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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已經死亡等情。本件自應以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被告蕭金木之繼承人、被告蕭藤之繼承人、被告蕭圳之繼承人、被告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已於111年9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爰再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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