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
- 原告
- 楊坤升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保
- 被告
- 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對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新臺幣(下同)1,334萬7,541元暨孳息之金錢債權存在;㈡請求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應給付特易購公司5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萬5,09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代位受領特易購公司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金錢債權(595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萬5,098元),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4萬7,5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