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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翁俐琪

  • 原告
    武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伍勤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武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俐琪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伍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運動經紀契約第8條,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而依該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1550號卷第20頁),足證兩造間就前開契約關係涉訟 時,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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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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