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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光林
被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87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刀削麵等貨品,均經原告如數交付,貨款(已扣除退貨)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9662元,詎被告僅給付22萬5792元,迄尚餘51萬3870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折讓單、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除曾提出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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