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嘉倩、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張嘉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住戶同意即在原告居住之快樂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違法敷設如附圖所示之天然氣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然該處位於密集巷弄之中,屬消防隊完全無法進入之狹小巷道,名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不易地區消防特區448號」公告清單,倘不幸發生天然氣氣爆,死傷必定 難以預估。 ㈡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情,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新北經綠字第1050927149號發函兩造,表示「未釐清該社區初設管線敷設之程序是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即認被告應將管線裝設在合法防火巷,經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以泰養字第1050530107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及新北市政府,承諾會於105年6月底完成拆除系爭管線。 ㈢詎被告嗣卻以未與住戶達成協商為由,遲遲未履行承諾拆除系爭管線。然被告明知於105年間系爭社區11棟55戶中僅有26戶使用天然氣,根本不可能過半數同意其所提之替代方案 ,故未面對面徵詢系爭社區55戶產權人。況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後巷原已有既存天然氣管線,僅須於後巷管線4、6號及8 、10號一樓各自銜接接頭一組,即可銜接已供氣之管線,且從公共空間後巷管線銜接,不僅符合施工安全規範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供之施工圖說「一社區一入管線」之安全封控機制,且因後巷出入方便,也能提升天然氣管線隨時維護之必要和依法定時進行維護檢測之需要及破管修繕之便利性,在在都有利於公用事業天然氣管線之日常安全運作,並能有效杜絕天然管線連環氣爆,保障系爭社區及周邊居民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而此種銜接技術並非難事,實無經協商程序才能拆除違法管線之必要,被告顯係藉詞推諉卸責。 ㈣爰依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5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陳情,要求被告拆除 系爭管線,然該管線係於77年間由該棟住戶申請設置,並無違法之處,但對於原告之陳情,被告本承諾覓得替代設置管線時,將拆除遷移系爭管線,惟未獲原告及其他住戶同意,嗣被告仍以系爭函文正式回覆原告。因被告以系爭函文提出之和解方案,原告並未同意,更於106年間提起排除侵害訴 訟,請求拆除系爭管線,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拆除系爭管線顯無理由。 ㈡被告係因系爭社區防火巷已經違建,無法鋪設管線,迫不得已始將系爭管線裝設在屋頂上。系爭管線之設置合法,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無論為要因契約或無因契約,成立均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 ,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 ㈡系爭管線係由被告裝設在系爭社區頂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承諾 於105年6月底完成拆除系爭管線,然迄未履行拆除義務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臺端陳情後,本公司即於105年5月11日前往協商說明,並承諾覓得替代設置路線時,將拆除遷移管線,惟未獲臺端同意。本公司目前正積極協商可行替代設置路線所有權人同意,預計6月底前完成協商 作業」等語,並分別將正本、副本寄送原告、新北市政府,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觀其內容,被告僅係就原告陳情後,其曾承諾覓得替代設置路線時,將拆除遷移系爭管線,惟並未獲原告同意,目前正積極協商乙情為說明,並未承諾於105年6月底前拆除系爭管線;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於發系爭函文前曾詢問其意見,惟兩造間完全沒有共識,並未達成拆除系爭管線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即難認系爭函文屬和解、債務拘束,甚或其他契約關係,而使被告負有拆除系爭管線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拆除系爭管線之私法上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函文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拆除系爭管線,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以系爭函文達成拆除系爭管線之協議存在之事實,其依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