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德、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蘭君、陳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被 告 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君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志成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3.6M 型吊籠(洗窗機)乙台(下稱:系爭吊籠)及其配件,被告 陳志成於107年12月28日、1月1日0時15分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1月2日上午8時30分將租賃物運送至台北市○○區○ ○路00號遠雄藝廊工地(原證一),當原告將租賃物品運送到上揭地點後,被告陳志成即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於吊籠租賃契約上簽署並點收物品(原證二)。 ㈡次查,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志成再度於108年1月22日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3.6M型吊籠(洗窗機)乙台及其配件,並於同年1月21日 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於1月22日將租賃物運送至台北 市○○○路0段00號工地(原證三),隔天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 司則自請貨運公司劉先生來載租賃物,並委託劉先生於吊籠租賃契約上代為簽署並點收物品(原證四),並約明承租8 天,至1月30日為止。且被告已如期歸還該批承租物品。 ㈢詎料,原告曾於同年1月30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20日向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請求支付二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總計150,465元(原 證五)(附表二),然被告竟不予置理。甚且,竟將第一次承租之系爭吊籠及配件予以隱匿。 ㈣直到,108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原告員工路過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139巷口意外發現系爭吊籠,趕緊打電話110報警並通知被告前來處理,然被告卻拒不出面,原告只得請現場警員3名協助並取回系爭吊籠及現場部份配件,另短少配件 則不在現場 ,未尋獲(原證六)。 ㈤被告無權占有租賃之配件,應返還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因被告不付租金長達6.5個月,又違反合約不得將租賃物遷移 他 處,故原告已不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已無正 當權源,為不法使用。原告多次於LINE通訊軟體通知並催告被告盡速歸還系爭吊籠及配件(原證七),然被告卻不予理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歸還的第一次租賃物之配件予原告所有。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 ⒉職故,原告爰依前揭法令及實務見解,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配件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按日租新台幣(下同)390元(附表4)計價,相當租金以(配 件總價58,695元)年息不足百分之2.5 計算,逐日累計至返 還系爭配件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志成應將(附表一,詳本院訴字卷第99頁)所示配件, 返還原告。 ⒉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志成應自108年7月19日起,至交還附表一所示配件予原告為止,按日累計(配件總價58,695)給付原告日租金390元。 ⒊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志成應共同給付吊籠租金給原 告 50,465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志成答辯: ㈠本件被告陳志成在黃文德之鼓吹下,同意向其購買全新吊籠D H360,於107年12月28日支付訂金10萬元,尾款以分期付款 方式支付,條件另議(證據1,已於9月6日開庭提供)。 ㈡被告陳志成於108年1月2日取得吊籠後,隨即發現該吊籠之製 造日期為103年且內裝之重要構造--「馬達」為使用過之中 古機,因而向黃文德提出抗議,然黃某辯製造年份為103年 但為新機,又以吊籠製造檢驗需時間來拖延我更換新品,被告亦曾發函(證據2)主張減價權,欲盡速解決此問題,但 黃文德不予理會。 ㈢詎料,黃文德竟於108年7月20日唆使其員工二人於夜間至被告放吊籠處,(位在當時公司員工張銘宏住處),持鐵鎚破 壞捆綁此吊籠之鐵鍊,將吊籠強奪載走。 ㈣被告對黃文德提告毀損罪及強制罪,強制罪因被告不在現場故不起訴;毀損部分,黃某於109年6月4日新北檢察署調解 庭中,對我方及調解官均承認其毀損罪並願意二萬元和解,但黃仍表示之後會提告因而和解破局。新北地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584號,證據3),黃某不滿上訴,原供詞全部推翻,及證人張銘宏已離職未出庭故毀損罪不成立。 ㈤吊籠被強行載走後,被告有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及通知對方自行取回配件(證據4)。 ㈥本次起訴之前,黃文德亦於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 10年度士簡字第379號),有開庭通知書為證(證據5),開庭日110年10月22日,當天由調解科長主持,告知黃某此為 買賣當場請告訴人撤告。 ㈦總結:被告與黃文德為吊籠買賣合約,此買賣糾紛至今,被告已支付訂金10萬元而吊籠被黃文德取回,被告實為遭受損害之一方。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之實際執行負責人為被告陳志成,原告依被告陳志成LINE通訊軟體通知,於108年1月2 日將3.6M型吊籠(洗窗機)乙台之系爭吊籠及其配件,運送至台北市○○區○○路00號遠雄藝廊工地,由被告陳志成簽收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陳志成係於108年1月2日代表被告三瀚高空 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籠及其配件,並於108年1月22日再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籠及其配件,約明承租8天,至1月30日為止,嗣被告已如期歸還該批承租物品,詎原告曾於同年1月30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20日向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請求支付二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總計150,465 元,然被告竟不予置理,且竟將第一次承租之系爭吊籠及配件予以隱匿,至108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原告員工路過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39巷口意外發現系爭吊籠,即報警 並通知被告前來處理,因被告卻拒不出面,原告只得請現場警員3名協助並取回系爭吊籠及現場部份配件,另短少配件 則不在現場,未尋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同年1月30日、3月12日、4月12日、5月1 5日、6月15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20日向被告三瀚高 空有限公司請求支付二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總計150,465元 ,然被告竟不予置理,且將第一次承租之系爭吊籠及配件予以隱匿等語,應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吊籠及配件,於108年1月30日至7月20日期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 說明,原告就此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自難遽認上開事實為真實。㈢原告固以被告陳志成係於108年1月2日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 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籠及其配件,並於108年1月22日再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籠及其配件,約明承租8天,至1月30日為止,嗣被告已如期歸還該批承租物品等語,及提出原證一:派工單影本一份、手機截圖影本二張;原證二:吊籠租賃契約書影本二張;原證三:派工單影本及手機截圖影本一份;原證四:吊籠租賃契約書影本二張;原證五:請款單手機截圖一張;原證六:尋獲現場吊籠及部份配件;催告歸還吊籠及配件;原證七:手機截圖影本;原證八:報單價影本一份、電話紀錄簿影本及Line的截圖影本一張;原證九:吊籠訂購確認書影本一張及Line的截圖影本一張;原證十:108年1月2日LINE的截圖影本一張等件 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志成有於108年1月2日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向原告承租系爭吊籠及其配件,並於108年1月22日再代表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籠及其配件,約明承租8天,至1月30日為止等情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吊籠及配件,亦於108年1月30日至7月20日期間,成立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遑論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已如期歸還先前承租之系爭吊籠及配件,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吊籠及配件,如於108年1月30日至7月20日期間,成立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乃應屬新成立之租賃契約,原告仍應就該租約成立及租賃物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即難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㈣況被告抗辯陳志成係在黃文德之鼓吹下,同意向其購買全新吊籠DH360即系爭吊籠及配件,於107年12月28日支付訂金10萬元,尾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條件另議等語,亦據提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籠訂購確認書為憑(本院訴字卷第35頁),已非無據,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吊籠及配件,於108年1月30日至7月20日期間,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之事實,應非真實。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三瀚高空有 限公司、陳志成應將附表一所示配件, 返還原告;㈡被告三 瀚高空有限公司、陳志成應自108年7月19日起,至交還附表一所示配件予原告為止,按日累計(配件總價58,695)給付原告日租金390元;被告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志成應共同給 付吊籠租金給原 告50,465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