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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即原告
楊皓丞
相對人
即被告
鄭美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聲請更正訴訟費用分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前與相對人協商後覓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鑑定,並依其鑑定之各項內容起訴請求被告修復及賠償;其後訴訟中遭被告質疑鑑定單位偏頗,依鈞院指示另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依鑑定意見減縮訴之聲明,並由鈞院採納,進而為本案判決,判決主文即依聲請人所減後之聲明所為。又按訴訟費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1條規定,雖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為分擔,惟本件聲請人係遭漏水侵害之一方,相對人長期不配合修復,多次協調未果均非聲請人之問題,鑑定過程亦同。本件鑑定費用甚鉅,卻僅令相對人負擔7%,似顯為誤寫或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事由云云。惟核其內容,係在指摘訴訟費用分擔不公,然本院係依聲請人起訴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勝負金額比例分擔,合於首開規定,並無所謂誤寫或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訴訟費用分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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