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勝天科技有限公司、張宏揚、廣益全球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侯君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勝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揚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廣益全球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萬0,7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萬0,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2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賠償原告關於打包機、包材等受損金額計4萬6,630元,原告因而具狀減縮聲明,僅就DRAM電子產品貨物損害558萬0,759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廠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0號7樓、7樓之6(下各稱被告廠址、原告廠址)。詎民國111年5月19日凌晨4點,被告廠址發生水管漏水,且溢流至同 大樓多處廠戶之專有區域,同日原告員工上班後發現原告廠址亦遭波及,致當時原告放置於廠址內之如附表所示DRAM電子產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泡水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漏水事故)。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動詢問廠戶受災情形,並 於淹水事故當日下午召集被告、原告及其他受災戶進行賠償協調,但兩造未達成共識。被告廠址漏水造成原告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妥善管理維護其廠址内水管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之範圍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系爭貨物為DRAM電子產品,泡水後影響客戶購買意願,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且需委請廠商對DRAM進行烘烤、測試,原告因而支出烘烤及測試費用65萬1,903 元。再系爭貨物進貨成本為1,905萬3,658元,因泡水而有交易性貶值,雖經烘烤及測試,僅能以1,223萬9,805元出售,價差損失為681萬3,853元。而系爭貨物有投保財物保險,保險公司理算後,已先賠付原告188萬4,997元。則上述測試費用65萬1,903元加計價差損失681萬3,853元,扣除保險已理 賠188萬4,99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558萬0,759元等語。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貨物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依系爭漏水事故當日原告廠址只有最底層紙箱受潮之情形觀之,包裝於內並層層塑膠套及防水鋁箔套包覆之DRAM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且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全數售出,即表示並無損壞。另DRAM市場價格趨勢往下,交易性貶值顯與系爭漏水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而烘烤數量及費用支出無法證明係當日受潮所受損之數量。又測試係原告出貨前必經之程序所發生之必要成本花費,更與系爭漏水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系爭貨物並無任何損害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雖稱其所請求者係系爭貨物因封膜破損而進水受損部分,而在清水無法使封膜破損之狀況下,封膜破損應係原告封膜不確實所導致,顯與被告無關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之廠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7樓之6。111年5月19日凌晨4點,被告廠址發生水管漏水 ,且溢流至同大樓多處廠戶之專有區域,同日原告員工上班後發現,原告廠址亦遭波及,當時原告放置於廠址內有打包機、包材、系爭貨物。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動詢問廠戶受災情形,並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召集被告、原告及其他受災戶進行賠償協調,兩造未達成賠償共識。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損害,因系爭貨物有投保財物保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188萬4,997元;另打包機、包材因泡水所受損害金額合計4萬6,630元,該4萬6,630元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賠償原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卓越公寓大廈第一次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影本1件、系爭漏水事故當日原 告廠址現場照片數張、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損之保險理賠理算總表、被告所簽發面額4萬6,63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1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119頁、第161-169頁、第211頁、第2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内。故於物被毁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漏水事故而受有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辯以上開情詞。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物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漏水事故受有詳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卓越公寓大廈第一次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影本1件、系爭漏水事 故當日原告廠址現場照片數張、保險公證人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承辦理賠人員資料、原告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損之保險理賠理算總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5頁),堪可憑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廠址只有最底層紙箱受潮之情形觀之,包裝於內並層層塑膠套及防水鋁箔套包覆之DRAM並未受損,且原告既已將系爭貨物全數售出,即表示並無損壞云云。然系爭貨物損害之項目及數量確實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有上開經保險公證人及保險公司所公證及理算之保險理賠理算總表可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兼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怡如到庭證稱:伊有參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產品受損數量的清點,伊跟富邦保險公司人員黃煥然、及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李文政一起清點,在事故當日及隔天都有清點,伊等3人清點的部分只有清楚處 理有泡水的部分,清點的數量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產品受損數量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貨物未受損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乃為有據。 ⒉原告系爭貨物受損,因而支出修復之烘烤費用及檢測費用共計65萬1,9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証昱公司開立之出貨 單、達鈞公司出具之發票及DRAM測試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23頁、第225頁),並經證人陳 怡如到庭證稱:烘烤的部分只有就泡水受損的產品,是送証昱公司烘烤;測試部分是送鈞達公司測試,也只限於泡水受損的產品,証昱公司烘烤完之後,由証昱公司直接送鈞達公司測試;DRAM出貨前,正常程序不一定會做測試,因為每批貨來料不同,系爭貨物這批貨是原廠的,不用再測試。如果來料的貨不是原廠,就要再測試,不過出貨的廠商如果在出貨給原告之前已經測試過了,原告就不會再測試。系爭貨物是原廠的,本來不用再測試,但因為有泡水,需要再測試重新整理過;附表編號1產品用塑膠袋包 裝的部分,其中只有24包的塑膠袋有破,所以有泡水,只有跟被告求償那24包的部分,就是受損數量附表編號1所 示24000顆等語於卷(見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烘烤及檢測費用共計65萬1,903元確為僅就泡水受 損產品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准許。被告辯稱測試係原告出貨前必經程序所生必要成本花費,更與系爭漏水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成本1,905萬3,658元,因系爭漏水事故泡水毀損,經烘烤、測試後,於111年6月17日、同月29日將修復後之系爭貨物以1,223萬9,805元價格售出,受有681萬3,853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188萬4,99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為492萬8,85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 原證4、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報單、保險理賠之理算總表 及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87頁),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所揭,原告請求被告填補此部分所受損害492萬8,856元,亦應准許。至於被告所辯DRAM商品市場價格下跌部分,據兩造所提DRAM商品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29日市場平均價格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 ,DRAM商品於111年5月19日市場平均價格為美金4.663元 及美金2.304元、於111年6月29日之市場平均價格為美金6.567元及美金3.283元,足見DRAM商品市場平均價格於這 兩日內係呈現增長趨勢,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萬0,759元(即:烘烤及檢測費用共計65萬1,903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害492萬8,856元=558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編號 貨 物 品 名 受損數量 1 DDR3 512x8 DRAM 24000顆 2 8G DRAM Module 1500條 3 DDR4 2Gx8 12540顆 4 DDR4 1Gx8 20320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