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即鄭國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即鄭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 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亦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脆達人鮮奶脆 皮甜甜圈、兼法定代理人鄭國宏」,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即鄭國宏」(見本 院卷第37頁),而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係由鄭國宏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當事人人格同一,則原告主張將被告改列為「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即鄭國宏」,係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需被告同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鄭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98,997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27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即鄭國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整,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26日 起即未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脆達人鮮奶脆皮甜甜圈、鄭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98,997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逾期列管通知單(含視同到期)及補報事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逾期繳款通知書函及信件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含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為佐。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既與原告簽定借據,而其自11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但育緗