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德、三瀚高空有限公司、陳蘭君、陳志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蘭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為㈠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合約將(上證一馬達編號DH2039租賃合約)、及(上證二馬達編號DH2013租賃合約)所示吊籠租金,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65元,及其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日起,如(上證一馬達編號為DH2039租賃合約吊籠配件)所示(以吊籠租賃合約日租金700元折半價日計350元)租金予上訴人,自108年7月19日起按 日給付上訴人租金350元至返還日止。㈢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 證一馬達編號DH2039租賃合約)未返還之配件。經核,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上訴利益為50,465元;第二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期間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為30個月,是該價額為315,000元(350元30月30日);第三項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95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2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