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泰昌、蕭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蕭遊 蕭秋菊 蕭進富 蕭清煌 李碧照 蕭萬枝 蕭萬清 蕭閎仁 蕭証文 張林傳 江張惠美 蕭添旺 蕭添來 蕭添福 蕭添秋 蕭美真 周麗峯 周志成 周志民 蕭方芙蓉 蕭定國 蕭碩辰 蕭清耀 蕭文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許曉菁 張敏秀 黃信儒 賴憲正 黃生良 蕭凌秀 蕭兆鵬 蕭兆仁 蕭兆祥 蕭美玲 蕭陳金盆 蕭兆文 蕭文昌 蕭瑤 蕭能通 陳蕭鳳 蕭嬌 蕭鑾櫻 蕭陳阿好 蕭金椿 蕭銘仁 温蕭盆 蕭定貴 奇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甄 被 告 黃偉嘉 黃千祐 蕭宜榛 蕭亦蕙 尹惠萍 賴柏仰 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 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已經死亡等情。本件自應以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被告蕭金木之繼承人、被告蕭藤之繼承人、被告蕭圳之繼承人、被告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已於111年9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抗告,已告確定,附此敘明。)。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並加追其等為本件共同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