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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千儀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告
陳子晏即清雲茶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向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豈知被告僅攞還本金81,623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最後攤還本金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伊本金918,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伊向被告催討均無所獲。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第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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