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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 原告
    一生好思整合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信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一生好思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1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7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47,6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6,1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意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先行提供平面規劃圖(原證13),原告並以此為 基礎於109年8月25日傳真初版估價單予被告(原證1,下稱原估價單),金額為519,670元,嗣經兩造就裝修內容多次討論後,原告於109年10月7日進場開始進行拆除作業,並於109 年10月14日傳送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2)予被告確認初次規劃之工程款項總共為60萬元。被告依約 給付前三期款項共計540,000元後,迄今尚未給付尾款60,000元。 ㈡原告持續進場施作,除原先約定的工程施作內容外,被告多次透過口頭指示或傳訊之方式(原證3),指示原告追加施作 多項原本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女兒牆切割、瓦斯管線、新增衣櫃、冷氣排水管,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 ㈢被告於110年6月7日先傳訊予原告要求開立兩百萬元之發票, 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告知將結算未給付及追加之款項,被告並表示同意,後續原告仍繼續依照被告指示施作其他項目,至1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應給付整體工程施作的款項,並傳送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給被告(原證4),追加工項及 金額如附表2。追加工項及相關對話記錄,比照並詳列如附 表3所示,足證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有合意,且採取 實作實算之方式。 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亦於110年1月即入住迄今,且未曾向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有何缺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經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之結果,現況施工價值總額為1,436,173元。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以上開鑑定結果(即1,436,173)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萬元後,向被告請求896,173元。 ㈤請求權基礎:原告先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896,173元;若鈞院認兩造間 就追加工程部分不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896,173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3日提出規劃圖(參原證13),同年月4、10、12、21日雙方即多次進行會面商討空間規劃。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振彬於109年8月25日提出初版報價單(見原證1),然因內容有諸多被告認需修改討論之處 ,故兩造並未簽立該份報價單。迄於同年9月22日張振彬明 確表達會控制預算,並於9月24日再提出第二版規劃圖,10 月14日提出第三版,10月22日提出第四版,10月26日提出第五版,其後再無提出新規劃圖,亦徵最終兩造合意以109年10月26日張振彬提出之第五版平面圖為確定施工工項內容(被證1),且裝修總金額定在60萬元,然兩造並未簽立原證2之 承攬合約書,故該份承攬契約不生效力。原證1所附估價單 及平面圖非實際約定裝修範圍。 ㈡參酌兩造對話記錄,可知就預算控制部分,被告向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振彬強調不只一次,乃兩造本件裝修工程約定之重要事項,此即佐證兩造係以總價在「60萬之合意,由張振彬控制預算範圍內應施作工項」。兩造間僅有就承攬總價60萬元為合意,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且未就追加工程為合意,而原告所提原證4乃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未有兩造間就該等 追加工項為合意之相關佐證(該份估價單未有兩造簽名確認)。 ㈢原告起訴狀附表1部分為內容與實際經過多有不符,故被告爭 執其實質真正,並提出時序表以資更正(見卷二第199至203 頁)。原告所列附表3追加工項均係總價承攬之範疇(見卷二 第163至197頁)。原證3第1、2頁之對話實為109年10月13日 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之對話順序存有錯誤。 ㈣就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出具之系爭工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①鑑定機關帶同一行約七至八人至系爭房屋鑑定,當日無從知悉該等人之資格為何。系爭鑑定報告僅載有意義不明之鑑定人員編號,無從知悉當日到場鑑定之人是否與該編號具同一性。②本件鑑定範圍既在確認「施作工項」、「整體數量」、「合理單價」等,卻未列明同類工項之種類、價格等,從而其意見之依據是否正確,已非無疑。③系爭鑑定報告於各工項之說明欄中均空言「符合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或數據為佐。④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中就施工工項之數量均僅記載「鑑定當日經原告說明」,自難憑採。⑤系爭鑑定報告雖有就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原有單價、原有報價及已施作現況價值為判斷,惟參被告與張振彬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被證2、3、4)、張振彬明確知悉被告有預算考量,並承諾會將預算控制在60萬元至65萬元內,嗣經兩造討論並同意將承攬總價定在60萬元以內,故兩造間合意之承攬為「60萬元之總價承攬關係」,其餘未經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款項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6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370、364頁、卷三第131頁)。 ㈡原告於109年8月25日提出系爭工程初版估價單(原證1)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370頁)。 ㈢原告於109年10月7日進場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三第43、44頁)。 ㈣關於「集成灶安裝毀損」,該集成灶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委由原告安裝(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㈤關於「智能電子門鈴」,該門鈴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並委由原告安裝,原告於安裝失敗後,已將該門鈴拆走(見本院卷三 第33、137頁)。 ㈥被告於110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見本院卷三第34、136頁)。 ㈦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3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8頁 ),其中原告即對話記錄中名為13HOUSE之人,被告即對話記錄中名為羅油之人。 ㈧原證1、2、4、6至12及原告所提附表3之形式上為真正;原證 5之實質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6,17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⒉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一節迭有爭執。而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再者,總價決標(總價承攬)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承攬人是否不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即待研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96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倘當事人雙方僅就「給付報酬」即工程總價意思表示一致,就承攬契約另一要素「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工項目及數量尚未確認,則施工範圍即不明確,承攬人無從據以施工,尚不能逕謂已成立總價承攬契約。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8月3日提供初次規劃圖予被告,於109年8 月25日傳真以該初次規劃圖為計算基礎,並將載有總工程款為519,670元之初版估價單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傳送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告確認工程總價為600,000元,嗣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載有總工程款為1,507,332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予被告,故追加工程款為987,662元(1,507,332-519,670=98 7,662)等語,並提出初次規劃圖、初版估價單、未經兩造簽認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頁、卷一第25至29、39至53、335至343頁)。被告抗辯原告雖有提供上開初次規劃圖及初版報價單,然因其內容有諸多被告認需修改討論之處,故兩造並未簽立該份初版報價單,亦未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 第五版規劃圖,其後再無提出新規劃圖,最終兩造合意以該第五版規劃圖確定施工工項內容,且裝修總金額定在60萬元,兩造間僅有就承攬總價60萬元為合意,並非實作實算契約,且未就追加工程為合意,有原證3所示兩造間完整LINE對 話紀錄及第五版規劃圖、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199至203頁)。經查: ⑴上開初次規劃圖有標示初版估價單所無之客廳櫃子及臥室衣櫃,初版估價單則有列出初次規劃圖所無之後陽台鋁門隔間、燈具出線、插座出線、蓋板安裝、廚房烤漆玻璃等工項,兩者顯不一致,且未經被告簽認,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上開初版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數量,有何於109年8月間業經被告確認之情事,堪認斯時兩造尚未確認施工範圍。 ⑵依上開被告所提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所載,於109年10月 26日前兩造曾有討論到油漆、水電、安裝集成灶、貼spc地 板、玄關裝飾窗漏水、玄關牆體拆除及格局變動並製作吧台、客廳系統櫃製作、客廳及主臥安裝鐵窗外推、廁所格局變動、浴缸位置、乾溼分離門、洗手台位置移至浴室外、主臥兩面牆系統櫃製作、廚房擴大及入口橫拉門、廚櫃、電器櫃施作、後陽台施工、鏡櫃、烤漆玻璃、燈開關數量、客廳改落地窗、浴室管道間、更換房間門、大門外插座、大門拆除、一樓安裝對講機及智能開鎖、燈具、插座、浴櫃等工項( 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上開109年10月26日第五版規劃圖僅係在已標示櫃子位置及已修改廁所洗手台位置之底圖上,標示插座位置及高度,除插座之位置、高度及數量可依第五版規劃圖據以施工外,上開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所載其他工項之規格、尺寸及數量為何,於第五版規劃圖上均未詳細標示而不明確,且未見被告提出工程總價為60萬元、各施工項目之詳細價目表,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有何已 確認施工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提出第五版規劃圖後,即未再提出新規劃圖為由,逕謂兩造以第五版規劃圖確定施工項目及其總價為6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⑶又上開兩造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 原告表示:「客臥插座有點少」、「插座圖要麻煩你在改一下」、「這樣房間要多個220」、「落地窗旁的櫃子220v兩 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可見上開第五版規劃圖所載插座之位置、高度及數量,非屬經被告確認後之最終版本。且遍觀該對話紀錄所載109年10月26日及以前之 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僅係就擬施工項目予以討論,並未就工程總價60萬元所應包括之施工項目、規格、尺寸及數量予以確認,益徵兩造於109年10月間仍尚未確認施工範圍。 ⑷從而,兩造就承攬契約另一要素「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工項目及數量,於兩造各自主張已確認時間點即109年8月間或10月間,均未就兩造已確認施工範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不成立總價承攬契約。原工項既不明確,自無從判斷何者為追加工項,應無原工項及追加工項之區別,且無證據顯示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依其與被告討論應施作何工項之結果,逐項施作該等工項時,被告有何反對或阻止原告施作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各工項成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 ⑸又系爭工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系爭房屋之已施作工項、實作數量、合理單價及合計工程款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53至65頁),並經該協會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到院(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系爭鑑定報告外置 ),原告主張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已施作工項、實作數量、合理單價為準,計算系爭工程款為1,436,173元 ,堪以採認。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數量均僅記載「鑑定當日經原告說明」,徒憑原告說明逕為判斷,自難率然憑採云云。惟鑑定單位就「三、保護拆除清運工程」中以「工」為計價單位之細項(項次2、3、4、4.1、4.2),經原告說 明拆除內容後,予以估算約需幾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則鑑定單位就現場已不存在之拆除工項詢問原告,再與現場新施作工項比對後,估算所須拆除人數,尚難認鑑定數量係直接採用原告所述數量。鑑定單位就部分工項(即項 次四、泥作工程-1、3)於詢問原告施作範圍後,再依現況進行數量量測(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亦非直接採用原告所述數量。鑑定單位就以「式」為計價單位之工項(即項次四 、泥作工程-6;七、木作工程-7、11;十二、櫃體工程-1) ,即施工內容不明確之工項,於詢問原告施作範圍後,再依現況情形估算單價,或量測數量後再估算單價(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4、21、22、26頁),仍非直接採用原告所述數量。 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被告另又稱於本件繫屬前,兩造曾至鑑定單位進行調解,故鑑定單位之公平客觀性有疑義及系爭鑑定報告僅載有鑑定人員編號,無從知悉當日到場鑑定之人是否與該編號具同一性;未列明同類工項之種類、價格等;各工項之說明欄中均空言「符合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或數據為佐云云,惟其未能具體說明各工項之鑑定數量有何錯誤或鑑定單價有何不合理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採,則被告辯稱系爭鑑定結果有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間就各工項成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1,436,17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為896,173元(1,436,173-540,000=896,173)。是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6,173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54,926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全部工程已於110年6月間完成,且兩造最後聯繫為110年8月16日,可認至遲於110年8月16日前,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且被告於施工期間均時常到現場監工或確認現場狀況,如有發見瑕疵,自應於發現後一年內請求原告修補,而被告所列之瑕疵均非屬難以發現之瑕疵,卻遲至111 年11月14日之庭期始主張瑕疵修補,已逾一年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所列之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相關費用。被告則辯稱:伊確認有「集成灶安裝毀損」32,784元、「智能電子門鈴」10,142元、「玄關裝飾窗修補」12,000元等瑕疵後(被證5),即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自行僱工購買 相關材料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54,926元(計算式:32,784元+10,142元+12,000元),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起即催告原告應為修補,於同年3月29日、30日、6月17日、7月29日亦曾詢問,然原告均未修補(參原證3),故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振彬未先確認是否有玻璃碎屑附著於升降軌道而不適宜測試,竟疏於注意即開動集成灶,因而導致毀損,且原告未安裝確實,「集成灶安裝毀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張振彬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表示集成灶面板之強化玻璃已碎 裂,被告要求張振彬將集成灶升上來看看,被告並表示都裝上去了,根本分不出來是運送破還是安裝破,已聯絡淘寶賣家再發一塊玻璃過來,再換上去就好(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未見被告指責張振彬有何疏失致使集成灶上升後即毀損不堪用,或有何因原告未安裝確實即足以造成被告須重新購買之情事,難認「集成灶安裝毀損」係可歸責原告。是被告主張以「集成灶安裝毀損」修補費用32,784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即不可採。 ⒊次查:被告主張「智能電子門鈴」開關鎖功能無法使用,經伊詢問原廠後,原廠表示主機可能燒壞,足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安裝失敗云云,惟被告未能證明該電子門鈴之開關鎖功能無法使用,確係因主機板燒壞所致,或該主機板燒壞係原告安裝錯誤所造成,非因被告自行購買之電子門鈴主機板品質有瑕疵所致,自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主張以「智能電子門鈴」修補費用10,142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亦不可採。 ⒋又被告主張玄關裝飾窗有漏水,伊於110年6月22日催告原告修復漏水,未獲回覆後,被告不得已僅能委請第三方廠商處理,經該廠商到場後發見係玄關裝飾窗與牆壁縫隙間未填補所致,其後該廠商除將縫隙填補外並裝設導流管,迄今已無漏水,伊因而支出「玄關裝飾窗修補」費用12,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第三方廠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原告則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4日庭期始主張瑕疵修補,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因此,定作人苟已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即得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110年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於斯時工作物已交付而開始起算瑕疵發現期間。縱認系爭房屋玄關裝飾窗漏水在原告施工前即已存在,其修補係屬原告施工範圍,再寬認被告遲至上開對話內容截圖所載110年9月1日始發現原告施工有未填補窗戶與牆壁間縫隙之瑕 疵,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1年11月14日始泛稱原告 施工有瑕疵,嗣於112年1月30日提出答辯狀具體請求原告償還客廳窗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4、37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是被告主張以「玄關裝飾窗修補」之費用12,00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亦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54,926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均非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遲延完工所生房租支出損害14,000元,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約定109年12月完工,被告未請求原告追加任何工項,工期是否延展取決於原告施工之安排及進度,與被告無關,伊係於110年2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故伊受有原告遲延完工所生一個月房租支出損害14,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原告則辯稱:原告在被告110年2月入住後仍陸續安排施作修改,惟此非原告延遲完工所致,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時序表、兩造不爭執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系爭口頭承攬契約大事紀,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指示原告冷氣及上櫃應如何施作;兩造於109年12月8日討論冷氣施工、主臥床位置變更、廚房廚櫃及電器櫃樣式,被告提供手繪詳細廚房廚櫃及電器櫃圖予原告;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表示地板我會改色;被告於110年1月2日約原告至現場確認油漆顏色及所有櫃子細節;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尚未繪製衣櫃內部配置圖予原告施作;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尚未繪製衣櫃新圖予原告施作;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要求衣櫃新增可拉出之全身鏡;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要求衣櫃新增抽屜(見本院卷一第21、15、157、192、194、206、208、223、230頁、卷二第201頁)等情甚明。則縱認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同意完工期限為同年12月底為真,然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仍有諸多工項尚未確定如何施作,且被告確有上開指示原告變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未於109年12月底前完工,即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所生房租支出損害14,000元,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核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卷一第353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26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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