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張廷彰、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朝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彰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與被告泰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商議訂購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篩檢試劑(「COVID-19Antigen Rapid Test」,下稱快篩試劑),雙方約定被告公司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公司, 然被告公司又於110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調整買賣價金為每組160元,並稱若購買數量累計達到10萬組,後續每 組價格降為140元,並贈送免費試劑;如購買數量累計達到50萬組,則後續每組價格降為120元,雙方即依此價格陸續交易【(參原證1)】。 ㈡嗣後,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訂購20,000組快篩 試劑(訂單編號:00000000_HG),因已達10萬組訂購數量, 被告公司表示將依約贈送1萬4,285組快篩試劑,並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參【原證2)】,原告公司便於110年6月24 日給付3成價金1,008,000元(參【原證3)】。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取貨(參【原證4)】,原告公司收到通知後,詢問可否追加5,700組並於當日取貨,亦經被告公司確認同 意(參【原證5)】,未料,原告公司派員於當日下午至倉庫 取貨時,被告公司法定理人陳朝旺竟當場坐地起價,片面宣稱原先雙方所約定之價格、條件不算數,要求買賣價金改為專業版每組210元、居家版每組230元,若原告公司不依此價格購買,即不出貨,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已於110年5月18日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公司應不得擅自變更,其竟因斯時國內具大量快篩試劑之需求,並拒絕依約履行,已屬債務不履行甚明,原告公司基於商誼,仍於110年6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出貨(參 【原證6)】,惟被告公司仍拒絕履行,僅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1,008,000元,原告公司乃於110年7月15日發函予被告 公司解除契約(參【原證7)】。 ㈢依證人李建樑之證述,被告公司係惡意不依約出貨,並無被告公司所稱係因對於給付內容有所爭議: ⒈證人李建樑證稱「(問:請問被告是否於110年6月25日通知原 告取貨?)答:據我從原告公司得到的訊息,是的。」可證 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取貨,兩造亦未曾對於出貨之標的有所爭執。 ⒉另證人李建樑證稱「(問:被告未依約提供試劑,你是否有向 被告公司聯繫瞭解原因?)答:有的,因為我跟原告公司取 得被告公司負責人手機號碼,隨即打電話詢問為何無法出貨,被告負責人詢問我是否有銷售的授權書,我回答有的,也並且向原告公司所取銷售授權書的電子檔案,隨後連同取得檔案發了一篇文字訊息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述立場,希望對方能夠依約依時間出貨,滿足訂單契約的要求,後面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他是否有收到我的訊息,這時,他辯稱沒有這人你打錯電話了,隨即把電話掛斷。」可證被告公司係惡意不依約出貨,依常理若係對於出貨標的有所爭執,被告公司應會與原告公司溝通或告知,而非以裝傻、消極不面對之方式為之。 ㈣被告公司給付遲延致生原告公司無法出貨,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失利益4,398,350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 ⒊查被告公司僅因斯時快篩試劑需求量大增,便坐地起價,並拒絕給付貨物,經原告公司歷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已屬給付遲延,且因被告公司拒絕給付,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出貨予客戶,若依每劑試劑進價140元,原告公司售價250元,則原告公司受有4,398,350元之利益損失【計算式:39,985劑x(250元-140元)=4,398,350元】,原告之計算符合利潤、成本 之比例,故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公司未確認報價單而失效、原告公司未履行條件,故被告公司無出貨義務云云,然原告公司係依雙方過往交易模式進行,被告公司所辯,實無足採: ⒈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未於報價單兩日內確認因而失效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訂購20,000組 快篩試劑(訂單編號:00000000_HG),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 寄發訂單確認(參原證2),原告公司便於110年6月24日給付3成價金1,008,000元(參原證3),被告公司更於110年6月25日通知取貨(參原證4),若系爭買賣契約失效,被告公司焉有 可能通知原告公司取貨?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公司於取貨當日詢問可否追加5,700組並於當日取貨,亦經被 告公司確認同意(參原證5),若雙方無買賣契約之合意,被 告亦無同意當日追加出貨之可能,被告公司所辯,實無足採。 ⒉被告公司另稱原告公司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其無出貨之義務云云(參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頁4至5),然兩造過往交易模式即為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單後,原告公司給付30%之價 金,餘款待取貨後給付,且如前所述,若被告公司無出貨之義務,為何又通知取貨及同意當日追加?被告公司現竟據此主張,足證被告公司所辯僅係臨訟脫免責任之詞,而不足採。 ㈥被告公司另辯稱其無給付家用型快篩試劑云云,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自始即為專業版快篩試劑,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 ⒈查被告公司另辯稱其無給付家用型快篩試劑云云,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自始至終即為專業版快篩試劑,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先予陳明。 ⒉次查縱然被告提供更換說明書、標籤之方式未妥,此亦僅係被告公司於系爭買賣之附隨義務,並未影響其主給付義務即交付快篩試劑。 ⒊退步言之,110年5月、6月間,政府擬逐漸開放快篩試劑,當 時法令及相關規定較為混亂,原告公司乃詢問家用型快篩試劑相關事項,被告公司告知試劑並無二致,僅需更換說明書、標籤即可,被告公司更願意提供、設計黏貼之貼紙等(參 原證8),被告公司為生產快篩試劑之公司,應具有專業,故原告公司始聽從被告公司之建議,被告公司現竟以此主張無出貨之義務,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專業版之快篩試劑,被告自無就家用型快篩試劑出貨予原告之義務: ⒈查被告公司為生產製造新冠病毒抗原快速檢驗試劑之廠商,前於109年11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生產製造「威創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檢驗 試劑」、核准型號為TD-4531、核准使用範圍為「須由專業 醫護人員使用無菌鼻咽採檢刷採檢疑似患者的新鮮鼻咽拭子臨床檢體」之專業版快篩試劑(參被證一號);嗣於110年6月17日再經衛生福利部以衛授食字第1106809622號函核准被告生產製造「福爾威創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檢驗套組」、核准型號為TD-4531H、核准使用範圍為「出現COVID-19疑似症狀患者自行採集之人類鼻腔新鮮檢體中存在的新型冠狀病毒的核殼蛋白」之家用版快篩試劑(參被證二號),而家用版快篩試劑因係由一般人自行使用,故採集病毒之位置為鼻腔而非較深入之鼻咽部位,兩者實際上在使用者、說明書、採集部位、臨床上驗證的實驗設計及數據均不相同,嗣後經衛福部食藥署核發的專業版與家用版之快篩試劑專案製造許可,亦為截然不同的專案製造許可。兩者無法混用,以避免一般民眾使用專業版之快篩試劑因採撿位置錯誤,而無法有效檢出病毒,合先陳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間與被告國際業務部門之國外業務人員接觸洽談合作銷售被告公司生產之新冠快篩試劑(參被證三號),並於同年6月7日出具報價單予原告(見原證二號附件,另編為被證四號),因當時被告公司僅獲得衛福部核准製造販售專業版快篩試劑,故被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均係以銷售專業版快篩試劑為標的,此由報價單上Model No為TD-4531即明(按TD-4531為衛福部核准被告公司製造專業版快篩試劑之型號),惟原告竟於要求被告於出貨時,提供被告公司「家用型檢測套組」內容之標籤,並表明其銷售對象為全家便利商店(參被證五號),足見原告係要求被告出貨家用型快篩試劑予原告,而非雙方合意合作銷售之專業版快篩試劑,被告自無出貨予原告之義務。 ⒊又查,原告提出原證3、4號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已承諾出貨云云,經查,依原證3號被告人員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謂「今天可以出34285pcs 請留意其中140pcs是英文版,其 餘為中文版專業用」等語,足見被告之業務人員係在原告訂購專業版快篩試劑之前提下同意出貨,嗣於原告公司派員至現場取貨時,遭被告之代表人發現原告係欲以專業版快篩試劑銷售至依法僅能銷售家用版快篩試劑的全家便利商店通路,故拒絕出貨予原告,本屬依法行事,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坐地起價拒絕履約之情事。至於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委請陳達德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後續交易一事,經查,兩造間之訂購契約因原告未履行訂購及付款條件而未生效(詳如後述),原告縱有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後續交易,被告亦無交貨之義務,況且,原告既係欲將訂購之快篩試劑銷售予依法僅能販售家用版快篩試劑的全家便利商店通路,惟兩造間又無訂定家用版快篩試劑之銷售合約,被告自無出貨義務,且被告更不可能明知原告係欲作違法銷售(即以專業版快篩試劑充作家用版快篩試劑銷售)卻仍出貨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出貨而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快篩試劑訂購合約,因原告並未履行報價單約定之條件,故並未生效: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訂購20,000組 快篩試劑,並提出原證二號電子郵件後附之報價單(見被證四號)為證,足見原告係以該報價單主張被告有交付快篩試劑予原告之義務,合先陳明。經查,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Payment Term)為「T/T in advance」,即「預付款,才出貨」,意指出賣人於買受人支付價金後始出貨,惟原告僅支付欲訂購快篩試劑價款之30%,依系爭報價單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無出貨之義務,況系爭報價單附註條款(Remarks)第一點已約明本報價單如未於兩日內確認即失效(ThisPI will be expired in 2 days without confirmation) ,而原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之二日內並未回覆確認,系爭報價單自已失效,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主張被告有履約出貨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失利益為何,其據以請求4,398,350元 之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據: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報價單之約定出貨39,985劑予原告導致原告受有每劑進價140元與售價250元差價之預期利益損失4,398,350元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出貨之義務,故無給 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況且: 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及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係以依已定之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如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自非屬預期利益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客觀確定之計畫取得其所主張之預期利益(差價利益),乃原告所主張系爭快篩試劑之售價為250元而主張差價損失,自僅屬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預期利益,原告請求系爭快篩試劑進貨與售價間差價損失之預期利益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又依被告出具之報價單所示,其中14,285劑為符合訂購數量後,被告始同意贈送之快篩試劑,此由報價單金額欄為FOC (free of charge,免費)可稽(見被證四號),故就該14,285劑部分,屬附停止條件(原告購買達10萬劑)之贈與契約。惟原告係於購買2萬劑後始符合購買10萬劑後可贈與之 條件,在該2萬劑尚未付款完成並由被告交貨前,原告購買10萬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贈送之14,285劑。況依民法第408條及第409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法諺謂「無償契約,不生訴權」及「無償約束,不生義務」之說(參附件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151頁),是如該贈與並 非經公證之贈與,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依民法第40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贈與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時,受贈人並無請求交付贈與物及賠償贈與物價額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贈與之14,285劑快篩試劑,並據此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顯於法無據;再者,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每劑價格為160元,原告卻逕自主張為每劑進價單價為140元云云,亦屬無稽,則原告以每劑進價140元與售價250元差價,主張其受有39,985劑之差價損失4,398,350元云云, 顯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報價單仍有效成立,且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否認之),因該報價單上所載14,285劑快篩試劑屬贈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且上開快篩試劑亦尚未交付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報價單上關於贈與部分之14,285劑快篩試劑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自明。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於110年間與被告商議訂購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 速篩檢試劑「COVID-19Antigen Rapid Test」,被告於110 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若購買數量累計達到10萬 組,後續每組價格可調整為140元,並贈送免費試劑,如購 買數量累計達到50萬組,則後續每組價格可降為120元未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訂購20,000組快篩試劑(訂單編號:00000000_HG),因已達10萬組訂購數量,被告表示將依約贈送14,285組快篩試劑,並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原告公司便於110年6月24日給付3成價金1,008,000元,嗣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取貨,原告並詢問可否追加5,700組並於當日取貨,亦經被告確認同意,詎原告派員於當 日下午至倉庫取貨時,被告公司法定理人陳朝旺竟當場坐地起價,片面宣稱原先雙方所約定之價格、條件不算數,要求買賣價金改為專業版每組210元、居家版每組230元,若原告公司不依此價格購買,即不出貨,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已於110年5月18日就買賣價金達成每組160元合意,契約業已 成立,被告竟因斯時國內具大量快篩試劑之需求,並拒絕依約履行,已屬債務不履行甚明,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依約出貨,惟被告公司仍拒絕履行,僅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1,008,000元,原告公司乃於110年7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而因被告給付遲延 致生原告無法出貨予客戶,若依每劑試劑進價140元,原告 售價250元,則原告受有4,398,350元之利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就買賣價金達成每組160元 合意,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竟因斯時國內具大量快篩試劑之需求,而拒絕依約履行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專業版之快篩試劑,被告自無就家用型快篩試劑出貨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間與被告國際業務部門之國外業務人員接觸洽談合作銷售被告生產之新冠快篩試劑,被告嗣於同年6月7日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因當時被告僅獲得衛福部核准製造販售專業版快篩試劑,故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均係以銷售專業版快篩試劑為標的,此由報價單上Model No為TD-4531即明(按TD-4531為衛福部核准被告製造專業版快篩試劑之型號),而原告於要求被告於出貨時,提供被告公司「家用型檢測套組」內容之標籤,並表明其銷售對象為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06809622號函、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 告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上所載標的型號「TD-4531」既為專 業版快篩試劑,原告自不得將所購買專業版快篩試劑作為家用型快篩試劑販售,乃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去函要求被告協助設計並授權原告列印「家用型檢測套組」之標籤內容,被告認為原告欲將所訂購之專業版快篩試劑作為家用版快篩試劑銷售後,而不同意出貨予原告,與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既係要求被告出貨家用型快篩試劑予原告,而非兩造合意合作銷售之專業版快篩試劑,被告自無出貨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竟因斯時國內具大量快篩試劑之需求,而拒絕依約履行云云,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告知專業版及家用型快篩試劑並無二致,僅需更換說明書、標籤即可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公司員工曾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說明「請留意其中140pcs是英文版,其餘為中文版專業用」,足見被告之業務人員已提醒原告係訂購專業版快篩試劑,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專業版及家用版快篩試劑並無二致之情形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洵堪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8號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被告公司經臺 灣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快篩試劑之「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標籤貼紙,與原告所主張將專業版快篩試劑變更為家用版快篩試劑之標籤完全不同,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㈣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建樑雖證稱:「 我是原告公司的約聘 人員,有作成生意的話才有佣金收入,沒有勞健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5日有向被告訂購25,700組「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篩檢試劑」?)有」、「(請詳述為何訂購快篩?)因為市場上有需求,我也剛好有便利商店的通路,也有這樣急切的需求,所以我就撮合這樣一個買賣關係」、「(是哪家便利商店的通路?)全家便利商店」、「(請問被告是否於110年6月25日通知原告取貨?)據我從原告公司得到的訊息,是的」、「(請問當日原告是否有自被告取得上開試劑?)原告公司並沒有取得」、「(被告未依約提供試劑,你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聯繫瞭解原因?)有的,因為我跟原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負責人手機號碼,隨即打電話詢問為何無法出貨,被告負責人詢問我是否有銷售的授權書,我回答有的,也並且向原告公司所取銷售授權書的電子檔案,隨後連同取得檔案發了一篇文字訊息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述立場,希望對方能夠依約依時間出貨,滿足訂單契約的要求,後面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他是否有收到我的訊息,這時,他辯稱沒有這人你打錯電話了,隨即把電話掛斷」、「(你是否有將與被告公司聯繫之狀況向原告公司討論?)有,我把這樣的情況回覆給原告公司,告知上述事實後,原告公司回覆將依據現在的狀況與被告公司討論如何可以出貨,這個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公司連繫」、「(你是否記得你方稱是要賣給全家通路,你是否記得出售給全家通路的每組試劑金額為何?)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稱有撮合雙方的合約,請問是與被告公司的何人進行撮合?)我並沒有跟被告公司人員直接接觸,但根據我與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聯絡我知道好像被告公司有一位副總級的人,但我沒有與被告公司的人接觸」、「(你知道原告被告公司間所訂的合約標的是專業版的快篩試劑嗎?)我不知道,這應該是販售的被告公司應該很清楚的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原告被告公司訂的合約付款條件是要出貨前付清的條件嗎?)我只知道原告公司是必須要付訂金,而這筆訂單原告公司已經付了訂金,我才能答應買方成立這個訂單」、「(你知道的付款條件為何人告知你的?)原告公司」、「(你有無跟被告公司確認過付款條件?)我沒有跟被告公司有連繫」等語。然證人李建樑既自承其未曾與被告公司之人員直接接觸,顯非為撮合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人,且其稱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有通知原告取貨之事,亦係由原告告知,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有通知或同意原告取貨,況其並稱不知道兩造間所訂合約標的是專業版快篩試劑,益證其並不知悉被告110年6月25日未出貨予原告之原因。是證人李建樑上開證言仍難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就買賣價金達成每組160元合意,契約業已成立,被告竟因斯時國內具大 量快篩試劑之需求,而拒絕依約履行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專業版之快篩試劑,被告自無就家用型快篩試劑出貨予原告之義務等語,則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