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三瀚高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蘭君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為㈠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合約將(上證一馬達編號DH2039租賃合約)、及(上證二馬達編號DH2013租賃合約)所示吊籠租金,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65元,及其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月2日起,如(上證一馬達編號為DH2039租賃合約吊籠配件)所示(以吊籠租賃合約日租金700元折半價日計350元)租金予上訴人,自108年7月19日起按日給付上訴人租金350元至返還日止。㈢被上訴人應共同返還(上證一馬達編號DH2039租賃合約)未返還之配件。經核,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上訴利益為50,465元;第二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期間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報為30個月,是該價額為315,000元(350元30月30日);第三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95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24,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