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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
蕭遊
被告
蕭秋菊
被告
蕭進富
被告
蕭清煌
被告
李碧照
被告
蕭萬枝
被告
蕭萬清
被告
蕭閎仁
被告
蕭証文
被告
張林傳
被告
江張惠美
被告
蕭添旺
被告
蕭添來
被告
蕭添福
被告
蕭添秋
被告
蕭美真
被告
周麗峯
被告
周志成
被告
周志民
被告
蕭方芙蓉
被告
蕭定國
被告
蕭碩辰
被告
蕭清耀
被告
許曉菁
被告
張敏秀
被告
黃信儒
被告
賴憲正
被告
黃生良
被告
蕭凌秀
被告
蕭兆鵬
被告
蕭兆仁
被告
蕭兆祥
被告
蕭美玲
被告
蕭陳金盆
被告
蕭兆文
被告
蕭文昌
被告
蕭瑤
被告
蕭能通
被告
陳蕭鳳
被告
蕭嬌
被告
蕭鑾櫻
被告
蕭陳阿好
被告
蕭金椿
被告
蕭銘仁
被告
温蕭盆
被告
蕭定貴
被告
奇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甄
被告
黃偉嘉
蕭文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黃千祐

蕭宜榛

蕭亦蕙

尹惠萍

賴柏仰

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已經死亡等情。本件自應以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被告蕭金木之繼承人、被告蕭藤之繼承人、被告蕭圳之繼承人、被告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已於111年9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抗告,已告確定,附此敘明。)。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並加追其等為本件共同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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